两审终审制 :法院审理案件的审级制度

更新时间:2024-09-20 21:20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适用两种不同的程序审判后就宣告终结的制度。中国建国初期,根据当时的情况,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一直沿用(截止2023年)。

两审终审制属于审判制度,中国法院分为四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经过两次审判后便宣告终结,所以两审终审制也可称为四级二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只在审判阶段起作用,但它对于处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都有重要的意义,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把它作为一个基本制度(原则)予以规定。

建立背景

中国设立两审终审制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使不确定的民事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减少当事人在人力、财力、时间上的投入。同时,中国地域辽阔,有的地方交通不便,三审终审制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第二,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把有限的时间投入到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工作上来。第三,中国的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

历史沿革

中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中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

制度简介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的裁定,可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最高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例外

两审终审制有四种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4、民诉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优势与缺陷

由于中国两审终审制在构建之初就欠缺审级制度功能原理等方面的考虑,伴随着国情的变迁,民事审级制度有理论上的不和谐,制度结构上的失衡等问题便显凸出来并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

优势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交通尚不发达,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打击犯罪,提高效率。

缺陷

第一,中国的民诉法对上诉制度并未作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即可上诉,同时,上诉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即上诉审法院既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又要对其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理,这样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第二,由于香港终审法院多为中级法院,级别较低,水平也较低,缺乏正确认定事实的能力,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同时,适用法律也因地而异,不利于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容易导致地方主义之风难以遏制。

第三,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没有审判职能的专业划分,四级法院均可成为初审法院,中级以上法院均可成为上诉审法院。能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有限,最高法院只能依靠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不能充分发挥依据当事人的上诉以统一法律实施中的解释等机能。

第四,以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弥补二审中的不足,导致当事人身陷其中,使其四处申诉;同时亦会出现法院无限再审的情况发生,导致“终审不终”,造成诉讼成本的上升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相关介绍

有关审级制度的规定各国立法不尽相同,西方国家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 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德国日本采用这种制度;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多数州法院系统以及法国法院采用这种制度。

德国

德国实行四级三审制,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最低一级的法院即地方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若对该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民事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稍高一级法院,即地区法院,该控诉审为法律审和事实审。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香港终审法院,即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终审法院只进行法律审。德国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就是级别管辖的标准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还有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飞跃上告制度,即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判决,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其条件是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案件须具有原则性意义,才能直接进入第三审。

日本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反映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的审理。而第二审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在控诉审可以提出一审中未提出过的新的诉讼材料,采取的是续审主义。日本民诉法第296条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当事人应陈述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因此,控诉审是当事人以谋求变更第一审判决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日本的第三审程序即上告审是法律审,提起上告审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在日本的审级制度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诉权的制裁: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交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交纳金额的10倍以下现金。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滥用控诉权设置了障碍,有效防止了诉讼拖延。

英国

英国的审级制度中最具特点之一的是“上诉许可制度”。根据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规定,当事人如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按照《诉讼指引》第4.2条之规定,所有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须由以下法院:上诉法院或作出裁判的法院的诉讼规则所允许的。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重新考虑,这是由其陪审制度以及陪审团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责任分担所决定的。对与三审上诉,它是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对上诉作出裁判的上诉,并且要求这种上诉提出了重要的原则或惯例问题,或其他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

参考资料

..2023-11-24

..2023-11-24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中国法院网.2023-11-24

..2023-11-24

浅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中国法院网.2023-11-24

两审终审制度的适用.华律网.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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