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 :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更新时间:2024-09-21 00:54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构成要件

1、是指在侵权诉讼案件中。

2、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法律直接规定了8种情形。

3、由侵权人负责举证。

4、侵权人举证的目的,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

5、不举证、举证的结果,证明不了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产生与发展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但又缺乏新的原则,因此,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承担。德国法院对于执行专门职业者违反一定的执业义务中,经常利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使加害人对其行为无故意,过失的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法律定义

对于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英美法系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适用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另外,不光是在民事上,在刑事上也是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由被告人就自己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举证。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在应由患者举证)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理论范畴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英美法系上,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个案决定的方式,而不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以无所谓作业般原则的例外法则一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早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缺陷,德国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理论。之所以会在这个时候提出举证倒置学说,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现代化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诸如公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侵权诉讼案件,这些新型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实际上否定了对这类侵权诉讼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权。于是,罗森伯格于20世纪初发明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新时代、新需求面前产生了适用上的滞碍,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克服此弊,学术界提出了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理论,这个修正理论是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

理论范畴构成

(一)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

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面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近现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被称为配置举证责任归属的基本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成为“规范说”。只有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恰当地落实举证责任的负担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和必要。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逻辑上乃是以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这个一般性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无从谈起。举证责任的分配规范从古罗马法以来,就其方法论而言有3类:1、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积极的抗辩事实,他便成了原告”。2、以案件事实自身的性质为标准来决定举证责任之归属,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或外界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或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3、以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是前述“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为欧陆法系国家一直流行至今的通说。从历史上看,举证责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说为形式背景的,法律要件说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为例外。

(二)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

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现象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有在侵权领域才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

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原告受到损害;

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事实,只能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事实。比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的,仅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当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当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以及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最高法院的《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仅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据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通常包含上述四个要件事实,对这四项要件事实,被告人否认的,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三)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

举证责任之所以称“倒置”,原因在于这种对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不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上,也即证明对象上,也发生了性质的变化。所“倒置”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

(四)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

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被颠倒过来的事实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相对方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确定的。比如,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某一个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下,该事实主张的反而事实便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杠杆的调节下,不仅证明的客体发生了性质上的颠倒,而且在责任主体的位置上也发生空间上的变化。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决不仅仅意味着由原告向被告的倒置,它也同时意味着由被告向原告的倒置。事实上,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以一定标准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要证明侵权责任得以构成的要件事实,被告则要证明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实。被告所承担的这些事项的举证责任,是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分配而来,而非从原告方“倒置”而来。

倒置的因素

举证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它们都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达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诉讼价值。

证据距离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比如说,一方主张另一方借款,主张借款方对借款事实的证据便更接近一点。为什么呢?因为他拥有借据。所以,主张借款的人应负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所得出的责任配置结论与证据距离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这就是说,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证据距离比较理论在内。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却与证据距离理论相反。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性公式所得出的结论。但是,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称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类似的案件还有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许多原因都与证据距离有关。证据距离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主要因素。距离证据近,就说明他更容易提供该证据。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因此,证据距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首要原因,但不是惟一原因,而且也不是必然原因。

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但这权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平等。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不平等的原因有许多,其中有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诉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更大一些,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正是有鉴于此,最高法律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举证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克腚举证责任是否实行倒置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同证据距离一样,举证能力的强弱比较甚至悬殊极大并非一定要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它仅仅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要实行倒置的因素之一。

特别立法考虑

实体法在具体构建其内容时受着一系列价值目标的指导。举证责任倒置本身就是实体法的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在实体法没有明文规定倒置的情形下,司法者根据实体法体现出的总体精神和抽象原则,也可以通过对法的解释,创设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按照统计学上的原理根据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的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比如说,在某一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车而不知是哪个出租公司的汽车。然而有一个盖然性数字已经表明,该路段的出租车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即可状告该出租车公司,并由该出租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非属其所有的事实。如果证明不了,即推定是该出租公司的汽车为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便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和原因。

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它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证明受阻现象各国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大多明文规定了各种诉讼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惩式。

这些方法和措施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诉讼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公法领域,另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私法领域。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妨碍所作出的制裁性规定,仅仅属于诉讼法上的公告制裁,而没有使用私法制裁的方法。这种规定在证据来源主要以法院查证为主的立法模式中有其必然性。因而,实施妨碍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还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特定事实主张的举证现象便是举证责任倒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此一司法解释是与国际惯例相符的。从此以后,任何当事人如果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法院既可以对他采取立法上的制裁措施,也可对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他多承担一些举证上的负担,并多随受一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可见举证妨碍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原因。

因而,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必要性

根据建立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等理论上的成套规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意味着没有把这种对于当事人来讲意义十分重大的风险及负担之配置完全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相对客观的分配规则事先存在,可以提前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展开攻击防御的某种指针,也降低了法官随机分配举证责任时可能招致怀疑及抵制等难以获得正当性的风险。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现实的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具体情形千变万化,严格按照一套事先确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和负担,有时候不免会带来适用规则过于机械或僵硬的副作用,可能引起裁判结果与实质正义相抵触等不公平的问题。另外在更为根本的层面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及相关规则可以说是以当事人双方作为原被告的可互换性及其力量对比的相对平衡这样一种近代“古典”意义上的诉讼观作为前提的,对于传统商事案件等领域的纠纷处理解决具有更大的亲和性或适应性。

但是,随着当代科技的发达、大规模的经济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流通消费体制形成等急剧的社会发展与变迁,在财富增长积累和日常生活变得更加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对消费者权益的结构性侵害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在民事诉讼上,就是环境污染诉讼,食品安全及一般产品质量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诉讼,医疗、交通等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案件大幅度增加。在此类有时被称为“现代型诉讼”的案件中,加害方和受害方在社会结构的层次上固定下来,原被告的角色几乎失去了可互换性。与此相关的则是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高度不均衡,证据及必要的科技知识往往集中分布在作为加害方的被告手里,作为原告的被害方经常面临举证困难的处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严格地要求在实体法上一般地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有时显然会带来严重有悖于实质正义或实质上不公平的问题。于是,在基本承认和维持现有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就有了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相应调整的必要。

举证责任倒置正是这种调整的方法之一,当然有关举证责任减轻的方法并不限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领域,仅在立法上就存在着若干层次不同或程度不等的调整方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法律上的推定”等。此外,在理论上,有关举证责任减轻的方法,还包括情报请求权、表见证明、证明度降低、具体化义务降低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二是劳动争议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一)特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其获得专利的产品制造方法,就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专利权人远离证据,无权擅自进入被告的企业,难以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故我国《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样,本应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转换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

2.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

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不再是诉讼中证明的对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应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有污染行为、损害与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他主张的免责事由(污染是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是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或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负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一般难以证明损害与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为了提高原告求偿的成功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需注意的是,以上规定要求,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污染者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但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免除、减轻责任的事由本就应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这属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非“倒置”。

3.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理论把上述物品引起的侵权责任归入特殊的侵权责任。但这类侵权与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不同,仍然是过错责任。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产生了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控制着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一般情况下,这些设施或者物体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很大关系。另外,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因此,让被侵权人来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是不公平的。对过错这一构成要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既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4.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在民法理论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判明究竟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赔偿损失,必须对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等负举证责任,而且应对何人造成损害也负举证责任。然而,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中,对于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中,究竟是谁造成了损害是无法确定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受害人对此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同时也为了使实施共同危险的人能公平地承担责任,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在此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被告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由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此外,在“侵权来源的多种可能性”的案件中,也存在解释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空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有观点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承担,并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该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固定,即劳动者总是原告,用人单位总是被告的基础上的,但实际情形并非总是如此。当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多数情况下的确是劳动者诉至法院,此时该条规定发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但也不排除用人单位诉至法院的情形,此时用人单位必然要对其主张赖以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予以举证,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此外,在公司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等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房间空气调节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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