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心理卫生协会 :北京心理卫生协会

更新时间:2024-09-20 16:26

北京心理卫生协会,成立于1987年11月12日,由北京市心理卫生学、心理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界等科学工作者自愿组成依法登记成立。

协会简介

北京心理卫生协会于1987年11月12日召开成立大会,中顾委委员、前卫生部部长钱信忠、民政部副部长邹恩同、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张大中、北京市卫生局副局长高寿征、李世绰等100多人到会。会议决定设立:学术、宣传、组织、三个工作委员会和秘书处。到目前为止有会员800人,其中高级职称者350人,占43.7%,并印发《会员各册》,建立会员网络化。1994年成立了“学校心理卫生”、“心理治疗与心理咨询”和“儿童心理卫生”三个专业委员会。协会制定了《首都2000年心理卫生规划》和《心理治疗与心理咨询委员会成员资格及管理规定》,并得到北京市科协的批准。

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市心理卫生工作者,开展心理卫生的调查研究,广泛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以促进广大人民的心理健康,为提高民族的心理素质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定名为北京心理卫生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英文名称为北京市 Association for Mental Health缩写BAMH。

第二条 本协会性质:由我市心理卫生学、心理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界等科学工作者自愿组成依法登记成立,具有跨学科、跨行业的特点,是推动我市心理卫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社会力量,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协会宗旨:团结全市心理卫生学、心理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界等科学工作者开展心理卫生宣教、心理健康服务、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为促进心理卫生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培养儿童、青少年的健全人格,维护和提高人民心理健康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道德水平,预防心理疾病预防心身疾病,促进心理卫生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从而提高全民的心理素质。在开展各项活动中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民主办会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社团登记管理办公室、办事机构挂靠单位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会址在东城区东交民巷1号,邮编100730。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围绕心理卫生学科及相关学科专业,采取适当措施,提高人民的心理健康水平,社会适应功能及道德品质,防治心理疾病和心身疾病。

(二)围绕心理卫生学科落实国家优生、优育、优教的三优政策。

(三)围绕心理卫生学科及相关学科专业开展学术交流,促进心理卫生学科发展。

(四)围绕心理卫生学科及相关学科专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专职和兼职心理卫生工作者。

(五)编辑、出版、发行心理卫生的学术专著和科普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

(六)接受委托承担心理卫生领域和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七)开设各类公益性的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及兴办实体。

(八)促进民间心理卫生国际科技合作和开展国际间学术交流,组织科学研究与考察。

(九)向党和政府反映心理卫生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利益。

(十)推荐优秀心理卫生科技人才,表彰奖励在心理卫生领域里取得优异成绩的科技工作者。

(十一)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包括个人会员、资深会员、单位会员,外籍会员。

第八条 各类会员条件:

凡承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会员条件之一者,均可自愿申请为本会会员。

(一)会员

1.高等院校毕业,从事心理卫生及相关专业学科的工作者。

2.从事心理学、医学、教育学以及心理卫生有关学科的工作,具备初级以上相应技术职称者。

3.具备心理学、医学、教育学以及与心理卫生有关学科知识,并有三年以上心理卫生工作经历者。

4.其他科学技术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成员,符合以上条件之一者,可以跨会申请为本会会员。

(二)单位会员

凡热心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学术、科研、教育或其它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支持本会工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愿意参加本会活动并缴纳会费的单位。

(三)资深会员(试行)

本会会员有五年会龄,在本领域里取得主任医师、教授、研究员职称,具有学术威望,在本学科发展领域中成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热心支持协会工作,能履行资深会员的义务者。

(四)外籍会员

外籍心理卫生专家,赞助本协会工作,对我国心理卫生事业有重要贡献者,或非心理卫生学界的外籍专家和知名人士,赞助本会工作,对促进我国的心理卫生交流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九条 入会程序

会员由本人提交入会申请书,本会会员二人或单位介绍,按照本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和入会程序,经常务理事会审批。

资深会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本协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查,报常务理事会审批。

单位会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常务理事会批准后发给证书。

外籍会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查,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后由理事长授予证书,报北京市科协备案。

第十条 各类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员

1.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优先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国内外学术交流;

3.优先在本协会主办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

4.对本协会的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资深会员

除享有会员的权利外,可终身享有资深会员资格,并可免费获取本协会年度活动计划表、学术期刊和所在专委会论文汇编。

(三)单位会员

1.派人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国内外有关学术活动。

2.取得本协会有关学术资料。

3.可要求本会给予技术咨询,参加协会举办培训班及国内外学术会议。

4.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监督权。

5.单位会员可参加协会理事会议。

第十一条 各类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会员

1.执行本协会决议决定;

2.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3.完成本协会和所在专委会委托的工作任务;

4.按规定交纳会费;

5.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资深会员

参加本会组织的对心理卫生工作发展战略、政策重大的决策的论证咨询活动。

(三)单位会员:与会员义务相同(略)。

第十二条 各类会员证书或聘书均由本协会统一印制。会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时,须办理会籍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发证单位,并交回会员证或单位会员证书,如果会员、单位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经本协会提示不予理睬一年后,视为自动退会,收回会员证。对其他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行为,需经本协会组织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并追回会员证或聘书。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业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各类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审批年度工作计划;

(十一)审批新建专委会和审批申办期刊;

(十二)决定其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特殊情况下秘书长为兼职时,设常务副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秘书长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登记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理事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对外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本届卸任理事长可推举为下届名誉理事长。

第三十条 本协会设名誉理事。在学术上有突出成就,对本协会工作有贡献,不再继续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者,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聘作为名誉理事,任期为一届。

第三十一条 理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可酌情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分别承担理事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按心理卫生专业发展的需要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成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北京心理卫生协会某某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分支学术机构,负责组织本学科的学术活动。专业委员会不是法人社团,不得另订章程,专业委员会实行委员制,由协会专业委员会协商推荐委员组成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由理事会聘任或委员会选举产生。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专职干部,组成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设监事会,由三或五人组成。监事会监督协会重大的行政事务和协会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经费收支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社团财经法规和制度。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二)捐赠;

(三)北京市科协拨款;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经费管理:

(一)本协会实行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体制,建立健全财会制度,经费收支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社团财经法规和制度。

(二)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协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及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款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本协会在理事会换届改选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前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理事会提出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审查同意,到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5年3月25日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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