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权 :人格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更新时间:2023-10-19 11:02

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依法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名称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主要组成部分。名称也称为字号,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特定化的标志,须向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经核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对已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法律严禁以冒用、玷污等手段侵犯他人名称权,对于干涉、假冒、盗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消除侵害,如因此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可依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也可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注意事项

要正确理解名称权,应把握以下几点: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名称权是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之所以为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民事主体不能成立。2.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法人应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是特殊的自然人组合。

法律特征

(1)从主体看,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可以享有名称权。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类似于从事个体工商业活动的公民所使用的别名或代号,而个人合伙的字号则类似于从事共同经营的两个以上的公民所共同使用的一个别名。(2)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这是它与公民姓名权的显著区别,也是人身权不可转让原则的一个例外。(3)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取得名称权。

内容

依法决定自己的名称

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市、县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在省、自治区一级或在全国范围内的均按此原则办理。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以数字组成的名称。此外,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

他人无权干涉,但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假冒、盗用其他企业的名称。

依法改变自已的名称

但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的,还必须进行公告,否则造成他人损失应予赔偿。(4)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具有较高信誉的企业法人,其名称本身就构成一种财产利益。因此企业法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有偿转让自己的名称,但转让后,企业不得再使用已转让的名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受民法等法律的保护。当他人侵犯自己的名称权时,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

侵犯企业名称

第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第四,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本案中被告美凯龙公司在开业之际,未与原告沟通并征得同意,擅自通过报纸发布宣传信息,称原告将在被告开业庆典之日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家装现场咨询会,提供家装一条龙服务。被告虽然是通过报纸上“新闻报道”的形式进行消息发布,而非正常的企业广告和对外宣传手册,但实质上这只是当前商家所采用的一种新的宣传方式,通过貌似纪实性的“新闻报道”,起到“广为宣传”的实际功效。被告利用原告在当地装饰行业所享有的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中原世创公司一定会参与被告美凯龙公司开业当日广场上召开的家居现场咨询会,被告因此提高了其开业期间的客流量和自身的知名度。与此同时,一些消费者在被告的开业活动中,如发现原告未参加家居现场咨询会,势必会对原告的诚信产生怀疑,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度有所下降。

因此,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名称为自身进行宣传,是一种盗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司法救济

法律之所以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专门保护,不仅是基于该名称的独特地位和影响,更重要的是为了防范其他企业对该名称的侵权,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对受害者进行有效的救济。对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总括起来,主要有:第一.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措施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第二,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第三,刑事责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中原世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获得法院支持。

法律思考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品牌经济的效应不断凸现,“傍名牌”现象也越来越多,但当前的法律制度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还不够到位,需要尽快加以完善。《民法通则》中将名称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以外的各类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即团体组织所享有的权利,但并不包括其他非法人企业,如独资企业等,这一立法显然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需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名称权列为人身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企业名称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它不仅是一个企业对外营业中用以表彰自己的标识,而且是一个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它能够代表一个企业的形象,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因此,仅将名称权作为人格权进行保护,不利于名称权的流通和发展,而应当将名称权作为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进行法律保护,更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循环与发展。

在加强制度完善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企业本身应当更加注重对名称权的保护,善待企业名称,加强对名称权的价值开发,并及时将商号、字号等注册成商标,以获得商标法等更多、更为完善的法律保护。对发现有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企业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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