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更新时间:2024-09-20 22:38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冀政〔2009〕46号),设立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河北省人民政府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直属机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河北省打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河北省质量与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河北省卫生厅承担的食品生产环节卫生许可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进一步减少直接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范围,并将有关技术性评审及事务性工作交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事业单位承担。

(四)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监管,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改进服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省质量监督工作,拟订提高全省质量水平的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起草全省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与质量技术监督有关的技术规范工作。

(二)承担全省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全省质量宏观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质量发展规划,推进名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实施缺陷产品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三)负责全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全省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工作,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的仲裁检验、鉴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分工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全省有关专项打假活动。

(四)负责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制订和发布地方标准,宣传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管理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五)负责统一管理全省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管理和监督地方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六)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省认证认可工作,依法对全省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对认证认可相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协调和监督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工作,引导企业按国际惯例进行各种认证。

(七)承担全省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八)承担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九)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的科技发展和技术机构建设规划,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引进工作。

(十)管理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机构。

(十一)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秘、会务、机要、档案、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策研究、信息、保密、新闻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安全保卫、信访、外事管理等工作。

(二)人事处

负责本系统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和职业资格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承担本系统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工作。

(三)法规处

起草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承担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管理与质量技术监督有关的技术规范工作;承办有关行政案件审理、复议和应诉工作;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四)质量管理处

组织实施全省质量发展规划和质量奖励制度;建立全省产品质量诚信制度;承办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有关事宜;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承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标准化处

管理全省农业标准化、工业标准化和服务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全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承办全省产品采标认可、采标标志备案工作;承办省级地方标准立项、审核、报批和发布工作;受理设区市级农业地方标准备案;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计量处

管理和监督全省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组织拟订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管理计量器具,组织全省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监督管理商品量、市场计量行为和计量仲裁检定;监督管理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及计量检定人员资质资格。

(七)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处

承担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国家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进行监督和管理;承担全省资质认定评审员、内审员、检测及检查人员的上岗考核工作;引导企业按国际惯例开展认证;规范和监督认证认可中介服务机构的活动。

(八)产品质量监督处

承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拟订省级重点监督的省内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工作;指导和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的行业、地方和专业性监督工作;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仲裁检验、鉴定。

(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综合管理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使用(充装)、检验检测和进出口等环节实施安全监察和监督检查;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监察、检验检测、作业人员并实施资质考核;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

承担全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及市场准入工作;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质量安全事故;承担化妆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监督管理食品质量检验机构。

(十一)计划财务与科技处(内审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系统计划、财务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编报预决算并批复;管理各类资金和国有资产、基本建设、政府采购工作;拟订相关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相关科研、技术引进等工作;提出本系统技术机构及实验室建设规划、计划和科研年度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本系统技术机构的综合管理工作;拟订本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本系统的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管理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驻石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处。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本系统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直属单位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现有直属机构18个,分别为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服务中心、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事务中心、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中心、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教育中心、河北省纤维检验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河北省标准计量技术发展中心、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河北省标准化研究院、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河北省纺织纤维玖仟质量认证咨询中心、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其他事项

(一)保留设在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河北省打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河北省质量与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不变。

(二)管理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和河北省纤维检验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打假办公室)根据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整治,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分工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河北省纤维检验局根据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承担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公证检验、行政执法工作。

(三)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生产环节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提出食品生产环节的卫生规范和条件、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的条件,不再发放食品生产环节的卫生许可证。

政策法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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