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更新时间:2023-10-24 14:15

法益(英文名:legal interest)是刑法学上的用词,指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由比恩鲍姆(Michael Birnbaum)在《关于作为犯罪概念权利侵害的必要性,特别考虑名誉损毁概念》一文中将“法益”概念首先运用于犯罪的实质这一刑法研究领域中。

根据利益归属的主体,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法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法制仅仅是通过国家意志将原本存在的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因为法制可以通过规范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对生活利益进行保护,所以法益与规范构成了法律的两个基本概念。

概念、特征、类型

要了解一个概念,就必须从比较中发现概念的实质所在,那么必须将“利益”与“刑法法益”加以对比研究。利益与刑法法益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区别表现在:

(1)利益和刑法法益是属于不同层次的范畴,利益是一个社会形态中的基础范畴;而刑法法益只是属于政治上层建筑法律制度中的范畴;

(2)利益和刑法法益的内涵不同,刑法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特别的保护方法,而利益没有这样的限制。刑法法益同利益相比,不仅具有实体意义,而且具有方法意义,实体意义的刑法法益的内容与相应的利益内容是一致的,方法意义的刑法法益与利益又是有区别的。只有需要并实际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刑法规范保护对象时,才能成为刑法法益的内容;

(3)利益和刑法法益的外延不同,利益的外延大于并包含了刑法法益的外延。

利益和刑法法益之间的联系表现在:

(1)利益是界定刑法法益内涵的一个范畴,即刑法法益的内涵包含利益的内容;

(2)社会中不同层次的利益与刑法法益之间关系不同:属于经济基础方面的利益决定了刑法法益的存立和方向;属于上层建筑中的政治利益与刑法法益之间相互作用;属于思想上层建筑的利益与刑法法益之间的关系也是相互影响;

(3)利益相对于刑法法益是具体的、现实的形态,而刑法法益则是抽象的、观念的形态;

(4)利益为刑事法律的选择提供了最为丰富的内容,使得刑事法益的内容建立在社会的基础之上。

关于法益的分类,有分为公益和私益的二分法;有分为国家的法益、社会的法益、个人的法益三分法,这都是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类。但三分说成为一般说法,由于国家有着以统治组织为前提的国家的法益,与没有这个前提的社会法益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差别,因此三分法是妥当的。

实际上,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刑法法益进行分类。

根据侵害状态不同,可以将刑法法益分为实害法益和危险法益。所谓实害法益,就是遭受实际侵害的利益才运用刑法予以保护,即刑法规范保护的免受实际侵害的利益;所谓危险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免受危险威胁的利益。

根据其主体不同,可将刑法法益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所谓个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个人的利益;所谓超个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个人法益根据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生命法益、身体健康法益、自由法益、财产法益、名誉法益。超个人法益可分为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根据法益的形态,分为有形法益和无形法益。凡具有有形的物质形象,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可以触及的法益,为有形法益,如身体、财产等物质形象;凡不具有形体的物质形象,不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不可触及法益,如名誉、自由、贞操等。个人法益又可分为专属法益与一般法益。凡为特定人所固有与其人格不能分离的法益,是专属法益,人的生命、自由、身体、名誉、信用、贞操等。凡一般人都可享有而与其人格可以分离的法益,为一般法益,如财产方面的法益。

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委会1988年第4版,第64页。

参见杨春洗、苗生明:《论刑法法益》,《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第13页。

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1991年3月第1版,第100页。

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115页;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282—283页。

起源

“法益”这一概念是由伯恩鲍姆提出来的,其旨在反驳质疑费尔巴哈将犯罪视为侵犯“主观权利”的观点。费尔巴哈认为,犯罪行为不只是违反了“法律”,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受害人的权利。伯恩鲍姆则指出,该观点虽然可以解释诸如杀人等传统犯罪,却无法从权利的视角对一些并未侵犯任何个体权利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比如“反伦理和反宗教”罪。由此,他提出了“法益”的概念,试图取代费尔巴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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