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刑法罪名

更新时间:2023-11-14 15:58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条件

(一)聚众斗殴罪的

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二)聚众斗殴罪的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认定界限

(一)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二)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处罚准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案例分析

案例名称:安某某故意伤害案、刘某聚众斗殴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在的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基础学院开社团部会时,因考勤问题与该校社团干事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会后,张即将此事告诉了其同是该校学生的男友即被告人刘某。刘某即邀约同系同学王某等于当天晚自习前后多次找到安某某要求解决此事,其间,张某某还踢了安某某一脚。后安某某同意给张某某道歉,但要求张某某先道歉。双方再次就此发生冲突。同日22时许,刘某与安某某相约到宿舍楼顶解决,并各自邀约了数十人。安某某方的同学均穿上系服作为标识,并携带了乒乓球拍、羽毛球拍、皮带等到打斗现场。安某某首先持皮带殴打刘某,双方即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某被安某某方的人员持乒乓球拍打伤头面部,嵇某、安某某及刘某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和解。

公诉机关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安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转化)、被告人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刘某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妥,应予纠正。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中出现致人重伤的结果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组织、邀约众多学生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加之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了谅解,因此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刘某及其组织、邀约的人没有对本方人员实施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本方人员参加聚众斗殴出现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刘某因言语纠纷,分别邀约数十人参与斗殴,在打斗中,安某某方的人员持械致刘某方的王某受重伤,安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江津区人民法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的重伤是由安某某方人员的打斗行为所致。理由是:安某某方的人均穿上了统一的黑色系服,双方又是分别相对而站的,且双方均是同校同幢寝室的同学,双方的人员是可以辨别的;王某在此次打斗前就在安某某的寝室出现过,安某某方的多人均认识王某;综合王某、嵇某的证词并结合王某的伤情,可以认定王某的眼部重伤是乒乓球拍所致;现有证据证实是安某某方的人带了乒乓球拍等到打斗现场;发生打斗的时间很短,刘某第一个被对方攻击后,即喊“老师来了”,大家即散去。也就是在打斗刚开始一两分钟就结束了,双方攻击的对象、目标是很明确清楚的;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是被本方即刘某这方的人误伤的。刘某虽然是斗殴的邀约者,但其没有直接实施或由被其邀约者实施致王某重伤的行为,且刘某并没有伤害本方人员的故意,故刘某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认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刘某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加之二人均系在校学生,对其宣告缓刑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原审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案件评析

聚众斗殴罪源自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将聚众斗殴行为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立法原意就是要对这种特定行为进行单独评价与定性。如果仅因该罪法条叙述模糊而再次将聚众斗殴罪在实践中变为动辄将当事双方一概包括的“口袋罪”,也不符合1997年刑法设置该罪的初衷。具体到本案讨论的问题,对于在聚众斗殴中出现的致人伤亡的情况,应该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具体致伤事实及双方主观犯意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进行聚众斗殴的转化认定,不能一概将伤亡结果对聚众斗殴双方进行笼统认定。

1、具体认定聚众斗殴转化情形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法谦抑原则的政策体现。刑法谦抑原则实质即刑法最后动用原则,要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力争用最小成本实现最大社会治理效果。该原则的背后,是法治社会对公权力重刑、滥刑化倾向的隐忧和应对。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因多人参与,斗殴过程往往无法按照参与人预想方向发展,极易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立法者才设置出对聚众斗殴转化定性的条文,专门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聚众斗殴行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予以惩处。转化定性是从一个处刑较轻的罪名变为重刑罪名,如果动辄扩大适用范围,就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必须慎重处理。在本案中,二审在查清具体事实后对一审定性作出改判,尽管最后的量刑与一审没有变化,但将刘某的罪名由故意伤害罪改变为聚众斗殴罪,体现了定性上的实事求是。

2、具体认定聚众斗殴转化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条文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条文本身看,确实对转化定性是涉及聚众斗殴双方还是实质致伤亡一方没有界定明确。但从该条的立法原意看,其实质是要在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对聚众斗殴中更严重的致伤亡行为进行有针对性地升级打击,因此如果不分具体事实,但凡出现了伤亡结果就对聚众斗殴双方进行转化定性,实质是用重刑条款取代了该款,致使该款并未发挥出应有作用。如果根据案件事实具体认定聚众斗殴的转化情形,对于缺乏致伤、致死的主观故意,且证据显示并未实施具体致伤、致死行为的聚众斗殴参与方,就应该实事求是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定性,而不能只要出现伤亡结果就对聚众斗殴参与双方统一转化定性。

3、具体认定聚众斗殴转化情形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

转化犯罪的认定也应该以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转化性犯罪认定是当具体犯罪行为有所发展与转变后,已不再满足原有犯罪构成要件,必须通过另外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界定和评价。就聚众斗殴罪的转化规定而言,要求聚众斗殴行为通过发展与升级后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具体到本案之中,通过仔细分析事实与评判证据后发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是本案系因安某某与刘某女朋友的言语纠纷,刘某与安某某为谁先道歉的问题未达成一致后,均各自邀约数十人参与而引发的聚众斗殴;二是在打斗中,安某某受伤,刘某受伤,刘某方的王某受重伤,刘某方的嵇某受轻伤。三是王某的重伤应是安某某方人员的打斗行为所致。首先,当时安某某方的人均穿上了统一的黑色系服,双方又是分别相对而站的,且双方均是同校同幢寝室的同学,双方的人员是可以辨别的;其次王某在此次打斗前就在安某某的寝室出现过,安某某方的多人均认识王某;再次综合王某、嵇某的证词并结合王某的伤情,可以认定王某的眼部重伤是乒乓球拍所致。现有证据证实是安某某方的人带了乒乓球拍等到打斗现场。最后发生打斗的时间很短,即刘某第一个被对方攻击后,即喊“老师来了”,大家即散去。也就是在打斗刚开始一两分钟就结束了,双方攻击的对象、目标是很明确清楚的。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是被本方即刘某这方的人误伤的。通过综合判断可以得出结论:打斗一方的邀约者安某某应对对方的王某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打斗另一方的邀约者刘某不应对王某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刘某缺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未亲自或授意他人实施伤害王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转化定性之后行为所应具备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不对刘某的行为进行转化定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一审公诉机关根据聚众斗殴双方的具体事实及行为进行单方面转化定性起诉的做法符合刑法规定,但一审法院对于刑法法条关于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规定理解较为片面,把斗殴中出现的重伤结果对斗殴双方进行一致评价,看似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实质却是割裂了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关系,没有做到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来进行具体评价,导致定性有误。二审法院在重新梳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斗殴双方的行为进行定性,遂进行改判。

综上,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出现转化定性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斗殴双方的具体行为,具体进行转化定性,不能简单地让斗殴双方对出现的伤亡结果一起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既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也违背了聚众斗殴犯罪转化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打击在聚众斗殴中导致行为性质升级的犯罪行为。

附带诉讼

民事诉讼

(一)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明

(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其余人则不为罪。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行为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

(一)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3人以上

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众”包括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只是不承担责任而已)。例如,甲乙双方各3人,其中双方都有2人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对此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只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才承担责任)。

(二)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

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单纯被攻击的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但首要分子除外)。

(三)聚众斗殴并不限于双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殴的情形。

(四)聚众斗殴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约定与对方人员斗殴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要联系本罪的法益认定犯罪,对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五)聚众斗殴罪不可能由过失构成,也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其中一方有斗殴故意时,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量刑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常见问题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所以,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客观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责任主义原理,以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也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成立偶然防卫的情形除外)。

其次,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首要分子和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重伤、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能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只能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不作上述限制,那么,在一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斗殴双方的所有参加者都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显然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本罪一般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

刑法第292条仅处罚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如果一般参加者或者旁观者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不能适用该拟制规定,而应根据其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例如,甲在一旁观看A、B双方的斗殴行为时,发现A方成员X为免遭殴打而逃离现场,甲突然捡起一块石头猛砸X的头部,导致X死亡。对甲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参与斗殴的行为人以杀人故意杀害他人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杀人之外的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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