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位于湖北武汉的示范区

更新时间:2023-11-10 15:05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国家实施创新发展战略的重要决策部署,同时也是湖北发展的金字招牌,是湖北省创新、开放“双轮”驱动发展的重要载体和旗帜。

简介

为了引领和推动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改革发展,2015年1月1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条例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

一、立法背景及主要过程

2009年1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支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继中关村之后,国家批准建设的第二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肩负着探索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体制机制,推动政策先行先试,促进自主创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等方面的重大使命。2010年,经中央编委批准,同意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湖北省政府派出机构;同年,省编委发文明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省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武汉市管理。

为了解决示范区发展过程中的体制机制问题,进一步增强示范区发展动力和活力,引领和推动示范区改革创新、先行先试,2013年10月省委十届三次全体(扩大)会议明确要求制定《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3年年底,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起草条例草案,经武汉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讨论研究后,于2014年6月中旬向省政府报送条例送审稿。2014年8月,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9月初,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条例草案立法情况汇报会,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鸿忠同志亲自出席会议,并对条例的指导思想以及重点问题提出了重要意见。9月、11月,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其间,常委会领导带队先后三次到示范区调研,听取开发区管委会、科技企业、金融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各方面意见,并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滨海新区南沙区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等地学习考察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专班,根据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修改条例草案,并就条例中的主要问题与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协调,最终于2015年1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二、立法指导思想及主要内容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鸿忠书记、主任的重要意见,条例的制定以解放思想、增强活力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切实解决示范区改革发展遇到的实际问题,突出务实管用、以用为要。坚持“无违无禁即可”,鼓励示范区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增强立法的张力和前瞻性。坚持“明确简政、彻底放权”,“倾其所有、一步到位”,最大限度地给予示范区政策支持。坚持把发展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更好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示范区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提供有力法律支撑。《条例》共九章、四十九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管理体制。通过立法完善示范区管理体制,明确管委会法律地位、管理权限,省、市政府最大限度地下放权力,给予示范区改革创新更大的空间,是条例的重要内容。

按照解放思想、明确简政、彻底放权的要求,条例一是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模式,明确了管委会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同时对具体职责分项作了列举,如规划编制、项目审批、土地管理、公共服务等,进一步明确了管委会的事权范围。

二是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明确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示范区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实施;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先行审核的示范区范围内的行政审批项目,委托管委会审核,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最大限度地下放审批权限,实现示范区行政审批“办事不出园区”。

三是明确对市场主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建立抽查和责任追溯制度,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四是规定省、市财政加大对示范区转移支付力度,由示范区统筹用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五是明确管委会自主设立、调整工作机构,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建立健全以全员聘用制为主的干部人事制度,适应示范区改革发展的需要。

(二)关于产业发展。产业发展是示范区改革创新的重要载体和支撑,也是示范区加快发展的关键。

为了引导示范区产业发展,条例原则规定,一是管委会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合理设置产业基地和专业园区,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二是示范区依托“武汉市中国光谷”品牌,重点发展光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和新材料、节能环保、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地球空间信息及应用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建设国际先进水平的创新型产业集群。

三是示范区支持企业制定、实施创新发展战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形成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四是示范区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生态保护红线、排污许可管理及总量控制、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三)关于科技创新。创新驱动是示范区发展的灵魂。条例着力建立健全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突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产学研相结合,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一是支持示范区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培育自主品牌,创新产业组织模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授权管委会负责对示范区内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和复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二是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建立新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体制机制。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三是深化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处置,科技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和备案。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项目完成人所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示范区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给予一定比例奖励。

四是示范区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支持创新主体实施标准战略。此外,还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政府科技专项资金的投入形式以及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等作了规定。

(四)关于创新要素。金融资本和人才资源是重要的创新要素。

条例促进科技创新与金融资本对接,一是明确规定示范区引进国内外金融机构,设立各类要素交易所,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和金融市场,建设资本特区,为示范区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二是明确示范区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发展创业投资。

三是支持示范区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示范区为企业提供相应的辅导和服务;建立融资风险担保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湖北是科学教育大省,人才资源富集,为了激发各类人才创新创业,条例单设“人才支撑”一章规定:一是制定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激励和服务机制,建设人才特区。

二是设立专项资金,对示范区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予以支持。

三是设立股权激励代持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四是采取设立专项资金、建立创业基地、举办创新创业竞赛等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和大学生创新创业。

(五)关于开放合作。学习借鉴上海自贸区成功经验,实施开放先导战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和国际化程度,是省委对示范区提出的明确任务。对此,条例结合示范区有关开放合作先行先试的最新成果,借鉴上海自贸区推进投资便利化、贸易自由化的经验,设专章对“开放合作”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示范区加快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搭建国际化发展平台,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服务模式,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建设内陆自由贸易区。

二是扩大开放,积极引进外资,探索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同时,支持区内企业“走出去”,建立境外研发、生产基地和销售网络,开展对外投资,并明确对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三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和工商先照后证登记制,建立完善企业设立、变更、投资“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章审批、四证联办”的服务模式。

四是发挥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功能,实现“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监管模式,推进海关、检验检疫“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实现通关便利化。

五是鼓励、支持示范区与其他区域、城市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建产业园区,加强产业分工和协作,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发挥示范区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六)关于法治环境。

法治环境是示范区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条例设置“法治环境”一章,明确以下内容:一是管委会健全依法决策机制,设立示范区咨询委员会,建立重大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侵权预警和风险防范工作,健全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维权援助、纠纷调处机制,增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

三是明确对不适应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就其在示范区的适用作出相应决定。

四是规定示范区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免责条款,建立容错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发展氛围。

示范区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三)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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