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更新时间:2024-09-20 11:16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经1996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1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该《规定》分总则、举报线索的受理、举报线索的管理、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举报答复、举报人保护、举报奖励、举报失实的澄清、责任追究、附则11章7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发布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9月30日

文件修订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1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2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第五章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

第六章 举报答复

第七章 举报人保护

第八章 举报奖励

第九章 举报失实的澄清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规定内容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举字[1996]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护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

201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下称《举报工作规定》),首次明确举报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查询结果、申诉复议、请求保护、获得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举报工作规定》同时强调,举报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实举报,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新修订的《举报工作规定》对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答复以及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举报失实澄清、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较大幅度的修订。

《举报工作规定》要求检察机关遵照实事求是、依法稳妥的原则,开展举报失实澄清工作。主要对经查证举报失实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因举报失实影响被举报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等两种失实情形进行澄清。澄清方式包括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澄清通报会,以及被举报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根据《举报工作规定》,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人民群众可以采用信函、走访、传真、全国检察机关统一的举报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网站等方式进行举报。

按照《举报工作规定》,举报线索一般由被举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院管辖。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检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检举报中心备案。

《举报工作规定》要求,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属于该院管辖的,依法受理并移送该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该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办理。不属于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自首人。

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检察院接到上级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侦查部门回复文书应当包括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查办的过程、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根据《举报工作规定》,举报人不服侦查部门的不立案决定向检察院反映的,举报中心应当对不立案举报线索进行审查。

《举报工作规定》要求,检察院受理实名举报后,应当对举报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预防和处置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行为。实名举报应当逐件答复,除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实名举报人。

参考资料

最高检印发新修订举报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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