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

更新时间:2024-09-20 11:38

信托受托人,又称“财产受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受托人”。是指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意图管理被授与的信托财产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没有限制。

受托人的信托义务主要包括:守信义务、善管义务、忠实义务、信托利益给付义务、信托业务公开义务、财产返还义务等。

定义

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设有限制。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司法受托人和公职受托人之分。

其中基于财产授与人委任而产生的受托人为普通受托人,基于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受托人为司法受托人,依政府委派而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职人员为公职受托人。

受托人可以辞退委任;也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决而被撤职。按照英美法系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由信托条款所明确授与的,以及那些虽未明确授与但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须的财产支配权。

义务

守信义务

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

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

受托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

信托利益给付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

信托业务公开义务

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财产返还义务

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权利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随着现代商事信托的发展,受托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财产管理权力。

相对于无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极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拥有雄厚资金和专业管理人才的专业机构,如信托公司和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其优势地位尤显突出。为平衡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各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也纷纷建构信托平衡机制以达到对受托人权力监控的目的。

为规范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国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范围,而且法律对信托文件改变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权利的规定或约定,也予以承认以满足特定信托的需要。以英国为例,受托人权利主要规定于《1925年受托法》中。

随着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样化,为了规范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特别是适当地扩大受托人的投资权,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议会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资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中国对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对受托人权利的具体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4章第2节共有19个条文专门规定受托人问题,而其中规定受托人权利的条文却只有3条。这与世界范围内受托人权利扩张之趋势相悖。因此,中国应通过立法扩张受托人之权利。

受托人享有更为宽泛的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限制受托人不断扩张的权力,保障处于 劣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义务监控主要表现为要求其恪守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即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之实质是受托人“忠实于受益人”之义务。

具体而言,受托人不应采取任何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地位的行动。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时,既不能为自己也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忠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对受托人权利界定和义务监控设计都是从积极方面实现对受托人自由权利限制的。

若受托人超越其权利范围,违背其义务而损害了受益人利益时“衡平法不允许存在错误而没有救济”,信托法则命令其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属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

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

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

法律后果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

USES制度是指土地所有人在世时将土地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在委托人去世以后,受托人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持有该土地或者在合适的时机将土地所有权转交给委托人指定的人,这样就有效地规避了封建法律对于土地继承和赠与的限制。在道义上,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的义务,自己不得享有土地的实际利益。

那么英国历史上是否确实出现过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的情况?我们认为,个别的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的情况应当说是难以避免的,但是,这种情况却不曾大规模和普遍地出现与蔓延,究其原因主要是

(1)英国人几乎都是忠实的教徒,虔诚的宗教信仰决定了他们不能作出违背道德义务的行为;

(2)土地用益制度阶段是信托制度的发育阶段,信托财产都是土地,不是金钱,其物理属性决定了其难于像金钱那样被挪用,所以也导致了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的客观限制;

(3)英国的法律体系特有的衡平法不是依据普通法的法律规范而是依据良心和道德进行裁决,导致任何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行为,虽然不会招致普通法的制裁,但是可能会招致衡平法的制裁。

从14世纪末开始到15世纪,衡平法院开始根据受托人应当依据自己的良心行事的理论,强制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越来越多的受益人在衡平法院获得了救济。到了15世纪中叶,衡平法院按照惯例使USES制度具有了强制性,从而终于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转化为了法律义务。因此,正是衡平法的发展,才赋予了忠实义务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在中国的现状

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在中国不是个别现象

反观中国的情况,首先,中国是一个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不存在将符合道德义务的惯例法制化的传统,只有成文法律的规定才可能使道德义务法律化;其次,宗教在中国,从来没有像在西方那样起到过决定性的作用,近代化之后的历史演变更使多数中国人成为没有宗教信仰的世俗群体。

因此,不能指望在中国受托人会像英国美国等国家那样,即使没有成文法律的规范,也会忠实于其受托人义务,不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在国内,信托制度被引进已经约百年历史。但是,由于一直没有成文法律的规范,即使存在一定的行政监管,期间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不但长期存在,而且也不是个别现象。

这些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典型情况就是,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或者将信托利益的大多数或者全部据为自己所有。须特别指出的是,挪用或者侵占信托财产,并不是只有在信托公司中才存在,在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也广泛存在。与金融领域的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相比,公司制度中的受托人侵吞委托人的财产、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在国内比较典型和普遍。

实际上,从广义的角度看信托制度,公司制度中的董事、公司经理之类的人员,也是受托人,他们接受股东或者公司的委托,为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从事管理经营活动。但是,在国内,这些受托人不但经常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之上,而且经常将公司资产长期无偿占用甚至公然侵吞,而中国法律曾经不将此类行为视为违法行为,管理机关的处罚也经常是蜻蜓点水。

中国法律体系已将受托人忠实义务法律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出台,奠定了信托制度扎根中国的真正基础。但是,保证受托人忠实履行其各种应尽义务,仅仅依靠《信托法》和管理层发布的几个法规是远远不够的。要从根本上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不被受托人侵犯,还要依靠刑法等法律,应当将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侵吞信托财产等违背其忠实义务的行为,视为严重的犯罪,对于受托人及受托法人的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求于较为严厉的量刑,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尤其须特别指出的,在中国,受托人基本上是经过管理机关批准开展营业性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其违背忠实义务,挪用和侵吞信托财产多数都是为了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因此,对其违法行为,如果涉及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不能仅仅处罚受托人或受托人的高管,而应当连同其实际控制人一并处罚。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连同该法人的高管一并处罚。

值得肯定的是,2006年7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挪用客户委托、信托的财产”的犯罪法条,并增设了有关“掏空上市公司资金”的犯罪法条。应当说,这是中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将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作为刑事犯罪列入处罚范围;是中国法律体系将受托人忠实义务法律化的开始,必将有利于树立受托人的诚信观念,促进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制度的完善,促进中国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大信托受托人

信托:理财产品开辟新盈利模式

在新规实施之后,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产品投资门槛大幅提高。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开展陷入困境,苦苦寻找新的盈利模式。此时,信托与银行合作推出的理财产品不失为一个创新亮点。

去年下半年以来,银行与信托合作推行打新股的理财产品数不胜数,规模迅速攀升。当前,银行、信托、基金公司的合作,再次让信托公司在股票市场获益。

南方一家信托公司经理称,“银行理财产品不能直接投资股票市场,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角色因此得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在这类理财产品中,信托、银行、基金或券商的功能环环相扣,缺了谁都不行。”

招商银行的“添富增利”理财计划中,信托、银行、基金公司各司其职,分别扮演受托人、保管人和投资顾问的角色,充分发挥固有的职能。

据悉,投资这只产品的投资者缴纳的受托人服务费年费率5‰,无疑将为信托增加一块大蛋糕,为信托公司开辟一种新的盈利模式。

券商:借道信托开展集合理财

根据规定,只有创新类券商才能开展集合理财业务,大部分券商暂时无缘此项业务。记者近日了解到,随着股市走好,多家非创新类券商借道信托参与到集合理财这一市场中来,力争分得集合理财市场的一杯羹。

一位信托公司经理告诉记者,针对非创新类券商集合理财的需求,目前已有多家信托公司与券商、银行合作,推出资金信托计划,券商通过借助信托实现了曲线出击集合理财业务的目的。

业内人士透露,上海市一家大型信托公司开展这类业务较早,也比较成熟,已推出一系列券商参与的投资证券二级市场的信托产品,总募集资金规模近10亿元。

据了解,其具体安排是———信托公司发行投资证券二级市场的集合信托计划,券商以自有资金作为投资者参与信托计划,同时,券商兼任投资顾问的角色,引导信托产品募集资金的投资,并获得收益分配。当然,券商借道信托需支付其一定的管理费用。

基金:增加新的收入来源

对于基金公司来讲,投资管理是其强项。在与信托和银行合作的新型理财产品中,基金公司担任理财顾问,收取投资顾问费。对此业内人士表示,这等于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同时,增添了一块新的收入来源。只要合规运作,前景将十分广阔。

目前国内的基金公司急于拓展新的盈利模式,由于新发基金控制相当严格,部分基金公司一年都难以发上新产品,因此,基金也十分乐意参与银行的理财产品。

此外,相比一般基金公募产品,这类银行理财产品在设计中部分加入了激励机制,让投资管理人员充分分享投资收益。光大银行有关人士介绍,即将推出的银行、信托、基金合作的理财产品在激励机制上采取业绩分成,根据晨星公司评级表现,到期后超出同类型基金的超额收益部分按25%的比例分成,没有超过晨星评级的同类型基金平均收益率则不提成。

一家基金公司的督察长则表示,虽然该业务前景广阔,最主要还是回避利益冲突,避免关联交易。如果基金公司向咨询公司推荐它自己买的股票,这就涉及到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对于基金公司来说,一定要建立好防火墙。

去年3月份,监管层出台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基金公司可直接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保险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运作的机构等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但是该通知也对基金公司提供投资咨询业务提出了相当严格的要求,包括要求基金公司配备专门的专业人员,建立健全业务隔离等内控制度,将投资咨询业务与基金投资管理等业务相分离,防范利益输送行为等。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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