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 :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的罪行

更新时间:2023-08-15 18:31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案件解释”)的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该罪的共犯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20条的规定,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

立法沿革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93年2月,中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1款对罪状作了修改,相较于1979年刑法,该单行刑法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从工商企业扩大规定为一般主体,将“违反商标管理法规”这一空白罪状作了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更加明确具体和有可操作性;将行为犯修改为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结果犯加情节犯,并将最高法定刑提高到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于1989年和1995年分别加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1994年加入了“尼斯协定”。

1995年,中国开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深入研究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定罪标准由上述决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改为“情节严重程度”,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3条进行了修改,”该修改主要表现在:一是将注册的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范围。将服务商标纳入刑法保护,是完善中国商标刑事保护制度的体现,提高对服务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水平。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也将适用于服务商标。二是加大了刑罚处罚力度。将法定最低刑从拘役提高到有期徒刑,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具有如下的犯罪构成特征。

客体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复合客体,包括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是指商标所有权人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的,以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显著特征,同时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标志。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但其作为知识产权,又具有投资、广告、保障质量等功能。商标基于上述功能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商标注册权的专属性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商标价值,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而基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宪法理念,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然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保护。此外,商标的可复制性高且具备非消耗性,使得商标权人的维权能力受到削弱,商标天生具备竞争功能,且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成本低、收益高,不对其予以规制,将导致侵犯商标权的后果牵涉广泛,破坏中国的商标管理制度,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所有权人据此依法享有商标的独占专用权。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一方面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侵害了商业所有人依法应享有的利用商标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亦可能因品质差异造成侵害商标所有人商业声誉的后果。另一方面,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侵害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此处的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主要指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国“商标法”第43条的规定,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行为是经过了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并且与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是合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必须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所谓“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审核注册的商标。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未出台前,针对注册商标中是否包含服务商标,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护范围。所谓“他人”,是指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

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知识产权意见”),一般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商标所有人核定注册的商品范围与商标使用的实际商品范围不一致的现象。此时,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取得专有权的前提是商标已核准注册。

假冒注册的商标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独占专有权的前提是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同样的,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管理的对象也是有效注册商标。因此,行为人假冒无效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更不可能成立犯罪。商标的无效事由包括注销和撤销两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应当在期满后六个月内办理。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期满未办理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若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刑法”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必须情节严重才成立该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由民涉刑之罪,因此,在可以通过民事法领域调整处理的情况下,不需要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资源。只有当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需要通过刑法规范对其加以规制。根据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主体要件

该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就单位而言,若单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主观要件

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而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人若出于过失,确实不知晓使用的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该罪,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此外,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是否需要有牟利的目的,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看法。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目的,即以把自己的商品冒充别人的商品出卖牟利为目的。若不具有此种目的,仅因满足虚荣心理或败坏他人商品信誉的情况下,将自己使用的或赠与他人的物品上贴上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1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罪的界限

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的商标,在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虽然可以使用,但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假冒他人没有注册的商标的,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外,对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类行为是否应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惩处值得注意。

反向假冒

假冒注册商标,一般是在自己的商品上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人市场的行为。中国首例反向假冒商标案为1994年的“鳄鱼”案。该案中,新加坡鳄鱼公司的经销商以每条230元的价格购进北京市服装厂生产的枫叶牌西裤26条,并在未经该厂许可的情况下将附着于其上的“枫叶”商标更换成“鳄鱼”商标,然后在北京市百盛购物中心的“鳄鱼”服装专柜上以每条560元的价格出售,北京市服装厂认为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该种行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诉至法院。

关联公司擅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关联公司之间未经许可,擅用对方注册商标的行为,一般出现在母子公司、分公司之间。那么,子公司擅自使用母公司的注册商标,或者分公司擅自使用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子公司假冒母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场合,应当认定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未实际使用的联合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某一个商标所有者,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几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相互近似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商标所有人注册联合的“名牌战略”发展进程。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同时,又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此应如何处理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故意两种故意,也确实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侵害了两种不同的客体,即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当数罪并罚。也有学者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牵连犯等角度认为应当将该行为视为一个行为,以一罪论处。我们认为针对此种情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如下分析。

伪劣商品过程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在该情形下,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贯穿于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过程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成为生产伪劣商品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将其认定为一个完整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以一重罪论处。

伪劣商品过程中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商品的行为

在该情形下,如上所述,行为人在生产伪劣商品过程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视为一个行为,之后销售该伪劣商品的行为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放置于同一法条进行评价,因此,生产伪劣商品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和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一个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数种罪名的,为想象竞合犯,以一重罪论处。

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在该情形下,行为人未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仅仅是在伪劣商品上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定罪处罚。

伪劣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

在该情形下,行为人未实施生产伪劣商品的行为,但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和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其中,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为伪劣商品,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与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应评价为一个行为。但行为人前一阶段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后一阶段的销售行为并不具有行为上的完整性,可以分割为两个独立的行为。然而,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来看,行为人前一阶段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实际上是为了使得销售行为更好地进行,以获得更多的营业收入,故两者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牵连行为。该行为成立牵连犯,应以一重罪论处。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同时,又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针对此种行为,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对此进行了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此罪,而自然人和单位是有区别的,因此处罚也应分别对待。自然人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对自然人犯罪,通常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根据刑法2 13条规定,对自然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它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另一方面单位这个整体实施犯罪是通过自然人来策划,完成的。关于对自然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刑法第213条,220条规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单处或并处罚金。对单位的处罚,刑法规定判处罚金,但不规定罚金的数额,即无限额罚金制。至于罚金数额到底应多少,应根据单位本身的情况以及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即违法所得的多少,危害程度。情节的严重程度综合起来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分析

2018年至2022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中某”“中某管道”等商标系浙江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未获得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傅某某等3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PPR管道配件,销售后大量用于住宅、厂房的水管连接。王某某从被告人袁某某处定制印有“中某管道”等商标标识的纸板箱、从被告人肖某某处定制印有“中某”商标标识的防伪码用于包装,以上门推销、微信下单、物流运送等方式将上述假冒管道配件发往浙江、上海、安徽、江苏等地,销售给葛某某、莫某某、魏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93万余元,非法获利约50万元。葛某某、莫某某、魏某某等人明知王某某提供的管道配件系假冒产品,仍通过各自经营的五金店、配件店等加价对外销售,各自的销售金额为12.5万余元至123.6万余元不等。

2023年2月21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葛某某、莫某某、魏某某等19人提起公诉;2023年3月,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袁某某、肖某某提起公诉。其间,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被认定为从犯的傅某某等5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非法获利为基数判处王某某赔偿权利人损失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某某、莫某某、魏某某等19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八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除庭前调解的2人外均以非法获利为基数判决民事赔偿合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余万元。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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