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一种案件的说法

更新时间:2023-08-15 15:32

刑事案件是犯罪嫌疑人涉嫌触犯了《刑法》,国家为了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刑法典是刑事司法办案的主要依据。它始于1949年10月的单行法,经多次修订,至1997年正式诞生。刑事案件在刑法分则中分为十大类型。包括四百多种犯罪,每一种犯罪都由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要件构成。刑事案件办理一般由公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然后由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由法院进行公正的审判,制裁犯罪人和保护人民。2023年1-9月中国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显示 ,刑事案件已结123.4万件,同比增长11.28%。

立法沿革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根据革命和建设的需要,就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如1950年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1年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等。在颁布实施单行刑法的同时,中国也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

刑法典的正式起草工作,应是1954年宪法颁行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于1954年10月组织起草班子开始的。这个班子于1957年6月28日写出第22稿,于1963年10月9日写出第33稿,随后因政治运动的冲击而未能公布。1978年10月,国家组成刑法草案修订班子,对第33稿进行修订,先后写出两个稿本。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法制委员会,接手主持刑法典的起草工作,继续搞了三个稿本,其中第三个稿本即第38稿,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最后于1979年7月1日会议上获得一致通过,同年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典正式诞生。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也于同日诞生。这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制步入了一个新阶段。

主要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u003e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这次修法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完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二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明确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合宪性审查要求;三是完善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制度机制,完善授权决定制度;四是贯彻和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五是明确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六是明确监察法规的法律地位,完善部门规章,制定主体;七是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明确地方立法中的区域协同立法及其工作机制;八是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九是加强立法宣传工作。

1997年刑法典的显著特点

第一,1997年刑法典科学地概括了刑法的基本精神,明文规定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废止类推制度。第二,1997年刑法典具有承前启后、与时俱进的显著特色。1997年刑法典在起草修订时,将1979年刑法典及其实施以后17年内的所有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经过研究、修改、整合后,编入刑法典有关部分,同时对于当时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增加到刑法典分则中去。第三,1997年刑法典开启了刑法理论研究的新局面。新中国刑法学发展进程,大体上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即起步与草创阶段(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萧条与停滞阶段(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复苏与繁荣阶段(1976年10月至现在)。第四,1997年刑法典奠定了中国刑法学走向世界的基础。1997年刑法典是开展比较刑法学研究的基础性样本,也是推动刑法文化对外交往的“名片”。

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实施的意义

其一,它使新中国刑法规范第一次得以体系化,它奠定了我国刑法体系的基础。其二,它使我国刑事司法办案工作做到有法可依。过去的办案主要依靠政策,只有少量犯罪可以找到法律依据,此后就不同了,基本上能做到罪刑法定。办理每个刑事案件都有罪刑规范可依。其三,它颁行之后的刑事司法文书(包括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都要引用法律条文,不引用法律条文的刑事司法文书一去不复返了。其四,它带动了我国刑法学教学研究从停滞状态走向复苏乃至逐步繁荣。刑法典的颁布实施,无论对注释刑法学、比较刑法学还是沿革刑法学等,都提供了丰富的思想源泉和现实的规范依据。

目的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构成要素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刑事案件的类型

刑事案件的类型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伤害的法益不同,分为十种类型。(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类别;包括间谍罪,为境外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普通罪名叛逃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类别;包括投放危险物质罪,交通型犯罪,恐怖型犯罪,枪支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秩序罪类别。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别;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侮辱罪、诽谤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遗弃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民主权利罪类别;包括盗窃罪,侵占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别;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

(六)危害国防利益罪类别;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七)危害国防利益罪;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罪,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罪,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罪,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罪,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罪,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八)贪污贿赂罪类别;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受贿罪。

(九)渎职罪类别;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十)军人违反职责罪;包括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战时自伤罪,武器装备肇事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违令作战消极罪,拒捕救援友邻部队罪,军人叛逃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造谣惑众罪,逃离部队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虐待部属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私放俘虏罪虐待俘虏罪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

民事案件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不主动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受害人或者群众报案、举报后,公安、检察机关即会介入侦查。然后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由法院作为法律的裁判者进行公正的审判,从而达到制裁犯罪人和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其一性质不同。民事案件主要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而刑事案件则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属于阶级矛盾性质。其二适用的实体法不同。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民法通则、婚姻法、海商法等。而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刑法。其三适用的程序法不同。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审理刑事案件则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办案流程

(一)侦查

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极少数案件由检察院侦查。公安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时应当立案侦查,接到报案时需要审查,经审查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可以传唤嫌疑人录口供,调查案件。之后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如果决定刑事拘留就会将人送进看守所,不刑事拘留的话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期为三天,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到期之后对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需要逮捕的必须要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检察院有七天的时间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拘留期三十天加上批准逮捕期七天,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刑事案件“黄金37天”的由来。这个时候案件并不是真正移送检察院,只是申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之所以我们说这是“黄金37天”,是因为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候相比于刑事拘留会更加审慎,很多情节都可能成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比如犯罪证据不充分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都可能影响检察院的逮捕决定。而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话,不仅嫌疑人可以不在看守所羁押,后期不起诉或者最终法院判处缓刑的几率也会更大一些。所以刑事辩护过程中,申请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

批准逮捕之后,公安机关有两个月的侦查时间,两个月期满之后可以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延长一个月,期满之后有特殊情况可以申请省级检察院再延长两个月,期满之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可以申请省级检察院再延长两个月。

公安阶段一览表

(二)审查起诉

侦查阶段结束之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之后,将所有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提取、固定、装卷,然后将案件卷宗移送到检察院,由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这个阶段在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是可以调阅全案卷宗的,在卷宗中最重要的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这个文书可以全面展示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以及案件事实。辩护人可以以起诉意见书为纲,对照全案卷宗审查案件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依据案件证据设计辩护思路。

审查起诉时限一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半个月。而且检察院认为案件证据不是非常充分的时候,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每次补充侦查时间是一个月,最多可以退查两次。

检察院阶段一览表

(三)审判阶段

检察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嫌疑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将案件卷宗移送法院,同时将起诉书一并提交给法院。

辩护人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应该及时跟承办法官取得联系,递交委托手续,领取起诉书,根据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组织辩护观点。审判阶段嫌疑人就改称被告人了。这个阶段最重要的环节是庭审。

法院阶段一览表

最新进展

(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的内容

1.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2.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3.增加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规定速裁程序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同时,对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作出规定。

4.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

(二)“软暴力”刑事案件侵害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法律适用

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提出了“软暴力”的概念。根据第1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根据第2条规定,“软暴力”违法犯罪表现形式有:(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4)其他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该意见特别指出:“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软暴力”同时侵害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受害者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常见问题

(一)涉卖淫类刑事案件的证明重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本身,而不是卖淫事实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以下此类犯罪简称涉卖淫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特别是社会风化(当然,其中的强迫卖淫罪、传播性病罪还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因此,在涉卖淫类犯罪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主要是组织、强迫等行为。卖淫嫖娼只能作为犯罪对象而存在(传播性病罪除外,在传播性病犯罪中,卖淫嫖娼是犯罪手段)。据此,在审查涉卖淫类刑事案件“证据充分”问题上,需要明确,犯罪行为的证据必须充分。

《刑法》打击的重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而不是卖淫违法活动。具体到个罪,《刑法》分则规定了各类涉卖淫类犯罪的实行行为。审查证据时只有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涉卖淫类犯罪的实行行为,才能认定其构成涉卖淫类犯罪。组织卖淫刑事案件,其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和组织行为。手段行为主要体现在“招募、雇佣、纠集”等,当然实践中还有许多,如容留、介绍卖淫等。组织行为主要体现在“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组织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关系到对被告人定重罪(组织卖淫罪)还是轻罪(容留卖淫罪)的问题。

强迫卖淫案件,其手段行为主要体现为强迫。《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刘革辛强迫卖淫案,认定刘革辛实施强制手段迫使黄某某、朱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有被害人陈述证实,二是有同案被告人陈华林、孔新喜供述及同伙陈华远的证言相印证,三是书证欠条、医院病历等证据补强了上述言词证据,四是被告人刘革辛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

其他类型的涉卖淫类刑事案件,审查证据的重点也都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诱卖淫案件的重点在引诱行为的证据上,容留、介绍卖淫案件的重点在容留、介绍行为的证据上。一般情况下,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因其构罪要件必须容留、介绍二人以上才构成犯罪,故容留、介绍的人数也就成了此类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引诱幼女卖淫罪要求引诱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故被引诱卖淫者是否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就成了此类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

(二)涉外刑事案件执行的规定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公安规定》第361条)。

(三)未成年人的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被告人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二,是关于对不公开审理原则例外的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以便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在审判结束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法制教育。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及原则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在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通过教育、感化、增加法制观念,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要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上述方针和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环节,而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既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盲目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惩罚,以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77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7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3)通知指派辩护。《刑事诉讼法》第2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全面调查。《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5)慎用逮捕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6)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80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7)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8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8)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85条)规定:“审判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派代表到场。

(9)犯罪记录封存。《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后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大案列举

参考资料信息来源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例名称: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8月生,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等其他5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被告人林某彬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逐步形成了以林某彬为核心,被告人增某、胡某凯等9人为骨干,被告人林某强、杨某明等9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老年人群体为主要目标,专门针对房产实施系列“套路贷”犯罪活动,勾结个别公安民警、公证员、律师以及暴力清房团伙,先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朝阳区海淀区等11个区、72名被害人、74套房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亿余元。

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公安民警被告人庞某天入股,利用其身份查询被害人信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暴力清房人员谋划支招。拉拢律师被告人李某杰以法律顾问身份帮助林某彬犯罪组织修改“套路贷”合同模板、代为应诉,并实施虚假诉讼处置房产。公证员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获得费用提成或收受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的财物,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后有36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林某彬等人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结果:一是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教育转化同案犯。促成14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庭前会议结束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前,又有10名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先后、对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同情况,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量刑建议。三是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提升出庭公诉效果。首要分子林某彬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暴力清房首犯万某春当庭否认知晓“套路贷”运作流程的情况下,林某彬主动向法庭指证万某春的犯罪事实,使万某春的辩解不攻自破。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不认罪的被告人受到触动,也向被害人表达了歉意。四是运用认罪认罚做好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全案在起诉时已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基础上,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400余万元。

法院评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案件,要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彻底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要依法做好刑事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有效衔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具体情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案例二

案例名称:刘治普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治普,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治普因患肝病分别入住上海医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其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均通过临泉县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报补。刘治普明知自己的医疗费用已经报补的情况下,仍采取伪造医疗收费票据的方式重复报销医疗费用,先后六次将自己的医疗费用通过临泉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报补,骗取医疗保险金9.9万余元。2016年12月25日,刘治普的近亲属将其骗取的医疗保险金退还临泉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相关结果:本案由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治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治普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诈骗罪判处刘治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院评论:本案是参保人员重复报销医疗费用的典型案例。由于当前医疗保险制度尚在不断完善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农村合作医疗等三大医疗系统不连通,未实现统一管理,部分参保人员重复报销医疗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刘治普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均已通过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报补,仍采取伪造医疗收费票据的方式重复报销医疗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判处,提醒广大参保人员切莫贪小利,以身试法,也为重复报销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人亮起了红灯、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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