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0 23:33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经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养护和维修、城市道路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罚则、附则8章54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全文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市市政管理部门、城区城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规划、公安、工商、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乱停放;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试刹车;

(七)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阅报栏、电话亭等;

(九)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一)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十二)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押金。城市道路占用费缴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需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压占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三)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四)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

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除按规定应经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外,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规划埋设有关管线。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收取二至五倍的挖掘修复费。(水泥混凝土路面按整块板幅计算开挖面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保障车辆通行;

(三)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工,并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四)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应在夜间10时后至次日凌晨5时进行;

(五)回填砂石料应当密实,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杂料;

(六)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八)文明施工,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第十四条 占用城市道路所缴纳的押金,待终止占用后,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予退还;开挖城市道路所缴纳的押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复验,如无沉陷,予以退还,如发现沉陷,押金和除修复费后退还,如不足抵扣,由挖掘单位补足。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符合道路设计要求,不得高出或低于道路路面,不是检查或施工,不得揭开井盖,不得影响道路的美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淹浸城市道路,因雨水满盈,水塘的使用单位或个人要无条件排水,确保城市道路不被淹浸损害。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管理,包括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

江各支流(含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范围的陆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三)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四)占用桥梁设施或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梁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或广告;

(七)损害、侵占、盗窃桥梁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过桥应按照桥梁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限载、限速规定行驶。超载车辆确需通过桥梁时,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桥梁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押金和占用费,方可设置。

凡需在桥梁管理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停车点和非机动车保管点的,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桥梁,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二)在公共下水道、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三)擅自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将施工污水、营业性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五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沟渠排入污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接通使用城市排水管渠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入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经审查同意,缴纳增流费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于超过国家规定水质标准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主管部门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塘、溪、沟渠的水位,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不能堵水造成倒灌、淹没出水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排水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既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允许破截排水管渠。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压排水管道地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体、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五)破坏或盗窃道路照明设施器材;

(六)其他有损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迁移、拆除或搭接、切断,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质量标准,需要移交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设计图纸、文件、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条件,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无偿修剪,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政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以防止事故的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一切费用,并处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其批文无效;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市政设施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增流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盗窃、非法收购市政井盖、井框、电缆、照明或故意损坏桥梁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移交使用,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未移交的,由该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市政设施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本市防洪设施的管理,依照《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武鸣区、邕宁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5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0日

修改决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修订;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二十二时后至次日五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三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八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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