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4-09-21 00:12

第9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全文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过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的有偿服务行为。城市房地产拍卖、抵押贷款担保等中介服务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跨机构从业。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凡未经注册的,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厅统一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其注册登记按省建设厅规定办理。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凡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咨询业务人员的考试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报省建设厅备案。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咨询业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咨询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并须按本规定第四条一款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本市相应的机构从业。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估价师、估价员和房地产咨询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年审;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由所在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年审。

第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各种证书。遗失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各种证书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有偿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均应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组建负责人、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设备设施;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注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

一、二、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管理,按照《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凡申请成立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本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报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开展业务1年后,业绩好的可按规定条件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执业资格。

凡申请晋升上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按规定条件报请市房产管理局初审后,统一报送省建设厅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金、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数量、从业年限、经营业绩以及社会信誉等条件评定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

(一)一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取得市房产管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12名,同时具有高级工程师3名、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从事其经营业务连续5年以上,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二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取得市房产管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9名,同时具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从事其经营业务连续3年以上,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三)三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取得市房产管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7名,同时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各三名;从事其经营业务1年以上,有相应的经营业绩,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四)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取得市房产管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5名,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晋升上一级执业资格等级的,须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相应条件,报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凡申请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四)项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地产经纪机构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开展业务1年后,业绩好的可按规定条件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房地产咨询机构的执业资格不分等级。

新成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具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和5名以上取得市房产管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同时具有高级工程师3名、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以房地产咨询为主营业务。

凡申请新成立房地产咨询机构,须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本条前款的规定条件,报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符合条件的发给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必须按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三、十五、十六条中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实施,并于每年初公布年审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单。凡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业。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依法交纳税费,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业务,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受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并使用市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一般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确需转让的,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再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中介服务委托业务时,不得超越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凡超越范围受理委托业务的,各房地产交易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级资格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国家规定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国家规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四)临时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三条凡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补偿或赔偿费用、拆迁补偿、司法诉讼或仲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由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下列范围的房地产评估项目,须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审核确认:

(一)企业兼并、破产、改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二)司法诉讼与仲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三)合资企业的中方合营者投资入股涉及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四)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标的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上至3000万元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五)临时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标的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上至1000万元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程序:

(一)凡须进行确认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应由其房地产评估机构向审核机构提出对其估价结果进行确认的书面申请;

(二)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经对其评估结果进行全面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向评估机构下达评估结果确认书。

凡应确认的房地产评估项目而未取得评估结果确认书的,各房地产交易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委托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书后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各级资格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临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第二十八条经审批取得执业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或策划服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对委托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与委托项目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在其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和夸大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二)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三)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其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具体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严格落实业务统计月份报表制度。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向所在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时报送(在市房地产中心市场从业的经纪机构,只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报送),各房地产评估和咨询机构向市房产管理局主管部门按时报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辽宁省沈阳市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

凡不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团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中介服务机构可同时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设立的房地产咨询机构和现按三级以上执业资格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房产管理局重新办理执业资格登记审批手续;现按临时机构执业资格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在本规定施行后首次年检时重新办理执业资格登记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逾期不重新登记、办理相应资格审批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1年 1月 1日 起施行。原沈房发[1999]155号文件印发的《沈阳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和沈房发[1997]126号文件印发的《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u003c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u003e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Inc.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罪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修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u003c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u003e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废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节选)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略)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略)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www.gov.cn.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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