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1 03:58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山东省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的条例,分总则、村务公开的内容、村务公开的程序、村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措施、附则等6章,共25条,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通过时间: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修订信息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条例条款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四章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第一责任人。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处置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支农资金使用、农业补贴资金发放、危房改造等惠农政策落实情况;

(六)土地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收入、分配、使用情况,土地承包、租赁、流转等情况;

(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保障,以及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关爱服务,优抚对象优待抚恤等情况;

(八)村公益事业和筹资筹劳方案的实施情况;

(九)村务民主协商的实施过程和成果采纳、落实、反馈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经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档案的保管期限、查阅利用等按照村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一条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五日;保留少于五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四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村文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村务公开具体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确有问题的具体方案,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公布的村务公开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自方案公布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村务公开目录,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履行职责评议内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挪用、侵占、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和经济开发区等功能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其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未完成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肯定,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对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3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四项中增加“滩涂”,第七项中增加“补偿标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建议,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将第七项修改为“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项中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涉及公民的隐私,建议删去,并在该条中增加公开公益性捐赠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删去了第三项中“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的内容,增加一项内容,即“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五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务公开关系到全省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2005年11月底至12月初,法制工作委员会分两路到烟台市青岛市东营市潍坊市等市及十五个县(市、区)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方面尤其是乡(镇)党委、政府方面和村“两委”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2005年12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草案涉及的有关重要问题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听证报告书另发)。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调研和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再次对条例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论证和修改。2006年2月20日至2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赴莱芜、临沂、日照市威海市等市及部分县(市、区)、乡(镇),就条例草案举行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包括省、市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党委政府和农村“两委”代表以及村民代表在内的各方面的意见。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单位及公民提出,为了在立法宗旨上体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时代精神,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单位和公民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没有表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村务公开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对其作出补充规定;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务公开工作中的作用十分关键,该条应当对其具体承担的工作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分为两条表述,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财政、司法、监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的有关工作”,以上两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和第六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该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我省实施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本条例还是不作重复规定为好。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条内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有的单位和公民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根据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水面等的承包经营;(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八)办公经费的使用;(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和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补、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五)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六)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七)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八)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九)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同时增加一条内容,即“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应当补充村民委员会有对村民宣传涉农法律、法规、政策的义务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内容,即“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宣传、公开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三章的章名为“村务公开的程序、时间和形式”,表述不规范,程序包含时间和形式,建议对章名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章章名修改为“村务公开的程序”。

七、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村务公开时限的规定过于复杂,不利于村民理解把握,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八、有的单位和公民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从村民中推选产生,但我省的农村人口情况差别很大,有的村人口多达数千人,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三至五人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建议对该款有关规定作出适当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单位及公民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必要经费”指向不明确,容易造成误解。法制委员会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内容解读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

(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1燉10以上村民或者1燉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5日;保留少于5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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