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会计师条例 :总会计师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1 00:46

总会计师条例,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自1990年12月31日起施行。

内容全文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3月4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总会计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

市级医院、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协助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工作,直接对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由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审批后,应将批准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总会计师的免职、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领导人对总会计师离岗,必须自总会计师免职、解聘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设总会计师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意见后尽快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总会计师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廉洁奉公;

(三)熟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本行业会计制度、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及单位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和相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或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财政法规,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拙内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掘出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四)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五)参与制定商品(劳务)价格,工资、奖金、企业分配等方案;

(六)参与生产经营、业务发展、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引进项目等方案的制定;

(七)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

(八)制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岗位设置、聘任方案;

(九)其它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有权制止或者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成损失、浪费的行为;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议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报表;

(五)会签涉及财务收支的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对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先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

(七)有权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者《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其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总会计师介绍

总会计师,是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分析和决策的单位行政领导人员,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员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所以总会计师不是一种专业技术职务,也不是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而是一种行政职务。

提法起源

总会计师的提法源自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当时是一个既对国家负责,又对厂长(经理)负责的职位。进入市场经济之后,我国企业一般都是在“对总经理负责”这一含义上定位总会计师的职责。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对总会计师的定位是“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主要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任职条件

总会计师是单位领导成员,是行政副手,不同于单位内部财会机构负责人,更不同于一般的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这是确保总会计师制度的实施,发挥总会计师在经济管理中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会计法》规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其实,早在国务院颁发的《总会计师条例》中已作了规定。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总会计师,不仅是财务会计方面的专家,更是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是必须的。二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总会计师是单位经济技术干部,是专业人才,主要领导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经济工作,掌管着单位的经济命脉和财经大权,并负有严格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的责任。因此,总会计师必须做到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三是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年。作为总会计师,不仅能够要具有较高的、扎实的财务会计理论知识,还应该具有独立、全面地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协调处理各方面关系的能力和经验。因为总会计师不仅仅是专业人才,更重要的是单位高层次管理和决策人员,在管理能力、经验等方面应有更高的要求。四是要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纪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五是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六是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总会计师责任重大、工作繁忙,必须要有健康的体魄。

基本信息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0-12-31

实施日期

1990-12-31

总会计师条例

(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第四条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第六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组织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范事迹的。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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