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附加费 :2010年实施征收的附加费

更新时间:2023-10-30 16:21

教育附加费,又称“教育费附加”,是采用税收形式强制征收的教育经费。教育附加费是教育专项资金,不能挪作他用。

1986年4月28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暂行规定》,并于1986年7月1日正式实施。《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暂行规定》指出教育附加费由税务机关向缴纳了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税率是上述三税的1%。缴纳后集中于银行,由各级银行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附加费专户。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2010年,国务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表明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现行教育附加费的征收还只限于城镇缴纳了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农村普及义务教育对经费的要求和合理负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在农民和乡镇企业中也应有一定的筹集教育经费的形式,并像教育附加费一样逐渐法律化。

教育附加费开辟了一条筹集教育经费的新途径,能够扩大稳定地方教育经费来源,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法,加快地方教育事业发展。

纳费对象

纳费人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教育费附加的纳费义务人(简称纳费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时规定》。凡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亦为代征教育费附加的义务人。农业、乡镇企业,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农村教育事业附加,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费。

征费范围

征费范围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相同。

征收率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

费额计算

(一)计费依据: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费依据。

(二)计算公式:

应纳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税额)×3%

根据财税〔2005〕25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就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所以公式中的增值税部分还应加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产生的免抵税额;如果当期有免抵税额,一般在生产企业免抵退汇总表中会有体现。

实行免抵退的生产企业的教育费附加计算公式应为:

应纳教育费附加=(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免抵税额+消费税+营业税税额)*3%

教育附加

中国政府网2011年7月1日公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意见》要求,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各地区要加强收入征管,依法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

2010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到2012年实现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达到4%的目标。为确保按期实现这一目标,国务院日前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

《意见》提出,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多方筹集财政性教育经费。具体要求如下:

——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教育费附加制度。国务院决定,从2010年12月1日起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教育费附加统一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3%征收。

——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要求,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统一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比例计提教育资金。进一步调整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方向。从2011年1月1日起,各地区要从当年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余额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意见》指出,各地区要加强收入征管,依法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

《意见》指出,落实上述政策增加的收入,要按规定全部用于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同时,不得因此而减少其他应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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