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1 10:06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区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长江汉江等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持合理的水域面积、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功能区划以及易旱区、水资源污染严重区的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因上一层次水资源保护规划修改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事由确需修改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涉及水域范围、水质管理目标调整的,修改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水域功能使用要求。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并征求市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在易旱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

第十一条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维护水生态系统。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三条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工程调度制度,制定区域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区的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由市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调蓄、调水任务的水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权调度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增加洪水的蓄泄空间,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储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欠的原则,加强易旱区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一千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科学制定区域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通过的,方可办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推进水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高于核定取水量的,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并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其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核减其取水量;连续二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条 工业取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积极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

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与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取用水单位使用和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灌溉企业和其他组织,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的应用,推进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灌溉产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地下水,避免浪费和污染水源,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取科学、经济、安全的处理方法进行再生水回用。再生水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

再生水可用于绿化、景观、道路清洗等,不得用于饮用、养殖、灌溉食用作物。

第四章 水污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等水域水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许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涉水工程建设以及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水上运输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制定整治方案,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不达标的,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含畜禽养殖场、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单位产生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

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是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加快组织城乡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建设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在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应当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饮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调整取水口。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源工程建设,加大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整治,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卫生、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改善水生态系统,逐步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九条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综合采用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质并调节水量,修复河流水生态系统。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方式,实施湖泊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设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渠综合整治,通过生态清淤、生态补水、水土保持、生态护岸建设等,形成滨渠绿化带,提高港渠排水能力和改善生态环境。

港渠配套建筑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以及破坏植被。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水生态修复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治理产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水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日常维护管理长效机制,确定责任单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的水生态修复工程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资源监测评估工作,并定期统筹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水资源保护问责制。对不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实施水资源保护整治计划或者涉水工程严重影响水生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水务、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条件取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条件取水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

(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水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管理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10526(批准时间)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9月1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我市两江交汇,湖泊众多,具有丰富的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任务十分繁重,制定水资源保护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对地下水保护、水域范围内经营场所的限制、水务与环保部门职责划分等方面提出了40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8条意见和建议,共计48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认真研究了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0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11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对制止、举报破坏水资源行为的奖励

有审议意见认为,水资源保护仅靠水务和环保两部门难以管理到位,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发动社会力量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实行群防群管。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制止、举报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关于地下水的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我市地表水丰富,地下水作为战略水资源应严格控制,加强保护;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地下水污染后很难治理,危害更大。我市目前地下水污染比较严重,有必要加强保护,但条例(草案)对地下水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根据审议意见,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新增了加强对地下水抽灌、水质监测、垃圾填埋场防渗处理以及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溶洞等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内容;二是对地下水作了严格控制利用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水域范围内经营场所的限制性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目前在水域范围内建经营场所的问题很普遍,如不加禁止后果不堪设想;还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的表述容易产生误导。鉴于水域范围内现有的经营场所情况比较复杂,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加以取缔,难以操作。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餐饮经营点等有污染的经营场所;对现有的餐饮经营等场所,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组织区水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等部门取缔无证经营场所,责令其他有污染的经营场所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在关闭或者搬迁前,污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经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水务、环保部门的职责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水务、环保部门在水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规定比较模糊,建议修改。还有审议意见认为,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污口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的提法欠妥,没有与相关上位法相衔接。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污口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表述删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二款中增加了“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在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同时,还要划定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作应急之用。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堆放污染物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对普遍存在的在水域范围滥堆滥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审议意见,结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即“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七、关于水资源保护问责制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督促水资源保护责任单位切实履行水资源保护的职责,条例应当对水资源保护问责制作出相关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以下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即“本市建立水资源保护问责制。对不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实施水资源保护整治计划或者涉水工程严重影响水生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八、关于对其他内容的修改

1、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2、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章标题修改为“水资源保护规划”。

3、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对重大涉水工程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听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4、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最后增加“通过论证的,方可办理取水申请。”(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5、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用水定额行业标准”及“或者超定额部分”的内容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6、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7、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的“水上运动”后增加“水上运输”四个字,将该条最后一句“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8、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调整取水口。”(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9、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就制定《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开展了常委会一审前的有关工作。下面,我将委员会参与立法的工作情况和对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开展立法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8年委员会就着手《武汉市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根据常委会关于拓宽立法起草渠道,创新立法方式的意见,市水务局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指导下,委托武汉大学法学院有关专家就条例(草案)的制定进行了研究论证,并起草了条例初稿。专家的立法论证意见和条例初稿为常委会立法提供了较好的基础。与此同时,委员会积极开展了立法前期调研工作。条例制定工作纳入2010年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吕金芝和肖常谷十分重视,就做好条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意见和要求。在分管领导的带领下,委员会多次到市水务局调研,听取立法准备工作、立法进展和条文起草工作情况介绍,并就论证、起草工作提出了意见。还会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就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基本内容和若干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委员会参与了条例制定中重大问题的讨论,及时研究各方对有关条款提出的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后,根据有关领导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委员会又专门进行了研究,并就有关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商讨。为了做好常委会审议工作,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具体组织了立法说明会,邀请有关部门就条例制定情况和条款基本内容进行了说明,回答了部分组成人员的询问。9月2日,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就条例(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原则意见

有关数据表明,我国是水资源极其匮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拥有量不到世界人均的1/4,全国年缺水总量300~400亿立方米,每年1~3亿亩农田受旱,665座城市中有400余座城市供水不足,其中约有200个城市严重缺水。我市尽管两江交汇,湖泊众多,具有丰富的水资源,但是时空分布不均,季节性和地理区位差异大,既要防洪涝灾害,又要抗旱保生活保生产,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利除弊的任务十分艰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水污染问题日趋严重,水环境安全面临着威胁。我市既“优”于水又“忧”于水的形势十分严峻。委员们认为,加强水资源保护是切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我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建设人水和谐生态园林城市的客观要求,是依法保障民生的重要体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水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既必要又迫切。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在全面总结我市已有的涉水法规立法经验和水资源保护工作经验基础上,贯彻国家水资源保护最新要求,借鉴外地好的做法,将行之有效的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是一部具有我市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已经制定的其他6件涉水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市较为全面的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体系。条例(草案)在三个方面具有我市地方特色:

一是体现了贯彻施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近年来,国家就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就是围绕水资源的配置、节约和保护的三条“红线”制度:即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明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这三条“红线”制度都在条例(草案)中得到了体现。如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三条“红线”制度,按照有利于水资源保护、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第九条、第十条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对制定产业政策、投资指导目录和发展农业提出了要求。水资源丰富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势,正确处理好节水与发展经济的关系,在充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节约用水也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化害为利,充分利用洪水、雨水,做好调蓄和调度是深入做好水资源管理的重大课题,条例(草案)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关于取水管理、地下水管理原来虽有一些规定,但难于操作,条例(草案)对此予以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于建设项目施工中抽排地下水,以往没有规定,实践中也难于管理,条例(草案)对此明确予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条例(草案)还作出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如关于鼓励再生水回用,关于逐步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推进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关于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等。

二是体现了切实加强对饮用水安全的管理。关注民生,让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是条例(草案)的重要内容,设专章对此予以规定。如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城乡饮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就加强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以及启动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就加强农村饮用水的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专门做了具体规定。

三是体现了依法构筑水生态环境。实施水生态修复,改善水环境是建设“两型”社会,开展环境建设的全新工作。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就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显得尤为必要。条例(草案)用7个条文作出了规定,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规定。就河流生态修复,湖泊整治,港渠治理,塘堰、洼地、沟汊保护,以及水生态修复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等都做了规定。总的来看,条例(草案)涵盖较为全面,内容实在,切合我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委员会同意姜铁兵同志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立法必要性和有关内容所作的说明,建议将条例(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三、几条具体意见

在审议条例(草案)时,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完善条款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

1、关于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制定条例(草案)重要的上位法依据,建议在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明确予以引用。

2、关于第十二条。为使该条“应当保障生产生活用水”的表述与水法规定尽量一致,建议修改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我市地表水丰富,地下水作为战略水资源应严格控制、加强保护。要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建议对本条中的相应内容予以修改和充实。

3、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该款所规定的补偿主体不明。因疏于排水、施工降水对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补偿主体应该是建设单位,建议予以明确。

4、关于第二十六条。建议在“水上运动”之后加上“水上运输”。

5、关于第三十条。水环境保护与水务、环保部门密切相关,相互配合十分重要。实际工作中,尽管水务、环保部门的分工较为明晰,建议在该条中对环保部门的相应职责还是应予明确表述为宜。

有委员指出,有的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法律责任中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库、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餐饮经营点,但缺少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相应处罚内容。

此外,还有些表述需要酌情修改。如第九条中建议将“产业政策”放在“本市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前较为合适;第十九条中处罚内容宜放在第七章等。

以上意见请连同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一并审议。

相关报道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今日起正式施行。在昨日由武汉市委宣传部、市法制办、市水务局联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水务局局长姜铁兵表示:“最严格”是该《条例》的主要特征。《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拒不拆除者将被处以最高100万元罚款;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范围内,禁止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对于原有餐厅限期2年治理,仍有污染将被责令关闭或者搬迁。相关负责人表示,前后近3年的立法过程中,该《条例》不断修改,无论是天价罚金还是亲水餐饮业的逐步关停搬迁,都体现了政府保护水资源的决心。

姜铁兵介绍,该《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以中央提出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为核心并贯彻落实到每一条款的地方性水资源保护法规。这种“最严格”不仅体现在对水资源管理的立法保障上,更体现在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域纳污总量三大红线控制上。“武汉可以说是得水独厚,但既优于水,又忧于水,水的问题解决好了,才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据了解,此前武汉市曾先后出台《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但是在水网连通、湖泊整治、水生态修复法律保障、洪水管理、水资源综合利用机制、建设工程地下水管理等方面,此前存在法律空白或模糊地带,而现在在《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中都做了规定。

如在建设工程对地下水的疏排方面,则规定: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建设单位除需行政许可、缴纳水资源费、防止浪费、污染、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外,如对他人造成损失还应依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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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禁止在水域范围内新建餐厅,原有对水体有污染的餐厅限期两年整改,逾期不达标者一律关闭或搬离。

号称“百湖之市”和“江城”的武汉市市境内江河纵横,湖港交织,长江汉江交汇于市内,众多大小湖泊镶嵌大江两侧,形成庞大的湖泊水网。但是,在工业化进程中出现的水资源和水环境问题较为突出。一些水库、湖泊等水域边建起的餐厅,污水直排入水,成为武汉水质的一大“杀手”。

条例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现有对水体有污染的餐厅等经营场所,由管辖的区人民政府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逾期不达标的,责令关闭或搬离。

武汉市水管局介绍,因为历史原因,武汉现有一些水上、水边餐厅。这些餐厅有些已经完成了整改,污水集中收集,不再直接排入水中,这种对水体无污染的餐厅不在“封杀”范围之内,可以继续经营。至于怎样具体定义条例规定的“水域范围”,武汉将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

参考资料

关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10-06

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10-06

武汉今起实施《水资源保护条例》 禁止新建水域餐厅.中国法院网.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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