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1 12:06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经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共25条,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针对对象

武汉市湖泊保护

修订的条例全文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泊周边塘、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健全湖泊保护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湖泊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湖突发事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泊保护机构,承担湖泊保护日常工作。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严格依照湖泊保护规划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按照职责依法核查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负责水污染综合治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绿化部门负责湖泊绿化用地的规划和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违法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随意倾倒垃圾、渣土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权属单位以及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和利用湖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求市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和环湖道路、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截污和排污口控制、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和养殖控制目标以及生态修复等内容。湖泊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编制和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湖制定湖泊保护办法,明确保护措施,规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落实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水域线,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湖泊外围控制范围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城市规划等部门划定。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湖泊保护工作情况,公布湖泊保护、执法、治理等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要素,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占用湖泊水域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听证,听取湖泊周边居(村)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作出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占用湖泊的,在等量等效还补占用的面积之后,方可按照批准中设定的范围和要求占用湖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以及施工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按照许可要求,工程完工后,占用的湖泊水域应当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

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污染物削减方案,核定有关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负责监督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湖泊纳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时,湖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加强对有关排污单位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以及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禁止渔业养殖,现有的渔业养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退养。其他区湖泊进行渔业养殖的,不得围网、围栏、投施肥(粪)养殖,不得养殖珍珠。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制定渔业养殖技术规范,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等。

第二十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泊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企业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迁移、转产湖泊周边污染环境的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对湖泊有污染的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结合湿地和山体保护,组织编制湖泊整治方案,实施湖泊整治,改善湖泊生态环境。编制湖泊整治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增加绿地面积,形成环湖园林绿化景观。

禁止填占湖泊造园造景。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建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对因湖泊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湖泊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征收;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督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水行政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依法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对举报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二)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投施肥(粪)养殖,或者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农业部门依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诚信档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在湖泊周边违法批准开发建设的;

(二)不履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造成辖区湖泊水质恶化或者生态破坏严重的;

(三)对填占、污染湖泊等涉湖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违法向湖泊排污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未依法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水域线,设立保护标志的;

(七)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整治方案、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的;

(八)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条本 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3月31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修订后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同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再次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其他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将批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3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修订后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9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同时,有2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29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召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负责人对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水务局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进一步修改,形成《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主任会议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11月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在市人民政府及水务部门报送条例附录所需的湖泊名称、位置、面积后,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市水务局按要求抓紧工作,根据最新的资料核定了全市湖泊的名称、位置、面积。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送《全市湖泊名称、位置、面积统计表》。12月19日,第五十七次主任会议再次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二、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负责水污染综合治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三、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四、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占用湖泊水域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听证,听取湖泊周边居(村)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作出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

相关报道

昨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02年3月,该条例开始实施后已进行了3次修改,这是范围最广、力度最大的一次修订,新条例被誉为“最严湖泊保护条例”。

重新核定湖泊“家底”

武汉素来有“百湖之市”的美称。本次纳入湖泊保护条例附录的湖泊数量为166个,并一一标明了各个湖泊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在条例修订期间,市水务部门按照要求抓紧工作,根据最新的资料核定了全市湖泊的“家底”:在166个湖泊中,超过100公顷的湖泊有68个,超过1000公顷的湖泊有17个。其中,面积最大的是跨越江夏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梁子湖,面积17452.4公顷;面积最小的是位于江汉区的小南湖,面积为3.5公顷。

条例附录显示,蔡甸区拥有湖泊28个,其中百公顷以上湖泊14个,二者数量均居各城区之首。

涉及生态底线调整应先报市人大审议

本次修订,对涉及湖泊水域的建设行为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建设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湖泊水域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周边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条例还规定: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要求,逐湖制定湖泊保护办法,明确措施和责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湖泊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禁止填占湖泊造园造景等。

对破坏湖泊行为可“按日连罚”

新条例对破坏湖泊环境的行为加重了处罚力度。条例规定:对在湖泊水域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逾期不改的,可处2千至1万元罚款;湖泊水域的采石、爆破、倾倒垃圾和渣土等行为最高可罚5万元;对违法填湖、湖泊水域的违法建设最高可罚款50万元。

条例还对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投施肥(粪)养殖或者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其中,对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且拒不改正的,将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参考资料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人大.2018-10-0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审议情况的说明.湖北人大网.2017-03-3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的审议意见.湖北人大网.2017-03-30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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