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

更新时间:2023-10-31 10:43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一类刑法学犯罪学的定义。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其中犯罪的故意及过失合称为罪过。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它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定义

犯罪主观要件主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意外事件。犯罪故意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主要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认识错误分类

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引导案例:

1)某甲上山合法打猎,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他的仇人,随即开枪将其仇人打死;

2)甲发现一猎物,但旁边站着一人。甲知道自己枪法不行,开枪有可能将人打死,但他打猎心切,没顾那么多,随即开枪,结果将该人打死;

3)甲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一人,离猎物较近,甲觉得若开枪有可能将人打死,但甲又认为自己枪法很好,应该不会打着人,即开枪射击,结果将该人打死;

4)甲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一个人,开枪打猎后将该人打死。

问:这四种情况下,甲的心态内容有什么不同?

主观方面概述

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由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理解

1、是犯罪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它是一种心理态度,是一种心理活动内容,主要由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两方面构成。

认识内容指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状态,是知还是不知,其根基于认识能力。

意志内容是指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或意向——追求、放任或排斥,其根基于意志能力。

2)它是对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包括对危害行为的内容、性质的认识、对危害结果及其可能发生与否的认识和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认识。

3)是行为时对行为及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

行为与罪过同在。

2、它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是刑法对成立犯罪在主观心理上的要求。

1)形式(名称)和基本心理内容由刑法明文规定法定。

主观心理内容是多样的:知、意、情、目的、动机。

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心理内容,其形式(名称)及其内容包括哪些,则是由刑法明文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和过失。英美刑法规定的则是故意、轻率、疏忽等。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不仅是罪过,还包括犯罪目的、动机等。

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犯罪动机?

2)法律规定的具体方式:

一是在总则里面规定罪过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心理内容;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二是在分则里面就具体罪名的罪过形式及其具体心理内容和其它主观要件如犯罪目的做出规定。如:

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162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152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对任何一种具体犯罪,都需要将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过形式和分则对该种犯罪的具体规定结合起来,以确定其罪过的形式和内容。

3、它是任何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

现代刑法排斥客观归罪,没有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罪过,不能成立犯罪。

4、它从犯罪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恶性的方面来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故意表明对国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有的敌视或蔑视的态度。

过失表明对国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有的忽视或漠视的态度。

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才具有可谴责性或可非难性,才使得其行为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贬抑性评价。

犯罪故意

概念和构成

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规律的认识。

因果规律不等于因果事实。这里仅要求行为人根据行为时的主客观条件,认识到因果规律,不要求必须发生因果事实。

“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必然”(略)

“可能”:逻辑上的可能与不可能。

现实的可能与不可能;现实可能中较大可能与较小可能。

这里的可能是指根据行为时的主客观条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的较大的可能。

明知的事实内容:

根据总则的规定,应当是对行为的内容、性质,结果的内容、性质,以及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联系的明知。

从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看,具体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内容,有些还要求特定的对象、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即对客观构成要件内容的明知。因此,明知的对象因不同的犯罪而有所不同,如:

第347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明知的价值内容: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明‥‥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要求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非刑事违法性。

例外,指某种行为过去一直是合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易为人知,新法将其规定为犯罪。由于人们不懂法就很难了解其社会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

第339条第1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刑法14条规定的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意志的内容上说是希望或放任。

希望是指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态度,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和排斥,听之任之的态度。

意志(希望或放任)的对象:

总则的规定是指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

但行为犯之成立、完成没有结果,如脱逃、越狱、赌博等。

意志的对象内容应是:

行为犯,其意志对象仅指对危害行为;结果犯意志对象是危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分类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根据第14条的规定,从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不同态度,可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两种故意认识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学理上认为,直接故意的明知“会”发生,包括必然和可能发生,间接故意的“会”发生仅指可能发生,不包括必然发生,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是直接而非间接故意。比如:

甲为了杀害乙,在乙乘飞机旅行时随身携带的包内放置定时炸弹,设定空中飞行时爆炸。甲对乙是直接故意,对飞机上的其他人也是直接故意。

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希望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积极追求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所要实现的目的。

放任是在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达到某种其他目的,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不希望、不追求结果的发生,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对结果的发生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结果无论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实际上是否发生,都构成犯罪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也构成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实施行为是有其他目的,却放任了其目的之外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对现实发生的特定危害结果而言的。如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的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

根据间接故意中行为人直接追求的其他目的不同,间接故意分为两种:

一是行为人为追求合法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打猎放任打死人;

二是行为人为追求一非法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放火烧别人房子放任烧死屋里的人;

从行为对象分:

一是对同一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时放任造成该对象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故意伤害放任死亡的发生;

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时放任造成另一对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意图毒死A而在其茶壶里下毒药,明知和其同屋居住的B也可能饮用而放任B被毒死。

2、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

根据故意形成的时间到实施行为的时间之间隔的长短可将故意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

预谋故意,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就已经形成犯罪故意心理的情况;

突发故意,指行为人产生犯罪故意后立即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

无论预谋故意还是突发故意,故意的产生都在行为实施之前。

预谋故意有预谋,即主观的准备,主观恶性要比突发故意重。

3、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根据故意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将故意分为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

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发生某种具体危害结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如人的死亡、财产被烧毁等),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不确定故意,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却不明确会发生何种具体结果(如突发性的捅刀子),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的认定

是对行为人行为时有没有故意,有什么样的故意的判定。故意的认定有赖于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

犯罪过失

概念与构成

刑法第15条第1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所具有的,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失的认识因素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应当预见而事实上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二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意志因素

法条没有明确表述,但从法条内在含义看,无论是否预见,犯罪过失都要求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和排斥态度。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所以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但根据当时的情况和个人的能力,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才实施行为),事实上没能避免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两种情况下都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

分类

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从对结果的认知状态上可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的心理状态。

认识因素上

状态是没有预见,但应当预见,即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力。

预见的义务:

①法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排除火灾隐患防火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十字路口缓慢行驶以防撞车、撞人的义务;

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如医生护士根据病人状况对病人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的预见义务;

③公共生活准则要求的:打猎、用火等日常行为中的义务;

预见的可能(力)

判断标准:

①客观说,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为标准;

②主观说,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本身的能力和水平为标准;

③折衷说,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本身的能力和水平为主,参考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并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行为人在负有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有过错,这成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依据。

意志因素

对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只是由于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疏忽大意过失的可责性在认识因素而非意志因素上,不像故意那样体现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结合并落脚于意志因素上。

过于自信的过失

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态。

认识因素上: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这里“可能发生”的含义与间接故意的可能发生相同。

“轻信能够避免”,指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过低估计了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在认识上发生错误。这是过于自信过失行为可责性的根据。

轻信是建立在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有利条件的存在和行为人对其有认识的基础上的,尽管认识并不全面。

即轻信必须有据可信。如果不存在或虽存在但没有认识,就不是这里要求的轻信。

如:老司机开车下山,遇到上山车不停车避让,觉得自己经验丰富不用停车就可以,导致车毁人亡。

若新司机也如此,就是放任。

意志因素上:也是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轻信能够避免”间接反映了行为人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

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

普通过失是指在日常生活或社会交往中违反注意义务,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

业务过失是指负有特殊业务职责的人,在从事某项特定业务活动中,违反业务职责上的特别注意事项,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如刑法第131条到139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要求的过失。

业务过失中,由于行为人业务工作本身具有危险性,为保障安全,国家对该种工作规程制订有相关的法规或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人往往是对有关法规或业务管理规定明知而故意违反,以致酿成后果。因此行为人在违反注意义务程度上、在主观责任上都重于普通过失,法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一般也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过失的认定

1、过失与故意的区别(略)。

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2、过失与危险(注意义务)分配

过失的本质是生产生活中对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人类活动与危险滋生、注意(危险避免)义务

个体活动与危险滋生、注意(危险避免)义务

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危险滋生与与注意(危险避免)义务

保障安全与社会(公共)生活参与各方中注意义务的承担与分配

普通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危险滋生与注意义务分配

特殊社会(公共)生活与注意义务分配

比如交通运输领域

危险分配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也因不同的场合有所区别。其中决定因素是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场合,立法者在安全和发展(或效率)两种出现冲突的价值上作出的选择。

危险分配必须符合具体社会的要求,考虑对立双方之间的平衡。既不能为安全而不要发展,也不能为发展而不顾安全。

当出现危害结果时,首先要看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中的危险分配规则,是谁违反了注意义务(违反规则),依此认定谁有过错,谁应当承担责任。

无罪过事件

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

概念: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是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是为意外事件。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日常生活中的意外 专业领域之意外

条件:

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意外事件是对危害结果无认识,也不应当认识。当与不当认识的判断标准与疏忽大意一样,要求相反。

不可抗力

概念: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是不可抗力。如:司机开车过程中遇到刹车失灵,车毁人亡。

条件:

1)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主观上没有罪过;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行为人遇到了自身不能控制和排除的外来力量,虽然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能力和条件限制,无法避免。

严格责任问题

严格责任的概念、适用范围

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一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行为人主观过错又很难认定的犯罪,比如污染环境犯罪

严格责任的实质:是否客观责任的残余

期待可能性

概念: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有能力且有条件依法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时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时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无期待可能性。

判断标准

在西方刑法学界,有三种学说: 1)行为人标准说。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形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换言之,就是以行为人行为时客观存在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的实际心理影响为标准,判断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

2)普通人标准说。即以社会普通人的行为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换言之,就是以社会一般人处于同等条件下的行为表现,来判断行为人当时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

3)国家(法律)标准说。即以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此乃针对法律为人民生活所规范的最低标准而言。如果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应受处罚。

西方学者多数认为,以上三说各有所长。第二说仅以普通人之经验为判断基础,仍有商之必要。第三说以国家法律为标准,虽有相当价值,但置行为人本身于不顾,实属不当。故认为应以第一说为主,以第二说和第三说为辅。即以行为人的个人能力及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为标准,参酌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之规定,来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的地位

学说观点

1)并列说

把期待可能性理解为与责任能力、故意及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期待可能性虽然是指向行为人的主观的,是对行为人主观选择的期待。

但是,与故意或过失不同,它不是行为人的主观的、心理的内容本身,而是从法规范的角度对处于具体状况下的行为人的主观选择的评价。期待可能性判断必须考虑行为当时的实际情况、有无特殊事由存在等。故意、过失是主观性归责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客观性归责要素,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归责要素之一。

2)构成要素说

把期待可能性理解为故意与过失的构成要素。

其面临最大的批评是:故意、过失是对基本事实的认识,期待可能性则不涉及基本的行为事实之有无;期待可能性并不具有区分故意、过失的功能。

3)责任阻却说

期待可能性既不是与责任能力、故意及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也不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而应当将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形,理解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

通说的立场是并列说,是比较合理的观点。在实际处理案件时,需要注意:只要存在以行为人的内心要素为基础的故意、过失,一般就可以说行为人有责任,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事态只是例外的情况。

期待可能性是与行为人的内心态度明显不同的所谓客观的责任要素,把它解释为与故意、过失不同的责任要素,在理论上更为简明易懂。

在个案中,需要在确认个人有故意、过失之后,再考虑是否有必要利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为被告人辩解,以求得实质上的合理性。有无期待可能性,只需要在确定行为人有故意、过失,但是以犯罪处理又明显不合理的案件中加以证明。

目的与动机

概念及相互关系

动机是驱使和维持个体活动,使活动按照一定方向进行,以达到满足某种需要的心理起因,是行为的内在驱动力。目的是行为人希望达到的某种目标在心理上的反映。

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意图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在内心的反映。

犯罪动机是犯罪的心理深层原因,犯罪目的则是犯罪的心理表层原因。

犯罪动机产生犯罪目的,但它们之间不是一对一的关系,如:

报复动机会产生杀人、伤害、诬告、报复陷害等不同的目的;

而杀人目的也可以由报复、图财、灭口等不同动机引起。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目的。

犯罪目的是少数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如:

第363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26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动机在犯罪构成及刑罚量定上的意义

影响定罪构成要件

第276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 。

影响量刑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概述

罪过包括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的因素。认识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三种状态:认识到(知);没认识到(不知),有认识但认识错误,即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况不一致。

认识到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是故意,构成犯罪的,要负刑事责任;

没有认识到但应认识到或认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结果发生的,为过失,因此构成犯罪的,也要负刑事责任。

没有认识到,也不应认识到的为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对于认识和客观发生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在刑法上应当如何评价,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应当如何确定?这就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问题。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有关事实情况发生的错误理解,它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需要研究的问题。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两类。

法律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错误的认识。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法律认识错误的类型

1)误以无罪为有罪

如将小偷小摸当成犯罪,将通奸当成犯罪。对此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能以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将其按犯罪对待。

2)误以有罪为无罪

如将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误认为无罪。

这种情况下,原则上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不能以其不懂法而将其宣告无罪,防犯罪分子以不知法为由逃避罪责。一般来说,刑法一经公布实施,所有的公民都被视为知法。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法律规定的变化的,也难从伦理上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不应为此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立法。

3)误以此罪为彼罪

即行为人对于其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处以的刑罚的轻重有错误认识,即将此罪当成彼罪、将重罪当成轻罪或将轻罪当成重罪等。

此时仍然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不能因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而使定罪量刑有所改变。

事实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事实情况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

事实认识错误的类型

1、手段错误:

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为会发生:如用白糖当砒霜杀人,用玩具枪杀人,毒杀仇人投放的药物剂量不够等。

传统观点侧重主观说,认为除愚昧犯应当认定为无罪外,其他都成立未遂。

现在主流观点侧重客观说,认为应当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没有引起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有的话定未遂;否则认定为无罪。

按客观说,白糖当砒霜杀人,用玩具枪杀人,都是不能犯,应认定为无罪;毒杀仇人投放的药物剂量不够,构成未遂。

2、对象的错误

1)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是指实际侵犯的对象与意图侵犯的对象不同,但是这两者在刑法中性质相同,侵犯这两者触犯的罪名相同。

对此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具体符合说:对意图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分别分析,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法定符合说:不对意图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分别分析,直接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具体符合说的结论违背一般人的直觉,逐渐被抛弃。

司考2010年以前是按照两种观点在这一问题上学术观点不同给答案;2011年以后按照向法定符合说趋同给的答案。

3、打击错误

也称方法错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所欲攻击的对象和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如某乙举枪欲射击甲,但因没瞄准而击中了丙并致其死亡。

传统上认为不属认识的错误,现在认为也属认识的错误。解决的方法与对象认识的错误完全相同。

4、因果关系的错误:重点是三种情况:

1)狭义因果关系认识的错误: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发生了预期的结果,但对自己的行为如何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认识发生错误。

这种情况也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2)事前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个行为,也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以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前一行为造成的,但实际上是后一行为造成的。

这种情况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还没有实施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就引起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按预备行为能否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分两种情况处理:能够造成实际损害的,认定构成既遂;不能造成实际损害的,以故意犯罪预备与过失犯罪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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