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更新时间:2023-08-15 18:17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国在立法中第一次出现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是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稿,其中关于主体的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这一规定虽然表示已经开始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在立法上有明显的缺陷。在之后颁布的1979年刑法中,对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做出了新的规定,从此,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中国刑法当中明文规定的一条罪名。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为适应中国加强保护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需要,在第一条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犯罪主体范围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的规定。”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新增一条有关危险生产、作业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进一步加强了对生产安全作业领域的安全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具体规定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沿革

立法背景

中国在立法中第一次出现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是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稿。其中关于主体的具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这一规定虽然表示已经开始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在立法上有明显的缺陷。此罪的犯罪主体过于狭隘,仅仅局限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这四类企业的职工当中,不能包括在现实生活中从事生产的全部人员和企业类型,致使有些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

立法历程

在1979年刑法中,对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做出了新的规定。自此,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中国刑法当中明文规定的一条罪名。在该条罪状的表述中,将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1997年刑法经过修订后,第一百三十四条将此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对该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虽然1997年修订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变化,只是在犯罪的结果要求方面修改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个变化使重大责任罪由行为犯向结果犯进行转化,更加严格限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范围。这个细微的变化使1997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比1979年对此罪名的规定的逻辑更加严谨。同时,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有6项责任事故型犯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分别是:“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在上述领域的责任事故犯罪已不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为适应中国加强保护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需要,在第一条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犯罪主体范围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的规定。”此次修改为了更加适应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实状况,对该罪的主体范围做出了开放式的规定,不再是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即不论是公营生产单位的人员还是私营生产企业的人员,是本单位正式职工还是非本单位职工,只要是进行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新增一条有关危险生产、作业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进一步加强了对生产安全作业领域的安全保护。一般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结果犯,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增加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条款,使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三种特殊行为超脱于结果犯,不再要求实质性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作业的三种具体情形,并且行为具有产生严重后果的现实的实质危险时,就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使得该罪从惩罚和预防两个角度都加大了生产作业的安全保护,并进一步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本罪中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包括两种,既可以是通过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规程、规则等规范和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习惯、惯例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也可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要求职工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因此,职工的“不服管理”,就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只要认定行为人具有不服管理的表现,即可认定其违反了规章制度。

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即指强行要求工人违反规章制度,冒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危险从事作业活动。其次,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没有关系,不构成本罪。最后,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药、丧葬、抚恤等费用。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里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私营企业。所谓“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科研和生产指挥的人员,如生产工人、工程师、技术员、化验员、施工员、设计师、主管生产的厂长、矿长、坑长、车间主任、队长等。在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非生产性的一般党政工作人员由于官僚主义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而构成玩忽职守罪。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劳动改造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犯、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就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至于行为人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故意的。

本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实践中,我们要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认定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情况比较复杂,必须注意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除看客观上是否造成前述严重后果外,最关键的是要查明行为人有无过失。对于所发生的自然事故,即因自然原因(如雷电)引起的事故和技术事故,即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而发生的事故,以及在科学试验中无法避免的事故,要与重大责任事故严格区别开来。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的界限

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有的造成火灾、爆炸、中毒等严重后果,因此,同时也触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对此,要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并非凡是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有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的区别在于: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交通肇事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例如,驾车行驶在公路上、城镇街道上或胡同(里弄)里,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其他作业的场所。

交通肇事罪是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结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违反与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的结果。因此,在公路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某种作业,如货运汽车在货场卸货,在倒车时司机未注意观察车后的情况,将一工人挤死,该司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有关单位不重视劳动者的安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事故的情况。设置本罪名意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惩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法》的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针对职工(劳动者)违章作业造成事故进行惩罚。

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与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的区别

发生的场合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一般发生在业务活动中,具有业务过失性质;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则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日常生活不够小心谨慎而导致严重后果,属于普通过失。

主体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厂矿企业的职工和铁路、航空职工;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行为特点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通常违反业务规章;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通常违反生活常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依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相关刑罚

中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具体规定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策握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加重处罚事由

根据刑法的规定,情节特别恶劣,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非法、违法生产的;(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二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三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正确适用缓刑、减刑、假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二)数罪并罚的。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就业禁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六条,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同时构成行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某、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道路施工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是某地铁站暗挖土建工程项目的安全总监和实际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为该项目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2019年12月1日9时15分许,该地铁工程项目发生拱顶透水塌事故,由于项目部未及时对坍塌路面进行围蔽,造成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石某、石某伟、罗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00多万元。经事故调查认定,周某、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均负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投案自首。

【处理结果】

2020年10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周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21日,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基于两被告人自首、所属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2021年12月31日,天河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安全生产提示】

(一)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层层压实生产项目的流程管理、人员管理、培训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责任,确立主管责任人的岗位职责,明确其履职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应急处置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建立安全管理、隐患排查、现场处置机制。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事前勘查、风险预判。建立风险等级防控工作机制,认真分析作业场所危险因素,及时发现安全风险和隐患。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自改机制,切实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建立重大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现场处置和应急联动机制,确保施工作业过程中事故防范应对措施及时有效。

(三)设计、施工、安全监管各负其责。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各方主体认真履职,形成安全工作合力,确保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强化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方主体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全面履行安全管理和监管责任,实现风险跟踪、监测、预警、处置、监管工作五位一体。

案例二: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土建施工类)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广州市某雨污分流整治工程。2020年11月5日,王某某在未编制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基坑开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组织被害人李某某等4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在基坑开挖过程中,王某某未对已出现的土方坍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形下继续组织施工。2020年11月11日0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基坑内进行人工清槽作业时因基坑土方坍塌被掩埋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以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8月30日,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和判处职业禁止令建议。2022年9月14日,荔湾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职业禁止令。

【安全生产提示】

(一)切实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包单位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在工程施工前做好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工程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出现责任真空区。承包单位要完善项目安全管理架构,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强化资质审核、安全培训和履职监管。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总包单位要强化对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对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规范分包行为,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从工程质量、施工方案、施工材料、安全培训、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及时有效消除工程安全隐患。

(三)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与属地街道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工程施工进度,督促各责任主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厉打击违法分包、项目负责人不到岗履职、未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未履行监理职责等违规违法行为,将违规作业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列入行业“黑名单”,倒逼其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案例三: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建筑施工类)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未取得工程承包资质、安全许可证,在其承包的位于增城区某镇农村自建房屋工地组织施工,安排被害人佘某某进行安装长臂吊运机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被害人佘某某从该处三楼坠地身亡。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参与抢救并配合事故调查,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

【处理结果】

2019年4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8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2019年6月1日,增城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安全生产提示】

(一)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程建设发包方与承包方要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方须认真核查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承包方需聘请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

(二)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承包工程负责人需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为其提供具备安全条件的作业装备和安全防护用品,要求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现场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在隐患未排除前不得安排施工人员冒险施工。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建立健全查违控违工作机制,落实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机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有效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案例四:交通肇事,刘某某、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市政工程类)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粤A19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超过规定时速100%的车速途经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立交顶层跨线桥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风东路出中山一路西55米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车头右部碰撞停靠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粤AM47XX号中型非载货作业车尾部和正在摆放雪糕桶的施工人员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2021年8月27日,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中部区域路灯设施养护维修项目工程分包给广州市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系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及安全生产负责人,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某系某机电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及安全教育等工作,是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按照相关安全生产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组织施工作业,造成一名施工人员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机电公司和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

【处理结果】

2022年7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以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刘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8月19日,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郭某、刘某某、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2022年8月25日,越秀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安全生产提示】

(一)严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要明确各方主体的安全职责,严格依法依规履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总包单位要加强对分包单位违规转包的监督管理,承包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加强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安全培训,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规范、检查施工作业的安全警示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加大路面安全监管力度。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路面监控排查整治,加大道路安全治理力度,对路面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及时制止,敦促施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施工人员安全防范,严厉打击车辆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有力维护路面交通安全和施工作业安全。

案例五:胡某某交通肇事,卢某某、古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交通安全类)

【基本案情】

2016至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古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A号牌重型牵引车和一辆B号牌重型板自卸半挂车用于货物运输营利,两人共担风险、平分日常开支和利润。古某某是A号牌车登记所有人,并将B号牌车挂靠某公司名下。2019年1月,卢某某、古某某共同雇请了司机胡某某。胡某某听从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安排,负责驾驶上述A牵引车牵引B半挂车运输货物。2019年1月26日0时37分许,胡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上述车辆装载59420kg货物(核定载质量:32000kg),在广园快速路行驶途中,碰撞同车道在前因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汪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后推行车辆依次碰撞同车道在前的陈某某、韦某、彭某某分别驾驶的3辆机动车,造成5名被害人当场死亡、1名被害人轻伤二级、多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

2019年4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胡某某、卢某某、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卢某某、古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6日,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安全生产提示】

(一)严格履行安全管理监督责任。运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应当正确处理效益与安全的关系,认真履行安全管理监督责任,严格按照车辆登记结构进行安全运营,不得擅自改装车辆,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日常检查保养,确保装载符合核定载重、车辆性能符合安全驾驶要求。建立运营车辆安全驾驶工作台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加强安全运输监督。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督促运营车辆管理人员严格落实对机动车的定期保养制度和车辆运营前的安全检查制度,不定期抽查运营车辆安全管理工作台账,要求运营车辆管理人员确保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有效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其安全运营意识,督促驾驶员依法安全驾驶,禁止驾驶员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

案例六: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消防安全类)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位于白云区的某塑料制品厂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机械静电光解复合式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环保设备)起火。由于该厂没有可以正常使用的消防系统,且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生产车间没有和储存仓库相分离,在该厂的环保设备起火之后,现场工人无法及时扑灭,造成该厂厂房以及相邻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厂房内财物被烧毁的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万元。其间,该区江高镇专职消防队在现场救火过程中,救火队员朱某某为疏散被困群众,推开危墙下方的群众后被坍塌墙体掩埋而牺牲。

【处理结果】

2021年2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17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孙某某自首、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2021年7月27日,白云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安全生产提示】

(一)把好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准入关。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严格把关,对没有配备消防安全设施、消防安全专职负责人的,严禁投入使用。规范厂房建设项目审查程序,严格审批和备案,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中依法依规核定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对厂房规划布局存在消防隐患的要求立查立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合理规划。

(二)加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健全联合协作执法机制,理顺行政监管与行业监管、属地监管和部门监管的职责关系,完善监管漏洞。加强消防安全日常监督检查,联合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大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肃查处消防设计、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建立行政处罚、整改落实、停复工等通报备案制度。加强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严格追究违法人员责任及消防违法工程背后的监管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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