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条例 :关于生猪屠宰的行政法规

更新时间:2023-07-12 13:46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制定的法规。

条例在1997年12月1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前后共经历四次修订(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现行版本自2021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共五章四十五条,重点体现了与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上位法的有效衔接。体现为“三个强化”:一是强化全过程管理;二是强化疫病防控,生猪屠宰企业疫病防控的责任要落实到位;三是强化责任落实,把生猪屠宰企业的各项责任真正落实下去。进一步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管理机制,明确和加大了监管职责、强化了执法手段同时对法律责任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遏止和打击生猪屠宰违法活动。

历史沿革

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历次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先后经过四次修订。

第一次修订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修订内容: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

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次修订。

修订内容: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次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次修订,现行版本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订原因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一是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不完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责任难以落实到位;二是生猪屠宰环节疫病防控制度不健全,难以适应当前动物疫病防控特别是非洲猪瘟防控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三是法律责任设置偏轻、主管部门执法手段不足,对生猪屠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针对上述突出问题,有必要对现行条例予以修改完善。

新条例的修订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加强屠宰全过程管理、完善动物疫病防控以及法律责任更为明确。

条例内容

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共五章四十五条,进一步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管理机制,明确和加大了监管职责、强化了执法手段同时对法律责任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遏止和打击生猪屠宰违法活动。

新《条例》修订内容

一是将屠宰环节的动物防疫防控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突出强化了相关方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生猪屠宰全过程的管理制度。是降低疫病传播风险、提升猪肉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屠宰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二是有利于引导生猪屠宰加工向养殖集中区域转移,鼓励生猪就近就地屠宰,实现养殖屠宰匹配、产销顺畅衔接。同时,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行业的秩序,促进优胜劣汰,淘汰落后产能,加快屠宰行业的提档升级。增加了一项制度,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从业者的征信报告,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包括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等,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以信用制度保障生猪屠宰质量。

三是建立了“黑名单”制度。修订后规定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如果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另外,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四是强化了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应用。规定了生猪定点屠宰厂要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动物检疫证明等相关信息,并且要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供货者名称等情况。在发生动物疫情的时候,还需要查验和记录运输车辆的情况。

修改解读

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三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完善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并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条例》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同时对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查验、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学,由其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三是完善法律责任。《条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影响/价值

影响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实施以来,我国生猪屠宰行业逐步转入法治化轨道,通过实施定点屠宰制度,政府监管能力得到提升,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屠宰集中度和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有了明显提升。但总体上看,我国生猪屠宰行业仍然存在整体生产方式落后、技术水平不高、企业竞争力不足等突出问题,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风险仍不容忽视。

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管理机制,增强了科学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引导屠宰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明确和加大了监管职责、强化了执法手段,为更好地开展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建立和完善了科学、合理、严格的管理制度,有利于促进屠宰行业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显著提高。同时对法律责任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遏止和打击生猪屠宰违法活动。

价值

新《条例》重点体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上位法的有效衔接。体现为“三个强化”:一是强化全过程管理;二是强化疫病防控,生猪屠宰企业疫病防控的责任要落实到位;三是强化责任落实,把生猪屠宰企业的各项责任真正落实下去。

《条例》的颁布施行,加快了配套规章的制修订,依法推进各项法规制度的落实落地,推动生猪屠宰行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更好地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评价

“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进一步明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和动物疫病防控主体责任,严格生猪屠宰环节的全过程管理。《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屠宰环节存在的现实问题,健全完善了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为提升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主任陈伟生评)

”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围绕质量安全补充完善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将对屠宰行业产生深远影响,为肉食品安全提供强有力保障。”(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院长沈建忠评)

相关事件

平阳县生猪屠宰领域典型案例—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2021年12月9日凌晨,平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屠宰点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王某某将已宰杀的生猪偷运进该定点屠宰点。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未发现生猪屠宰标识牌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平阳县农业农村局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没收生猪胴体387.5千克、没收屠宰切削刀具1把及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私屠滥宰”被判刑——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典型案例

2022年1月7日凌晨,博白县农业农村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联合博白县那卜镇人民政府对某屠宰点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屠宰点未发现生猪屠宰标识牌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现场查获生猪产品总重为358.85公斤,生猪13头,屠宰工具32件。经立案查明,温某某配备屠宰设施、屠宰工具,雇佣工人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在该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温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2022年5月,博白县农业农村局将本案移送至博白县公安局,2023年2月,温某某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大冶市许某某等8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案

2022年4月4日,接到市民反映,大冶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殷祖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于2022年4月5日凌晨4时在殷祖镇殷祖村殷章男家里,现场查获当事人非法屠宰生猪2头(屠宰的生猪产品254.5公斤),屠宰工具12件。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冶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关闭私屠场所,没收屠宰工具12件,没收生猪产品254.5公斤,处以罚款70000元。

泉港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查处某牲畜定点屠宰厂未遵守生猪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案

2021年12月6日下午,泉州市农业农村局联合泉港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对泉港区某牲畜定点屠宰厂开展检查。检查中发现当日该屠宰厂进厂生猪共192头,其中有54头生猪未作查验登记,4头生猪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该屠宰厂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2022年1月13日,泉港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及《泉州市农业综合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对该屠宰厂予以停业整顿3天,罚款30000元,并对该厂负责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