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1 03:29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内容全文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8〕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高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家庭成员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区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参加保险、伤残、退休、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确定保障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象可能申报不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查证,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照顾的人员,按规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三)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版

人大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条例全文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三章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四章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财政、教育、城乡建设、农业、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房管、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审计、税务、统计、扶贫、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每年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本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政府按户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应当结合消费支出状况综合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三章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申请确有困难的,应当主动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二)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的有关材料;

(三)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救助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四章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登记实现就业的,可以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居民,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接受并配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近亲属,申请或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登记,并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核查。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

对被举报的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居民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

(四)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侮辱、殴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8版

〔2008〕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高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家庭成员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区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参加保险、伤残、退休、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确定保障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象可能申报不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查证,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照顾的人员,按规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三)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3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3月17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u003c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u003e办法》(渝府令129号),自2002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的低保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根据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农村低保工作自去年起在我市全面推开,重庆作为国家级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在统筹城乡发展、健全城乡低保体系工作中有所创新。因此,提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地方立法层级,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一并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在地方立法上率先探索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制和机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可行性

2008年2月,市人民政府将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该议案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项目。与此同时,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统计暨普查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草案中涉及的重点问题和主要内容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并委托万州等7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对草案所涉及的相关情况开展了调研。2月21至27日,召开了3个论证座谈会,分别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基层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其间,还走访了部分区县街道、社区的低保户和低保工作人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都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可行的。我委认为,草案是在总结贯彻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重庆市实施\u003c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u003e办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市城乡统筹工作的首项制度性安排,也是对城乡统筹地方立法工作的有益探索,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基本反映了我市城乡低保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操作性较强,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依据

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了立法依据。诚然,草案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内容是必须遵循国务院的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的,但将其直接表述为地方立法的依据似有不当,且尚无先例,建议不作表述。

(二)关于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职责

1.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区县(自治县)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职责,但没有对市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关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的规定,应当明确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建议将"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修改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2.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落实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以及依法监督等职责,但其表述的"财政部门"是否同时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不够明确,应当予以明示。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三)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告考核制度

草案第八条确立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考核制度,但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否进行考核不够明确。同时,为进一步落实区县(自治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加大对低保工作的监督力度,推动低保工作的开展,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建立低保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每年一月底以前,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四)关于保障资金的预算和拨付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区县(自治县)保障资金的来源、预算编制及保障资金的发放和结算程序,但没有对其中应当来自市财政的部分予以明确。而在实际工作中,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市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对财政困难地区应予以补助。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期拨付。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对区县(自治县)给予补助。区县(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年度使用情况分别报市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1.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及调整原则。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即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提高与物价指数增长"适时调整。建议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进行修改,并对调整原则中的"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和"物价指数增长"的表述进行修改。将该条修改为:"城市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按月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按年确定"。

2.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主体。草案第十三条确立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从实践看,一方面我市具有区县多、地区差异大的特殊性,由于缺乏统一标准的约束,同类地区间的具体低保标准存在"攀低"、差异扩大的现象。另一方面基于我市的直辖市管理体制,市政府对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比较清楚,并有转移支付等调控能力,完全具有确定区县具体标准的条件。同时,作为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站在统筹城乡的高度上对此问题高度重视并积极进行探索解决,防止差异过大,阻碍城乡统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重庆市作为直辖市,现行作法也一直是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建议在本条例中不采用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而规定直接由市政府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关于低保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低保人员可享受"子女入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等优惠政策。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消极就业、依赖国家救助的情况,此外,享受这类优惠政策还必须符合相关条件,而不是所有低保人员都可以享受,且有具体的政策规定。因此,要本着鼓励有劳动力的低保人员积极就业、劳动自救的原则,不宜将有关优惠政策直接与低保资格挂钩,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

(七)关于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

1.草案第十七条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等概念的内涵存在一定争议,且情况复杂,各区县(自治县)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恐在执行掌握中出现范围宽严不一的情况,而将本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人排除在外或扣减收入额过多,导致实际享受救助金额偏低,宜作进一步研究后再作规定。

2.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会出现变化,且各区县(自治县)的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在执行中理应有所差异。因此,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宜赋予各区县(自治县)一定的认定权限。建议将第二款第七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将第三款第八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八)关于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的程序

1.关于公示期和公布期。草案第二十条确立了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核实、评议、公示、复核、审批、公布"等7个具体环节,但没有对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限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群众对低保审批的监督作用,且城市与农村地域范围差异较大的情况,建议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明确为城市不少于5天,农村不少于20天。

2.关于审批时限。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低保申请的办理时限(城市30天、农村60天)的规定,分别源于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考虑到公示期可能占用办理审批事项的较长时限,建议办理时限不包括公示期。

3.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的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放方式,但在农村中完全实现由金融机构代发还有一定困难,基于及时、便民原则,应增加现金发放的方式,建议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或农村均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不符合现行的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的实际工作情况,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从批准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低保人员。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此外,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逻辑上不够清晰,建议顺序作调换,第三款关于逾期不领取低保救助金属主动放弃的规定于法无据,建议删去。

4.关于低保人员家庭收入的核实周期。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低保人员收入实行定期核实制度,但没有明确核实周期。建议对城市按季核实,农村按年核实。

(九)关于法律责任

1.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一条设定了低保工作人员不按时完成审核审批、拒不签署或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对这类不作为、延怠作为或乱作为的具体行为涵盖不全,建议将该条一至三项修改为:"(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和审批工作或未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公布审批结果的;(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拒不审批的;(三)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未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实的,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关于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这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比较严重,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关于阻挠低保工作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六条用列举式对阻挠低保工作的行为作出了表述,但不能涵盖有关情形,且行政法规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依照行政法规的表述,修改为:"拒绝、阻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也同样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为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保障低保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应建立对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骗保行为的举报进行奖励的制度,建议在草案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

(十一)关于草案的结构和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条例》明确鼓励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规定:①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④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⑤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条例》明确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是对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三是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明确了对低保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同时,《条例》还对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公示内容、公示期等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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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获悉,《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获得人大通过,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条例规定低保标准为农村居民每人每月230元,城市居民每人每月420元,农村低保将按月发放,并统一由金融机构代发。

在财产认定方面,新条例明确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除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外的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等五项,并新增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应当结合消费支出状况综合认定的规定。同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进行了明确界定,条例所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条例完善了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和定期核查制度,并将低保对象分为三种不同情形进行定期核查,规定相关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确保其信息状况准确无误。

同时,条例还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告知的,将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金额,情节严重的还将除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报道二

记者11月18日从市民政局获悉,为进一步强化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平公正、廉洁高效。近日,我市出台《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为开展低保责任追究提供了制度保障。

《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明确了责任追究对象范围,包括市级相关部门责任人、各区县(自治县)和乡镇(街道)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村社区相关人员。该《办法》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比如,民政部门有关责任人员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不力或者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出现严重问题,以及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追责;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及其内设机构、基层站所有关责任人员一旦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弄虚作假或者审核不严、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不按规定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上报、张榜公示、备案登记等情形,将被进行责任追究;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协助乡镇、街道开展低保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二次分配或者平均分配,或者冒领、挪用、克扣、私分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吃拿卡要或违规收取费用的,将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办法》还规定,公安、人力社保、国土房管、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未按规定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比对等工作,严重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也要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办法》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从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处理三个方面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如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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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日,重庆召开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请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下称草案),淡化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区别,并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最高限额、计算公式、发放时间、核查周期等规定进行了统一。

据了解,最近重庆市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按照统一城乡户口登记要求,提出逐步取消与户口性质挂钩的政策标准设置,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制度体系。

“由于城乡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目前我市还无法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标准进行统一。”重庆市民政局局长刘涛表示,根据《实施意见》精神,草案淡化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区别,并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最高限额、计算公式、发放时间、核查周期等规定进行了统一,仅在就业扶持方式和低保对象的义务方面作了区别规定。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根据相关规定,草案结合重庆低保工作的现行做法,对低保对象的认定条件作了修改和细化:一是明确了保障对象必须是具有重庆市户籍的居民家庭;二是为更加准确的了解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增加了结合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综合认定的规定;

三是为照顾特殊困难群体,将已成年且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纳入可分户计算的范围,并根据《婚姻法》精神,明确了分户计算的对象;四是将农村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方式由按年度计算调整为按月计算,与城市低保的计算方式一致;五是对家庭财产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鉴于村(居)委会为群众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草案相应职责作了调整:一是低保申请调整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受理,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二是将调查核实、组织群众评议和公示的主体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是增加了区县民政部门入户抽查的职责。

为加强低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发45号文件新增了定期核查和低保工作人员近亲属备案制度的规定。刘涛说,草案结合实际工作中的有效做法,对定期核查的对象和频次作了分类细化,并对核查结果的运用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近亲属备案制度作了规定。

参考资料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5月1日起实施.新华网.2016-05-16

重庆出台办法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中新网.2016-07-01

重庆修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淡化城乡低保区别.人民网 重庆视窗.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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