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1 11:18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和激励、法律责任、附则7章41条,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告〔2015〕第13号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条例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资源,参加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和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本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陪同,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身心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者注册时,应当如实填报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三)接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学习、培训;

(四)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请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七)对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请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优先安排;

(九)要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或者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不得收取费用: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市民学校、社会工作室等服务平台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记录服务和激励等工作;

(四)向社会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并向社会公开;

(六)为本组织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评价本组织的志愿者的服务绩效,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八)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和风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培训、服务记录和服务评价等志愿者档案制度。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利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志愿服务记录的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者个人信息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危济困、社区事务、支教助学、生态环保、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科普宣传、心理咨询、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就志愿服务内容协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市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提供和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二)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志愿者的培训;

(五)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六)风险保障措施;

(七)相关责任条款;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接受当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活动时统一标识。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或者志愿服务基金,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和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支持;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弘扬志愿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理念,营造志愿服务舆论文化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经常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中学可以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指标。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

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在公共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换取社区服务的办法,由社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工作绩效进行评价,褒扬、嘉奖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优秀志愿服务项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害的,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四)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追偿。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志愿服务是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对创新社会管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学雷锋活动、学习宣传道德模范常态化”。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中办发〔2013〕24号),将志愿服务活动作为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之一。2008、2014年,中央文明委分别出台《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文明委〔2008〕6号)、《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3号),将志愿服务作为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和加强新形势下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力抓手。

我市志愿服务事业开始于90年代初,经过20余年的发展,形成了以市文明委负责,民政、工会、团委、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老龄办分别开展各自工作领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的良好局面。截至2014年11月,我市志愿服务组织有267个,建立志愿服务站点2200余个,志愿者250余万名,注册志愿者100万名。随着我市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志愿服务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志愿服务工作滞后于大多数省区市;二是组织协调体制机制尚不完善;三是民间志愿组织发展不力;四是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率低;五是志愿服务行为缺乏有效引导和规范;六是志愿服务主体权利与义务的不明确、志愿者权益保障与法律责任缺失等问题十分突出,这些问题均已无法在道德层面予以解决,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规范志愿服务行为,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志愿服务的地方性法规。因此,结合我市实际,及时出台我市的志愿服务条例非常必要。

二、起草过程

我市志愿服务立法工作早在2008年就开始启动,并列入了市三届、四届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6年来,团市委会同市文明办先后组织召开12次专题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赴10个省市区进行了立法考察和调研,征求了12家市级部门、高校及681家区县民间组织意见和200余名志愿者意见,拟定了《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稿》,同时,还邀请了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及专家团队参与对条例稿的论证、修改、完善。2013年,我委牵头组成了志愿服务立法工作小组,确定了专人具体负责立法工作,会同市文明办、团市委等单位对条例稿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

今年4月,市精神文明办公室、团市委正式报送了《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送审稿)》后,我委会同市文明办、团市委对送审稿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一是根据最近出台的《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和《重庆市文明委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实施意见》(渝文明委〔2014〕3号)相关规定完善了条例内容,前后进行了8次修改。二是牵头于4月下旬召开了市级部门立法论证会,征求了公安、民政、应急办、工会、妇联、红十字会等10家市级部门意见,对反映的29条意见进行分析、整理。三是委托团市委实地调研了万州区青年助学志愿者协会、南岸区益友公益发展中心等志愿服务组织,并召开志愿服务组织立法专题座谈会,征求各方意见。四是会同市文明办、团市委于8月上旬赴石柱自治县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文明办、团县委、部分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意见和建议。五是于8月下旬召开了市级部门立法论证会和由12家不同类型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六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全市市人大代表的对条例草案稿的意见,并在市人大网上征求社会意见,将收集到的68条建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吸纳。七是由周旬副主任出面,于8月下旬就条例草案稿规定的建立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建立嘉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信息、志愿服务记录的备案和发布、伪造虚假记录的责任追究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落实以及降低志愿服务组织年检费用、简化注册手续等问题,同民政部门进行会商。八是专门就相关问题书面征求了市精神文明办、市编办、市财政局的意见。九是10月下旬,我委会同市精神文明办、市民政局、团市委召开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稿进一步修改完善。11月13日,市四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稿,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本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草案共七章四十四条,借鉴了广东省山西省等外省市立法的经验,细化完善了中央和市文明委关于志愿服务活动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的实际,以鼓励和引导志愿服务为立法理念,对志愿服务的立法目的、范围、统筹协调部门、志愿服务活动的激励措施、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志愿服务活动的规范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草案第二条以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的地域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有两方面:一是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二是由我市发起的,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本条例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之外开展且不由我市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不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鉴于实践中志愿服务活动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率不足15%的实际,地方立法仅对注册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规范是不够的,因此草案的适用对象既包括注册的也包括没有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同时也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公益慈善等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四十三条)。

(二)关于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

以往志愿服务呈现各自为政的组织格局,造成了一定的职能交叉和空白,不利于全市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草案第六条在明确志愿服务由文明办统筹协调的基础上,将志愿服务工作的行政管理工作交由民政部门负责,建立不同类别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融合、各有关单位在协调配合机制框架下的分工负责制,理顺重庆志愿服务工作单位的层次,完善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机制。

(三)关于志愿服务的保障与激励措施

草案摆脱了传统管制思维,以鼓励支持、服务引导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为立法的基本出发点,以专章形式从政府支持、教育保障、信息平台、宣传引导、经费资助、表彰制度等方面全面规定了全社会对志愿服务的保障与激励,建立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成的志愿服务保障体系,体现了以服务和保障为导向的立法精神。

(四)关于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服务记录的准确、真实,确保志愿服务记录的公信力,是建立统一的注册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建立的基础,也是对志愿者工作绩效进行客观评价,建立志愿者嘉许表彰制度、回馈制度的基础。草案规定了志愿服务纪录由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并规定民政部门对志愿服务纪录进行监管,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发布(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五)关于志愿服务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志愿服务的不断发展,志愿服务纠纷现象频发。为促进志愿服务纠纷的解决,草案规定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明确规定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和志愿者在发生纠纷时应分别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中,草案第三十八条对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损害的四种情形明确了归责原则。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4年11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于2014年12月19日、24日,分别在荣昌区和彭水自治县召开了渝西和渝东南片区座谈会,征求17个区县(自治县)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2015年2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前往渝中区,实地调研了重庆市青年助学志愿者协会和上清寺街道嘉陵西村社区,与志愿者进行了交流。随后,常委会法工委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共200余条,逐条梳理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多次书面或者召开会议,征求市人大内司委、市文明委、团市委和市民政局的意见。经2015年3月1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志愿服务组织是否应当依法登记及登记条件

关于志愿服务组织是否应当依法登记,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目前绝大多数志愿服务组织没有登记,条例应当从实际出发,以扶持培育为主,可以不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草案规定了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对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较多,未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不受约束,是不对等的,应当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一律依法登记。法制委员会认为,从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事业持续发展的思路出发,应当鼓励和引导从事志愿服务的组织依法登记。主要理由:一是,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后,方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若是按照草案的规定,未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与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享受同等的扶持奖励政策,那么,更多的志愿服务组织将会选择不登记。其结果是,登记的越来越少,不登记的越来越多。这样,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社团管理的规定,不利于社会管理。三是,条例的指导思想应当坚持促进与规范并重,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同时,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努力促进志愿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正在起草的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规定:“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在现行有效的二十多个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中,北京、上海市浙江省四川省等十二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应依法登记。由此可见,加强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四是,未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不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并不影响他们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他们仍然可以在精神文明指导机构和共青团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工作。因此,二次审议稿参照外省市志愿服务法规的规定,将本条例所调整的志愿服务组织限定为: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条件过于严格,致使部分志愿服务组织不愿意登记,建议取消登记时对资产和经费的要求。法制委员会认为,志愿服务组织属于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登记条件应当有别于其他社会团体。适当放宽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条件,有利于推动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3年底,民政部对公益慈善类等四类社会组织登记时,不再要求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并简化登记事项,在公司办理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为了推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志愿服务行为,需要创新社会管理的方式,放宽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条件。因此,二次审议稿规定,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不得收取费用。

二、关于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管理机构

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六条关于志愿服务工作的管理机构较多,指代不明确,职责不清晰;对是否将精神文明指导机构的职责纳入条例,各方分歧较大。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是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目前,国务院正在起草的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将民政部门作为志愿服务的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对草案关于民政部门的规定未作调整。鉴于志愿服务的其他协调管理机构比较多,二次审议稿不再一一列举。精神文明指导机构、共青团的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执法主体,可不在本法规中明确表述。因此,二次审议稿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成一款,表述为:“有关单位和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三、关于注册志愿者

对志愿者实现注册管理,引导和规范志愿者积极注册,有利于志愿服务队伍的健康发展。对注册志愿者个人而言,成为注册志愿者以后,可以得到相应的优待,比如条例中涉及的获得星级认定和就学就业优惠等等。实践中,注册程序并不复杂,一般在网上登记即可。因此,参照《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中央和市精神文明指导机构的有关文件,二次审议稿第十条对志愿者注册作了规定。

四、关于政府扶持保障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将志愿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去“列入财政预算”的表述。同时,有意见认为该款中“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的表述不准确,内涵太广。二次审议稿采纳了以上意见,删去了该款。

五、关于志愿者的表彰和激励

针对条例中是否保留有关志愿者的表彰和激励制度,有两种相反的意见。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各种表彰激励带有功利色彩,建议弱化;另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这些制度是有必要的,建议保留。法制委员会认为,志愿服务是无偿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但是,适当给予志愿者表彰和激励,有利于彰显政府和社会对其工作的认可和肯定,有利于引导大众知晓并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因此,二次审议稿保留了对志愿者表彰和激励的制度。

六、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分则各章应按规范内容的逻辑顺序和重要程度排列,建议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三章提前,把“保障和激励”一章放在后边。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志愿者星级认定的标准不够科学,不能以时间为唯一标准,而应当多方面综合评价。对志愿者星级认定,民政部、团中央等从各自工作实际出发,制定了具体标准,条例可以不再重复。因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草案第十六条中关于志愿者星级认定的具体标准。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二次审议稿删去了对上位法法律责任条款的重复规定,增加了志愿服务组织未依法公开信息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解读

“截至目前,重庆市注册志愿者达到320多万人,建立志愿服务队伍26527个,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等420多个。”重庆市文明办副主任王茵29日向记者透露。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以鼓励和引导志愿服务为立法理念,对志愿服务的范围、统筹协调部门、保障与激励措施、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资源,参加志愿服务的自然人。”王茵介绍,为了更好地促进志愿服务的发展,《条例》将志愿者与注册志愿者的概念区别开来,志愿者不需要登记,只要参加志愿服务就是志愿者。若想成为注册志愿者,则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由志愿者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如何保持志愿服务的持久动力?王茵称,在以鼓励和引导志愿服务为立法理念的基础上,《条例》在全国的志愿服务地方立法中首次规定,将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务。

同时,志愿工作还将建立网上信息平台与网下站点,以“O2O模式”打造志愿服务的新路径。网上通过“重庆志愿服务网”、“中华志愿服务网”、“暖青汇志愿服务APP”等形式,网下则通过社会工作室等服务平台建立志愿服务站点,两则相结合共同驱动。

在备受关注的志愿服务经费来源方面,王茵称,《条例》中“政府支持,主要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形式支持志愿服务”一项是为创新之举,另一来源则是社会捐赠和资助。

相关报道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已于日前正式施行。该《条例》以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为宗旨,对志愿服务的范围、统筹协调部门、保障激励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其中有多处亮点:

一是明确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厘清管理职责。针对志愿服务主管部门不明确、服务组织登记率不高的问题,《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二是简化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手续,降低登记门槛。《条例》明确,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固定住所、相应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不得收取费用。同时,对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三是强化保障和激励,为志愿服务注入持久动力。在志愿服务经费来源方面,除社会捐赠和资助外,《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同时,在政策激励方面,《条例》要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在公共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

四是明确志愿服务法律责任,进一步理顺权责关系。《条例》对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服务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的责任承担予以了明确,并规定对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等七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责令整改、撤销登记、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处理。

相关报道二

志愿服务本属公民自发行为,该不该登记?志愿工作做得多,该不该受到鼓励?针对这些问题,《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以鼓励和引导志愿服务为立法理念,对志愿服务的范围、统筹协调部门、保障与激励措施、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近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原内司委副主任委员江材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山接受本报记者采访,解读了该条例的特点和创新。

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再需要主管部门

“既然志愿服务属于公民自发行为,那么志愿者组织是否需要登记?立法自始至终,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都保持争议。”江材讯说,后来大家达成一致意见,既然条例是规范志愿服务行为,那么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是规范志愿服务的前提,登记很有必要。

因此,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可用立法来引领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

但是,相比较于其他社团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应进一步简化。

条例规定,只要志愿服务组织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固定的住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经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不得收取费用。此前,志愿服务组 织登记所需要的主管部门等要求,在条例实施后,都将不再作为登记条件。

张山表示,目前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已经不需验资,据此可以预见,未来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也将不需注册资金。

其次,条例引导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条例规定,凡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可获得政府的相关支持。

江材讯介绍,条例还明确了民政部门为志愿服务组织的法定主管部门,这在其他外省市的同类条例中是没有的。

政府可出台相关扶持措施

志愿服务在规范之外,是否可以出台扶持政策?这一问题同样引起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争议。江材讯介绍,从未来社会发展而言,志愿服务组织应该被鼓励并获得相应支持。

因此,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同时,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江材讯表示,条例实施后,政府购买志愿服务组织的公共服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志愿服务组织来说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此外,条例还规定,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或者志愿服务基金,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志愿者服务可积分并换取社区服务

张山称,志愿服务本来是无偿、自愿、非盈利性的一种活动,政府对这种公益性的、社会正能量的行为应当鼓励和支持。

因此,条例提出了志愿者服务可以累计积分。并且,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在公共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

“既然志愿服务有一定的激励制度,而激励制度是以记录为标准,所以记录的权威性很重要。”江材讯说,为了保障记录的权威性,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市级平台。

江材讯介绍,目前团市委和市民政局各有一个志愿服务登记平台,今后的发展趋势是两个平台合并,成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登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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