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行政法规

更新时间:2023-08-15 18:32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是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的条例。

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1号公布。2006年1月11日,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展历程

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1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1日,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农村医疗保险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解读

截至2006年,中国五保户供养的状况

五保供养是新中国第一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截至2006年,中国已纳入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有328.5万人,每年人均供养水平为989元。在上海、北京、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等经济发达地区,五保供养标准已经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70%。在不少地区,五保供养对象衣食无忧,许多五保老人在敬老院安享晚年,有些老人还喜结连理,体验着夕阳下的幸福人生。

据民政部的统计,中国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有570万人,已经纳入到五保供养体系的有320多万人,尚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应保尽保”。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推开和取消农业税,不少地区由于村级财政困难,申请、审核五保的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多年没有审批新的五保供养对象。

随着农业税的全面取消,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困难

五保供养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资金问题,一些地方经费渠道不明确,政府投入不足,已经纳入供养范围的对象,供养水平普遍较低,住房难、就医难等问题比较突出。

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将五保供养规定为“集体福利事业”,这就意味着资金渠道主要是从乡统筹和村提留中筹集。在中国,农村集体经济整体发展状况极不平衡,不同地区差别很大。比如华西、南街等改革开放以来涌现出的村庄都建有规模大、设施全的托老所、敬老院,实现了对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但在普通村民生活尚且难以保证的情况下,五保对象的供养也就更加困难。中原地区五保供养的平均水平发展很不平衡。

2000年以来,随着中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渠道随之调整。在税费改革初期,原从“村提留或乡统筹”列支的五保供养经费改为从农业税附加中支出;深化税费改革,取消农业税及附加后,供养经费又调整为主要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但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附加中包括三部分支出:村级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以及五保户的供养。在很多地区,农业税附加用于其中的一项都不够,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是个一揽子计划,在总额不够的情况下,经过层层转移,由省到市、由市再到县,用于五保供养的那部分是最容易被忽视和挤占的。种种原因就使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很难惠及这部分弱势群体。

新条例出台前,已实现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地区的情况

截至2005年年底,中国共建有农村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32572所,有63.2万名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了集体供养。但总的来说,中国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不能满足需要。床位严重短缺,纳入集体供养的总人数不到全部供养人数的五分之一。而且许多农村敬老院年久失修,条件很差,管理服务水平低,很难满足五保供养对象的需求。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明确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五保供养给予补助,而且明确了补充渠道,对于发展集中供养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了由集体内部互助为主向政府提供救助为主的根本性转变。

新条例的出台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体系逐步建立。但从总体上看,城乡二元化问题还比较突出,农村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法制建设相对薄弱。广大农民的生活保障还主要依托家庭、依靠土地,农民的困难救助主要靠农民集体互助共济,尚未建立起具备现代社会保障特征的制度体系。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现了困难农民生活救助由集体内部互助为主向政府提供救助为主的根本性转变,成为中国第一部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法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修订前后的对比

修订前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将五保供养定为农村集体福利事业,供养资金由村提留或乡统筹中列支。新条例则明确五保供养由政府主导,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补助。同时,注意发挥集体保障、土地保障的辅助作用,在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委托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原条例对供养标准由乡镇政府确定,这不利于政策落实和地区间五保供养工作的均衡发展。新条例提高了供养标准制定机关的行政级别,规定可由省政府制定,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但需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规定,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建立起了供养标准的自然增长机制。这为五保供养对象共享国家改革发展的成果,提供了制度保障。

解决好五保供养对象住房难和看病难问题的有力措施

关于住房问题,对于分散供养对象,将通过争取财政投入、筹集福利彩票公益金等多种方式,广泛筹集资金,兴建分散供养五保户的住房。对现有独居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要逐户排查,切实解决漏风漏雨和危房问题;对于集中供养对象,各地民政部门要配合当地发展改革委员会编制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利用乡镇合并的闲置资源,改建、扩建或新建五保供养机构,积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或资助敬老机构建设。

解决好五保对象的就医难问题的主要做法,就是充分发挥农村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三项制度的作用。一是在制定五保供养标准时,充分考虑“保医”的费用,要确保供养资金中医疗费用的落实,一般常见疾病的治疗应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得到保障;二是农村医疗救助要优先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其享受相应待遇,在其医疗费支出达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起付线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能按一定比例得到补助;三是要加大农村医疗救助力度,五保供养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需个人负担的其余医药费再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帮助解决。

针对新条例实施的重要工作

各地要根据新条例所确定的五保供养条件,以县为单位,逐村逐户调查农村特困群众家庭情况,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供养对象数据库,审核发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排查工作要在今年7月底之前完成,审核发证工作要10月底之前完成,新审批的五保对象的供养待遇要在12月底之前兑现到人,落实到户。明年一季度,全国范围的五保执法大检查将开展,对政策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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