驱逐出境 :刑法处罚种类之一

更新时间:2023-11-14 17:12

驱逐出境(Deportation),是一个国家强制外国人离境的行为,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一国政府有权强行将那些危害本国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外国人逐出国(边)境以外。其驱逐可以是押解出境,也可以是限令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驱逐出境,是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该条规定具有两层含义:一是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不适用于中国公民;二是刑法上的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犯罪的外国人具体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对于犯罪的中国人包括港澳台人员不能适用驱逐出境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有侵害中国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外国人在中国有犯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地原则的规定,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依照中国刑法定罪处罚。针对犯罪情节比较轻的外国人,没有必要判处主刑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针对犯罪性质比较严重、判处了主刑或者其他附加刑的外国人,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适用驱逐出境。根据规定,驱逐出境对犯罪的外国人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并非外国人犯罪都会被驱逐出境。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根据案情,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驱逐出境。

发展沿革

综述

驱逐出境刑的历史源远流长,在中国与国际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但由于它的适用对象较窄,在立法上和理论上对它的研究都不够充分。随着教育刑思想的崛起,对犯罪人的权利和能力更为关注以及国际交往增强,驱逐出境的适用愈加得到重视,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充分发挥这一刑罚的作用,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中国

理论争议阶段

驱逐出境的性质在理论上不同学者存在几个不同观点:首先,有学者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因为在中国刑法中,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附加刑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于主刑适用;而中国的驱逐出境是针对外国人的犯罪,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这与附加刑的性质相同;同时,驱逐出境是由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的强制方法,这正符合刑罚的一般特点。其次,有学者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国家安全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这是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刑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附加刑都不包括驱逐出境,所以它不是一种刑罚方法。最后,有学者认为驱逐出境具有双重性质。它既可以由法院对于犯罪的外国人独立或附加适用,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对于违法的外国人适用,所以,其不仅是一种刑罚,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兼具两种性质。

驱逐出境刑初现

随着理论上对驱逐出境探讨的深入,绝大多数学者已摒弃了前两种观点,因为这两种观点都过于片面,不能准确地涵盖中国驱逐出境的性质,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相对客观全面,赞成者也最多,但这种观点的表述过于中庸,将一个事物赋予了两种属性,而且也没能体现驱逐出境的外交性质。较为恰当的方式是对于刑法上的驱逐出境和行政法上的驱逐出境进行区分界定。这只不过是一个词语表达两个概念而已,刑法上的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由法院依法进行审判,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行政法上的驱逐出境,是一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外交手段,它适用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外国人或虽然实施犯罪行为但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权的外国人,由公安部门,包括国家安全部门,依照有关的程序适用。

驱逐出境刑确立

1956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其中归纳的十种刑罚就包括“逐出国境”。到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法颁布时,才在立法上规定这种刑罚,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之后的1997刑法也沿袭了1979刑法对驱逐出境的规定。

国际

国际上关于驱逐出境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它将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凡是被适用身体刑或名誉刑的行为为重罪,同时规定,名誉刑包括枷项、驱逐出境和剥夺公权。

法律地位

驱逐出境是资格刑的一种,国际上对于它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规定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主要有这样几种:一是作为附加刑,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独立适用,另一种是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二是既可以作为主刑,也可以作为附加刑,此时,驱逐出境的地位并未在法律中固定,而是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它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三是作为刑事附随后果意义上的从刑,即驱逐出境是刑罚的后果之一,而且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四是作为保安处分,虽然对于保安处分的性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它在现代刑法中的地位已经毋庸置疑。有的国家就将驱逐出境归为保安处分的一种,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被驻在国认为允许其居留会危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外国人,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内容

驱逐出境是剥夺外国人在本国居留或停留的资格;即驱逐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有些国家除了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驱逐出境外,还明确指出不适用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的范围,但是,如存在下列情形,一般不予驱逐出境:实际供养居住在法国的法国儿童或对其行使亲权的被判刑的外国人;被判刑的外国人配偶有法国国籍,结婚1年以上,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结婚在犯罪行为实行之前;有证据证明被判刑的外国人未满10岁前已合法居住在法国;被判刑的外国人能提出证据证明已合法居住在法国15年以上。

期限

关于资格刑的期限,国际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定期剥夺。即在刑法中对犯罪驱逐出境规定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内禁止被判此刑的外国人进入本国境内。只是不同国家对此期限的长短规定的不尽相同,如瑞士,定期的驱逐出境期限是3至5年,法国则最多是10年,拉丁美洲作为主刑时最长为15年。第二,永久剥夺。即终身禁止犯罪人再进入本国境内,因此也称为无期剥夺。终身驱逐出境一般适用于实施重罪行的外国人,在判处其死刑或无期徒刑时附加适用。如《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对被判监禁刑或重惩役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3年至5年,如果该外国人是重新犯罪,可以对其宣布终身驱逐出境。第三,没有期限。即对驱逐出境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产生争议。

适用对象

综述

在中国,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外国人。所谓外国人,是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公民,即对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人员,不适用单独或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刑法。具体而言,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包括以3类。

第一类

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这是驱逐出境最主要的适用对象。这些外国人,有的可能已在中国境内定居,有的可能已在中国境内工作,还有的可能已在中国境内学习。但无论如何,只要这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时,依据法定程序,都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第二类

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人。与上述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相比,这类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属短暂停留,尚且达不到“居留”的期限。至于“短暂停留”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例如在中国考察、访问、经商、旅游、进行科教文化活动等。  

第三类

在境外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中国境内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同时包括在中国境内有居留资格,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首先,无论是刑法还是有关行政性法律文件,都没有对作为驱逐出境适用起因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作出明确限定。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全可能存在一个在中国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境外实施危害中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据保护管辖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驱逐出境的刑罚。因此,外国人虽然在中国领域外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但只要是属于中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内的,都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适用范围

驱逐出境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

情形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情形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中国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情形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中国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

情形四

中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执行程序

驱逐出境的执行程序,主要涉及执行的主体、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执行方式等。

执行的主体

无论是作为一种刑罚手段的驱逐出境,还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驱逐出境,抑或是作为一种外交处罚手段的驱逐出境,其执行主体都是中原地区公安机关。 

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首先,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敏感案件,公安、法院等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相关信息通知当地外事部门。如果需要进行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其次,由于驱逐出境是剥夺相关外国人在中国的一定时期甚至永久的居留权利和逗留资格,因此,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所持有的准予在中国居留的相关证件,应一律收缴。再次,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应该事先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可以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对于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外国人,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呈报外交部或公安部,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最后,执行机关应督促、查验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相关费用应由本人负担。  

执行方式

首先,对于被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处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于主刑即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再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其次,相关边防检查站应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而对于具体执行该项任务的执行人员而言,在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最后,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的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这既是保证驱逐出境执行有效性的需要,也是与被驱逐出境人员所在国进行相关交涉、避免日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的要求。

常见问题  

综述

中国对于驱逐出境刑的规定缺乏较为明确的设定,对于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执行方式、执行的限制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对于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在驱逐出境刑的适用和执行上较为混乱,甚至存在与主刑适用相冲突的情形。

缺乏配套性的实施细则使得刑罚执行效果极大减损

驱逐出境作为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其价值意义与作用并不是仅仅限于让犯罪的外国人承受刑罚的痛苦。客观来讲,驱逐出境应该算是最没有“痛苦”的刑罚,甚至在中国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对于犯罪的外国人“礼送出境”的情形。因此,对于驱逐出境刑适用和执行过程中,应明确该刑罚更大的意义在于剥夺在本国犯罪外国人的居留权,预防其再次在本国实施犯罪,其预防作用大于惩罚作用。

但是,一方面,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关于驱逐出境的司法解释极为稀少,同时对于驱逐出境具体的适用对象,禁止入境年限等一系列问题规定的亦十分模糊、笼统,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较差,缺乏统一的标准也使各地审判机关对于驱除出境的认识十分混乱,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驱逐出境”的适用数量稀少。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目前对于驱逐出境的执行缺乏明确的配套保障制度,对于曾经犯罪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能否再次入境的时间,缺乏明确的规定,甚至没有设定对于此类外国人禁止人境的期限,使得驱逐出境刑的适用效果被极大地降低。

驱逐出境刑的适用对象范围不清

驱逐出境刑作为一种特殊的附加刑,其适用对象仅限于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即外国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于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内的中国公民。但是,驱除出境是否无差异的适用于所有外国人,在实际的执行中存在诸多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即无差异论和有差异论;其中,无差异论认为,对于所有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均可执行驱逐出境刑罚,有差异论则认为。对于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分析适用对象,对于诸如在中国居住了时间较为久远(例如超过50年)或者超过一代的外国人,则不应再“一刀切”式的适用驱除出境。此外,在驱逐出境刑的司法适用中,还存在着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国人能否适用驱逐出境的问题,即驱逐出境能否适用于外国重刑犯人。有观点认为,鉴于在中国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国人,不应适用驱逐出境,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国人,即使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也应适用驱逐出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驱逐出境,是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相关事件

2020年,中国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发布情况通报:经司法行政部门调查,美国人鲍某某在华期间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中国北京市司法局依法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公安部决定对鲍某某驱逐出境。中国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对鲍某某驱逐出境决定。

2020年8月,澳大利亚籍人员成蕾因非法将工作中掌握的中国国家秘密内容通过手机提供给该境外机构,被中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附加在其服刑期满后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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