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塔姆勒 :施塔姆勒

更新时间:2024-09-21 16:48

施塔姆勒(Rudolph Stammler, 1856年-1938年)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首创人。出生于德国黑森省阿尔斯费尔德,1885年在马尔堡大学,1916年至1923年间在吉森、哈雷、柏林等大学担任法学教授,对罗马法、民法有较深的研究。他期望打破实证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在德国、西班牙、拉美各国的甚为巨大。他的主要法哲学著作有:《以唯物史观论经济和法》(1896)、《正当法的理论》(1902)、《法学理论》(1911)和《法哲学》(1922)。其中《正当法的理论》集中表达了他的法哲学思想。德国近代最杰出的法学家之一,新康德主义法学大师,公认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领袖。

人物经历

鲁道夫·施塔姆勒在一个法律世家中成长,他的父亲一方的家族已经有三代人是律师。施塔姆勒在莱比锡市吉森学习法律,1876年获得了法学博士学位,并在黑森州的各个法院获得了实践经验,最后在1880年进入了莱比锡的法院工作。之后,施塔姆勒进入了学术界,在马尔堡大学(1882-1882年)、吉森大学(1884-1885年)、哈勒大学(1885-1916年)和柏林洪堡大学(1916-1923年)任教。他在柏林接替了约瑟夫科勒。施塔姆勒成为了欧洲法学思想的领军人物,与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1878-1949)和汉斯·凯尔森(1881-1973)一样,他们都受到了新康德主义哲学的极大影响。施塔姆勒于1938年4月25日在萨克森-安哈尔特州韦尼格罗德去世,享年82岁。他的儿子沃尔夫冈·施塔姆勒打破了家族的法律传统,成为了一名德国文学教授。

个人理念

施塔姆勒认为伊曼努尔·康德关于法的定义混淆了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法的概念是:法是不可侵犯的和专断的集体意志,它相当于康德的“纯粹理性”,是认识法的目的的手段,代表对所有法律都普遍有效的形式成分。法的理想是康德的“实践理性”,指法的目的,即实现正义,而正义要求社会生活实现最完善的调和,使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相调和。社会的理想是建立自由意志人的共同体。从这一社会理想中可以引伸出4个“尊重和参加”的立法原则:①人的意志不应隶属于他人的专横权力。②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人保持人格尊严。③法律共同体的任何成员不应专横地被排斥在共同体之外。④授予法律权力的前提是保持被控制人的人格尊严。总之,不应使他人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他还认为法的理想就是自然法(见新自然法学派),它并不是一套具体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用以衡量实在法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是否正义的标准,因而具有“可变的内容”。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施塔姆勒第一个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概念。

施塔姆勒对于古典法学家在使法律成为“善与公正的科学”方面的成就印象深刻。他写道:“在我看来,这是古典罗马法学家的普遍意义;这是他们的永恒价值。他们有勇气将目光从日常问题抬起,放眼整体。在反思特定案例的狭隘状态时,他们将思想引向了所有法律的指导起点,即在生活中实现正义。”施塔姆勒和他的朋友马尔堡学派的保罗·纳托尔普订阅了伊曼努尔·康德的朝向道德目标的进步概念。施塔姆勒借鉴了康德的形而上学个人主义,发展了他的形而上学集体主义或社会理想主义理论。他努力寻找一种批判方法,模仿康德的哲学方法,来确定什么构成正义。他试图回答法官在决定案件时应该如何做出客观公正的决定,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正确。施塔姆勒认为,法律可以被认为是客观有效的,因为它使自由、统一和秩序的客观和谐目的得以实现。施塔姆勒和纳托尔普接受了社会主义者的人道主义和社会目标,但拒绝了经济决定论、阶级斗争和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在他的第一部重要著作《经济与法律》(1896年)中,施塔姆勒反对了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法律是由经济力量决定的观点。他质疑了马克思主义者对于集体生产手段的社会理想的观点,而忽视了法律在确保社会正义方面的关键作用。他承认经济力量是强大的,但坚称正义问题是独立的。罗斯科·庞德说,法学对自然法的关注的复兴可以追溯到《经济与法律》的出版。这本书奠定了施塔姆勒后来所有著作的基础。在施塔姆勒看来,法律应该被视为社会经济的调节标准之一,人们通过生产和交换商品和服务来满足他们的需求。认为通过安排来减少经济压力或冲突而制定法律是错误的,因为法律对于经济的存在至关重要。施塔姆勒认为,等待法律最终调整自己以适应经济结构的变化是不现实的,正如马克思主义者所断言的那样。阶级斗争的持续表明这些调整并没有进行。如果法律不断地被调整以应对新的社会压力,就不会有冲突。尽管施塔姆勒接受了法学中历史或分析方法的价值,但他认为这些还不够。必须有一些标准或理想,可以将法律与之比较,以确定它是否达到了其目标。庞德认为,施塔姆勒提出了法律哲学不应简单地将道德和伦理与抽象的法律规则联系起来,因为这些在实践中可能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施塔姆勒认为,客观的目标必须是实现公正的结果,定义为社会理想。施塔姆勒认为,这一理想取决于任何地方的社会和谐水平,这种水平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法律应该适应并符合这一理想。尽管这一理想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它仍然受到尊重和参与的绝对原则的约束。

施塔姆勒不但是一名杰出的法学家,而且在道德教育方面也极有创见,他主张的法律研究在探究正义的方向与取得正义的方法的目的,从哲学的高度开启了西方近代新自然法学的研究理路,正如在《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的篇末,施塔姆勒所总结的那样,“教授法律哲学的只能贡献些有待各人发扬的可能性,这事业是不容易,而且目的的达到也非极大努力不可”施塔姆勒所说的“快乐在于追求目的“,也成为一句脍炙人口名言被广泛流传。

个人作品

1896年,《经济与法律:根据唯物史观的理解》(德文版)。

1902年,《正确权利的教义》(德文版),柏林西部地区

1925年,《正义理论》,艾萨克·胡西克译。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ISBN 978-1-58477-066-4。

1911年,《法学理论》(德文版),哈勒-萨勒。

1918年,《权利与权力》(德文版),柏林

1925年,《法律哲学论文和演讲》(德文版),卷1-2,柏林。

外部链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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