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1 03:51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公布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集团、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市容管理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立面应定期进行粉刷或清洗,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点、交通标志牌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型美观、完好,过时或破旧的,应及时清除。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许可证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紧急抢修的可边施工边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栏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经冲洗方可在市区行驶。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

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汽车公司日清食品,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一律实行夜间转运垃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自包门前停车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清洁、整齐。

第十八条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

第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施工渣土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施工渣土。因施工造成渍水的,应及时清除。

施工工地的进出口道路必须采取硬化措施,驶出车辆不得污染路面。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物垃圾、通道内的垃圾等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十二小时内将现场污泥、枝叶自行清理完毕。市政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按有关规定移交。

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一条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并按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经三级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向城市污水系统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性服务单位,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窨井、排水明渠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废渣;

(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八)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的公共厕所,应限期改造。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按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三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人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负有环境卫生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对市容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五)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六)受理市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

(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小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三)组织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督促单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四)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产权所有者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工程施工现场及未移交的开发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市政公共设施、绿化地带,由管理单位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除外);

(四)广告、标志牌等,由设置单位负责;

(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高架桥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长途客运站(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绿化地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滩地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二条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从事营运车船上的清扫保洁,由营运者负责。

罚则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以及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设施立面进行粉刷或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处10元的罚款。

因管理不善、致使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擅自将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按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不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总额的10%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第五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武汉市城市容貌标准》、《武汉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7月11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对改善城市整体面貌,加快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95年1月6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并于同年3月31日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三次会议批准后实施。原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优美,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意识和文明素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推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促进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落实,扩大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社会参与面。二是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得到迅速发展。1995年以来,在加大环卫科技含量的基础上,我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有了质的提高和新的突破,全市垃圾处理场、转运台、公厕、垃圾车等得到较大改造。全市已建垃圾转运站69个和流芳、金口、二妃山、北洋桥、岱家山、紫霞观垃圾处理场6个,日处理垃圾量达到5000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由1995年的29%提高到现在的65%,环境卫生得到显著改善。全市道路日清扫面积约2500万平方米;有环卫专用车1030辆,其中密闭垃圾运输车431辆,扫道车15辆,从1995年单一的人工清扫实现了机械清扫和人工保洁的混合作业模式,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做到了夜间清扫,白天保洁,生活垃圾的清运做到了日产汽车公司日清。三是市容环卫法规、规章逐步健全和完善。原条例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又陆续发布了《武汉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武汉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从城市建设发展方面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还比较滞后,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尚不健全;从城市管理角度看,城郊结合部、背街小巷环卫清扫保洁还是薄弱环节,部分区域因责任不清还有卫生死角,需要完善和强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从社会公德水平看,人们维护城市公共环境整洁的意识还不够强,行为上还不够自觉,随地吐痰、乱扔乱丢废弃物等陋习需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来改变;从行政许可方面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实施主体等,需要清理和规范;从市容环卫执法工作实践看,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搭乱盖以及渣土漏撒、占道经营等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需要强化执法手段;从行业管理角度看,需要政府转变管理方式,对市容环卫作业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给予政策引导和法律保障;从市容环卫管理主体和执法主体看,新一轮机构改革后,城市建设和管理职能作了调整,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承担了有关市容环卫的管理职能,原条例的主管部门和执法主体需作相应调整。因此,在充分吸收原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渣土管理、门前三包管理等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需要,重新制定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既十分必要,又十分迫切。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今年(1995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重新制定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二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局和市法制办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并邀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初稿形成后,通过上网公告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市民、专家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意见者达2000多人次,共收集意见160多条。吸收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此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多次听取了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并指导修改,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还召开会议,进一步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协调,据此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经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三、对《条例(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一)关于适用范围。原条例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是本市市区和建制镇。随着城市的发展,开发区、风景区和独立的工业园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镇地区,都是按照城市化管理要求进行建设的,这些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进行管理。但考虑到农村城市化是一个过程,推行城市化管理应当确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他农村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不能完全规定硬性要求。因此,《条例(草案)》将适用的地域范围明确为:“本市市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镇及其他地区”,同时,在附则中明确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是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二)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规划和发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对整个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条例(草案)》在进一步强化原条例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的同时,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制定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环卫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从规划这个龙头上来规范和提升整个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为了促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进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环卫作业市场化也作出了规定,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与指导,为下一步环卫作业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和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创造条件。(三)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实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效管理,前提是必须明确政府与社会各方面的管理责任。《条例(草案)》首先明确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如编制城市市容环卫专业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制定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行业标准、作业服务规范,督促、指导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落实,组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等。此外,《条例(草案)》还单设专章,明确了社会单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确定了城市道路、居民居住区、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水域及其岸线、建设工地、铁路、轨道交通、机场、车站和其他各类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并提出了责任要求,即“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无蚊蝇生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制止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条例(草案)》规定的责任制度还包括临街单位和经营者应履行保证门前卫生整治、绿化美观、秩序良好的义务。(四)关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原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了相应处理: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和国务院公布保留的相关许可事项,予以保留,并对受理、审查、决定等方面予以规范,如设置户外广告,张贴张挂宣传品,占用城市道路,环卫设施拆迁还建,因科研等原因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等;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被取消、而原条例已设置的相关许可事项,相应取消,以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保持一致,如垃圾(粪便)处理厂设置规划,建设项目的环卫设施配套,道路挖掘施工,机动车辆清洗运营,环卫作业服务单位资质等。(五)关于行政执法与监督。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做到权、责一致,防止不作为和乱作为,《条例(草案)》设了“行政执法与监督”专章,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各类标准和规定的公布,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巡查制的实施,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守,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举报事项的受理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外监督,以促进城管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的健康发展。(六)关于法律责任和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多数违法行为,要求先行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再进行处罚。同时,采取了定额处罚和幅度处罚相结合的办法,一方面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适当决定具体处罚。为了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能够量化的尽可能量化。《条例(草案)》所作的行为规范较多,因之设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较多,并且不同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各不相同,难以集中表述。借鉴外地经验,《条例(草案)》直接把法律责任分解到各相关条款中,这样,有利于广大市民更加直观地了解各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责任的警示作用,也有利于执法人员更加准确地把握处罚规定,从而在行政执法中更好地接受公众监督。《条例(草案)》涉及的处罚条款共有20处,比北京、上海市深圳市等地同类条例要少。另外,为了解决占道经营、流动兜售物品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屡禁不止、严重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借鉴北京、上海、天津市、深圳等地做法,《条例(草案)》设定了对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设施的强制拆除权,对违章占道、流动兜售的物品和有关工具的暂扣权。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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