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0 21:35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通过时间

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利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八条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田(圩)还湖。

第二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湖泊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度,防止水源枯竭;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监测体系和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五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拟订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逐级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水污染防治、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拟定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流域内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方式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

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对回用水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和接触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四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从事经营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章 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等部门开展湖泊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建设等部门,运用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湖泊水生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修复湖滨湿地,建设湿地恢复示范区,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第四十七条 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植物进行清除。

第七章 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保护湖泊不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湖泊保护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湖泊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保护湖泊义务。

第五十五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规定,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依法、合理、有序利用湖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四)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网、围栏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实施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今年7月至8月,常委会对《湖北省湖泊保护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开展了全覆盖的执法检查。这次检查规格高、范围广、声势大,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好的影响。其特点:一是领导重视。常委会将“条例”列入今年监督工作的重点,主任会议多次研究,明确指导思想、重要内容和方法步骤。李春明常务副主任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全面负责该项工作,对检查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安排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常委会各位副主任亲自带队深入基层实地检查,形成了强大声势。二是准备充分。为搞好这次执法检查,王玲副主任先后两次带队赴武汉市荆州市开展预调研,了解“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以增强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6月下旬,执法检查组召开联组会议,听取了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各地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层层开会动员,成立领导小组,落实工作专班,制定实施方案。三是重点突出。根据预调研的情况,这次重点检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情况;湖泊保护规划编制、责任制落实、管理体制建设、湖泊保护及生态修复;群众反映突出问题及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四是方法多样。为增强监督实效,在实地检查中,各检查组除听取汇报、实地察看、深入座谈、个别走访外,还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广泛吸收人大代表参加,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二是设立并公布了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明察与暗访相结合,派出小分队,不发通知、不打招呼,直奔湖区随机暗访;四是制定检查细则及资料查看表格,要求被查单位如实填写。表格涵盖了政府及其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关于湖泊保护规划编制、责任制落实、联席会议制度执行、管理体制建设、投入机制完善、执法能力建设等22项工作的33个方面。

从检查情况看,省委省政府、各级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营造湖泊保护氛围,落实湖泊保护责任,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加强湖泊保护监督管理等,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顺、湖泊过度开发、水质污染严重、生态功能退化、湖泊保护投入不足等问题,我省湖泊保护形势仍然严峻,湖泊保护任重道远,还需要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切实的措施加以解决。现将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做法与成效

1.加强领导,着力构建湖泊保护责任体系

省委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湖泊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012年,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湖泊保护工作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湖泊保护工作。李鸿忠书记提出要树立“人湖生死同体,荣辱与共”的理念,“对湖泊要多予少取,先予后取,保护优先”。王国生省长要求全省上下按照“条例”要求,切实抓好湖泊保护规划编制、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和依法管理等重点工作,促进湖泊的可持续利用。省政府及涉湖市成立了湖泊保护与管理领导小组,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全省755个省级保护的湖泊中,有472个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313个已明确实行湖长制,52个已列入市对县(市、区)的责任考核。在对全省湖泊状况进行系统调查的基础上,2012年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湖泊保护与管理的实施意见》,明确了保护与管理的指导原则和重点内容。目前,全省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共出台相关规章制度61个,为我省湖泊保护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武汉市制定了《湖泊保护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评指标,并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将涉湖的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纳入保护责任体系,实行湖长制和网格化管理,实现了由形态保护向生态建设的根本转变。十堰市与各县(市、区)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区保护目标责任书》,并将任务逐项分解至各乡镇单位,层层签订责任状。荆门市对涉湖的县(市、区)进行了百分制量化考核。

2.广泛宣传,营造湖泊保护良好氛围

为了深入宣传贯彻“条例”,各级各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结合“3·22”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专题讲座,编发宣传资料,开展大型咨询服务活动等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条例”的主要精神,不断提高广大干群的湖泊保护意识,积极营造爱湖、惜湖、护湖、美湖的浓厚氛围。省水利厅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了学习宣传“条例”的专题培训班。省湖泊局联合湖北日报举办“千湖新记”系列报道、联合团省委开展“爱我千湖”志愿者服务活动,组织志愿者1000余人,民间“湖长”142人参加湖泊保护。各地还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咸宁市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摘录编辑出16条禁令,印制一万余份在沿湖村庄张贴、散发;将报纸刊登的有关涉湖违纪案件翻印送给市县乡镇负责同志,不断提高党政干部湖泊保护意识。该市人大常委会还主办了学习贯彻“条例”知识竞赛。宜昌市组织编写湖泊保护水情教育读本,并将水情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黄冈市各职能部门多次举办专题培训班,各县市通过干部夜校、青年干部读书班、机关干部职工大会等形式组织机关干部认真学习“条例”。

3.编制规划,不断强化湖泊保护基础工作

为了切实发挥规划的引领、规范作用,推进湖泊的科学管理和有序利用,各级各部门认真编写了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省水利厅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了《湖北省湖泊资源环境调查与保护利用研究》,摸清了全省100亩以上湖泊(含100亩以下的城中湖)的名称、数量、面积、分布、变迁态势等情况,为全省湖泊保护与管理、开发与利用奠定了基础。省政府分两批公布了755个湖泊的保护名录,建立了湖泊保护档案。目前,全省《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已经出台,全省18个30平方公里以上湖泊水利综合治理规划已编制完成,《湖北省“十三五”湖泊综合治理规划》已经启动。省环保厅将“五湖、六库”等重要湖库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纳入《湖北省“十二五”环保规划》,组织编写了《梁子湖水污染防治规划》、《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等专项规划,加强了对湖泊污染防治的科学指导。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将四湖流域综合整治列入洞庭湖生态经济区整体规划,项目资金规划280多亿元。2013年,省政府启动了《湖北省湖泊志》编工作,截至目前,需要分篇立志的308个湖泊已完成初稿编写任务,将分三册陆续出版。各地还积极编制本区域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保护与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黄石市完成了《黄石市蓝线规划》、《黄石市慈湖风景区总体规划》以及大冶湖、慈湖、网湖等12个湖泊的水利综合治理规划。鄂州市编制了《鄂州市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实施方案》、《梁子湖生态建设规划》、《湖北省梁子湖水利综合治理规划》等,形成了完善的保护规划体系。孝感市编制了汈汊湖童家湖王母湖野猪湖水利综合规划,汊湖省级湿地公园整体规划和白石湖生态旅游园项目规划。

4.实施湖泊保护工程,大力推进湖泊综合治理

各级各部门积极实施湖泊保护工程,加强综合治理。近年来,省环保厅积极争取梁子湖区洪湖市、东湖纳入国家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获得国家专项资金2.86亿元。省林业厅近3年来,投资1.7亿元,启动30个重点湖泊湿地恢复与保护工程,恢复湿地9.8万公顷;每年投入1000万元,加强林业生态修复,重点在湖泊湿地周边营造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省农业厅在梁子湖、西凉湖淤泥湖等大中型湖泊建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30个,以种质资源保护促进湖泊保护。各地还根据社会发展需求,结合不同湖泊的实际,积极实施湖泊综合治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武汉市实施武昌大东湖、汉阳六湖和金银湖七湖连通等城市生态水网工程,以及龙阳湖清淤、南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内沙湖生态修复试点等一批综合治理和水生态环境修复工程,改善了湖泊水质。荆州市开展“引江济湖”工程,城区湖泊水环境明显好转。黄石市磁湖采取全面截污,实现江湖连通,消除了内源污染。黄冈市开展遗爱湖综合整治,截断29处、治理42个排污口。天门市实施河湖连通及截污工程和东、西湖改造工程,实现了河湖连通并成功补水。神农架林区累计投入财政补偿资金3400万元,对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等湿地核心区92户居民实行整体搬迁,引导他们使用清洁能源,实行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处理,减少了传统生活方式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5.严格监管,着力构建湖泊保护执法体系

各级各部门强化湖泊巡查执法,大力开展专项整治,加强了对湖泊的规范管理。全省涉湖市建立了湖泊巡查制度,有48个县(市、区)建立了巡查月报制度,市县两级共开展巡查活动5300余次,查处案件42件。省环保厅加强涉湖项目环评审批,严格落实“条例”中有关环境准入管制政策,停止受理湖泊流域内新建造纸、印染、电镀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环评审批。省农业厅大力推进专项整治,在洪湖市、梁子湖等湖泊内拆除超范围养殖围栏35万亩。各地还针对湖泊水质污染,开展“清水行动”,严查涉湖涉库污水处理、垃圾填埋相关违法案件,有效打击了违规排放、投肥养殖、侵占库容等违法行为。随州市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的涉污企业、项目实行严格监管,依法取缔投肥养殖合同123份,关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企业5家,畜禽养殖企业9家。仙桃市两年来连续开展“楚天剑兰”与“楚天天网”等活动,对湿地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潜江市建立了公安、水务、环保等部门联动机制,组建了四湖执法大队专司湖泊保护执法。

二、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湖泊管理体制不顺、责任机制不健全

“条例”在明确水利部门作为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时,也明确了环保、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部门分割与地域分割的问题。从部门分割看,湖泊资源归属于农业、水利、环保、林业等多个部门管理。如梁子湖区归口省农业厅水产局管理,主要定位为渔政管理;洪湖湿地管理局归口省林业厅管理,主要定位湿地保护。全省有115个中型湖泊由各级水产部门建立的国有渔场经营管理,有500个小型湖泊由乡镇村所属的集体渔场所有。因此,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之间协调不够,存在着“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现象,导致湖泊在开发与管理上的混乱。从地域分割看,湖泊管理跨行政区域之间协调性较差,缺乏从流域角度进行水资源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统一性。如长湖荆州市荆门市潜江市三市,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一直实行“分级、分部门、分地区三结合”的管理模式,荆州设立了四湖管理局,荆门设立了长湖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都是该湖的管理机构,而长湖出入涵闸、泵站、河道、堤防等又分属其它不同的部门管理。这种“各管一环、各管一段、多头管理、各自为政”模式,使得各管理主体之间职责、权限不明,对湖泊价值、功能判断及管理目标差异较大,导致管堤防的不管水面,管水面的不管水质,管水质的不管功能,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各行其是、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外,“条例”虽然明确规定湖泊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由于缺乏具体考核办法和机制,致使该责任制未能得到落实。还有一些地方没有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制度形同虚设。

2.湖泊过度开发的问题比较突出

部分地方和部门对湖泊资源重开发、轻保护,重短期利益、轻长远发展,过度开发现象较为严重。有些地方和部门执法不严,管理不力,掠夺性经营和非法开发问题仍然存在。如长湖现有水域面积21万亩,目前围网、围栏养殖面积达10万亩,远远超过我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大中型湖泊、水库围网、围栏养殖面积应当控制在该水域面积10%以内的规定。斧头湖、西梁湖围栏养殖面积更是达到了60-80%。上世纪初,汈汊湖来水面积2500多万亩,经过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的围湖造田以及后来的精养鱼塘开发,现存面积仅12.6万亩,其中原生态湖面只剩3万亩,其他的则被分割为数十亩至数百亩的众多零星小鱼塘。检查中还发现,少数地方还存在“条例”明文禁止的珍珠养殖现象,如斧头湖泉水湖垸内,珍珠养殖面积达1160多亩。沙洋县长湖刘岭闸和鲁店闸附近湖泊水域也存在珍珠养殖和投肥养殖现象。由于监控机制不健全,处罚力度不够,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湖泊违法行为缺乏有效制约,以致一些过度开发或破坏性行为较为严重。有的地方甚至把沿湖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堤段作为耕地面积分给农户,作为村集体土地引资开发。还有的地方一边斥巨资进行生态移民搬迁,一边引进地产商在水资源保护核心区搞旅游开发,建宾馆酒店,对沿湖生态环境破坏较大。

3.湖泊水质污染较为严重

大量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湖。同时,使用化肥、农药以及流域内的不规范养殖造成的面源污染日趋严重,加上湖泊过度开发产生的内源污染、投肥养殖导致湖泊水质日趋恶化,湖泊水体大面积缺氧死鱼事件时有发生。据2013年环保部门对16个省控湖泊的20个水域监测,水质为Ⅱ-Ⅲ类的水域占65%,水质为Ⅳ类的占25%,劣Ⅴ类的占10%,与2012年相比,Ⅱ-Ⅲ类水域比例下降了5个百分点。2013年全省环保部门在丰水期对《湖北省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中具备采样条件的295个湖泊监测结果显示,湖泊的水质总体为重度污染,主要污染指标为总磷、化学需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水质符合I-III类的湖泊有39个,仅占13.2%;水质为IV-V类的湖泊有138个,占46.8%;水质为劣V类的湖泊有118个,占40.0%。可做营养状态评价的湖泊250个,其中为贫营养的湖泊有1个,占0.4%;为中营养的湖泊有56个,占22.4%;为轻度富营养的湖泊有102个,占40.8%;为中度富营养的湖泊有75个,占30.0%;为重度富营养的湖泊有16个,占6.4%。

我省不少湖泊跨多个行政区域,由于对湖泊管理和污染治理缺乏全过程的控制和全流域的保护,一些跨区域、跨流域的湖泊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上下游跨界纠纷时有发生。汈汊湖上游沿岸工业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水,规模化养殖企业排放的养殖废水以及沿岸乡的生活污水,直接流入汈汊湖,加上汈汊湖周边日益严重的工农业污染以及生活废弃物污染等,致使昔日水清见底、碧荷连天的汈汊湖,如今生态功能急剧退化。据监测,汈汊湖水体属劣V类,汈汊湖干渠部分水体化学需氧量高达91mg/L,连灌溉、工业用水的要求都达不到。通顺河流域有3个工业园区,主要为高污染化工企业,大量企业环境管理滞后,违法问题突出,造成通顺河污染严重。监测数据显示,沌水仙桃段、武汉段水质均为劣V类,总体水质为重度污染。通顺河污染问题不仅严重危害仙桃市部分群众饮水安全,还对武汉市市沉湖湿地保护区造成了严重影响。四湖总干渠污染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潜江市多次反映上游荆州市的污染问题,矛盾纠纷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

4.湖泊水面萎缩,生态功能退化

上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全省百亩以上湖泊共有1332个,80年代以后,湖泊侵填、侵占事件时有发生,湖泊数量、面积、容积总体上呈萎缩趋势。据统计,目前全省百亩以上湖泊仅有755个。由于围垦、围网、围堤、乱修乱建、滥捕滥捞等不合理的开发利用,破坏了湖泊生态系统,湖泊生态功能严重退化。大量建堤围湖、分隔湖汊,使得子湖与主湖、湖泊与河流及长江之间的联系被切断,阻隔了水体之间、水体与其周边陆地间物种的流通,切断了珍稀濒危水生物种和多种江湖回游性水生动物的通路,导致湖泊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破坏。

5.湖泊保护投入不足

目前,许多地方湖泊保护工作还停留在规划阶段,由于缺乏财政投入以及相关政策扶持,规划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尤其是在退田还湖、生态修复、生态移民、污染治理等方面尚未形成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资金缺口较大。一些地方湖堤、进出湖泊的控制工程及穿堤建筑设施老化,湖堤崩岸等各种险情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由于财政投入不足,部分中小型水库年久失修,目前仍带病带险运行。随州市有53座纳入省“十二五”规划的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资金投入不足不能按时完工,规划外仍有180座小水库带病带险运行。还有的管理机构靠收养殖费度日。

三、意见和建议

1.加快机构整合,强化责任考核

整合湖泊保护机构。省政府要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明确跨市湖泊的保护机构和管理职责。全省15个跨行政区域湖泊中,已设立管理机构的洪湖市湿地管理局、梁子湖区管理局,其职责定位不应仅仅限于湿地保护和渔政管理,应当增加并承担起湖泊保护的职责,另外13个跨行政区域湖泊应尽快明确保护机构和职责。其他湖泊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县两级政府整合现有的渔业管理机构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湖泊保护职责,并加强责任考核。制定和完善湖泊保护分级管理规定和考核办法。要推广武汉市“湖长制”的做法,建立健全湖泊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完善目标责任管理体系,将其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对履职不力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统筹涉湖执法力量。要强化水利部门在湖泊保护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湖泊保护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整合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涉湖管理资源,统筹相关部门涉湖执法力量,实现综合执法,切实加大湖泊执法监督力度,完善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强化湖泊日常巡查和动态监控,维护湖泊保护秩序。

2.坚持规划先行,强化综合治理

省政府要督促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尽快完成本行政区域湖泊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对列入省湖泊保护名录的755个湖泊要逐一编制保护详细规划,确定湖泊保护范围,明确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划定湖泊保护的护水红线、护土蓝线和护林绿线,勘界定桩,设立保护标志,并以夯实筑牢环湖路的形式永久锁定湖岸边界。要加快推进退渔还湖、河湖连通、控源截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建设,完善湖泊防洪排涝工程体系,提高湖泊的调蓄能力和防洪保障能力。要大力开展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建设,坚持一湖一策、以奖促防、绩效管理,积极探索湖泊保护和生态修复模式,争取更多湖泊纳入国家试点,探索开展省级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选择城市内湖重点开展污染整治和生态修复示范。

3.依法拆网拆围,遏制过度开发

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围网围栏、投肥养殖等过度开发行为限定整改期限,全面实施围网、围栏养鱼拆除工作,收回被侵占湖面,严防新增新扩,逐步恢复湖泊自有生态功能,发展生态养殖及绿色环保旅游项目。同时,要大力推进湖泊保护生态移民,有计划地组织渔民上岸定居,并认真做好拆围上岸渔民的社保、养老、就业等安置工作。要明确补偿、奖励和处罚政策,鼓励涉渔企业转型发展自然放养和生态养殖。

4.完善制度措施,加强污染防治

要尽快明确湖泊的水环境容量和纳污能力,尽早制定实施湖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实行湖泊重点污染物排放限值制度。要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配套建设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减少工业污染。要加快湖泊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控制生活污染。要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控制农业面源污染。要合理控制湖泊养殖规模,鼓励发展生态渔业。要科学规划湖泊旅游开发,切实保护湖泊水生态环境。要在省控市界断面尽快建设跨界自助监测站,对跨界水质进行自动监测。要出台流域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办法,开展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实施赔偿和环境补偿政策。要明确和统一跨区域湖泊主管部门,建立跨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5.坚持财政为主,加大治湖投入

省政府要从“千湖之省”这一特定省情出发,将每年非税收收入的3%或每年一般预算收入的1%,提取作为湖泊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湖泊保护及相应的生态补偿,切实加大对湖泊保护的投入力度。建议从各级征收的排污费中提取1%,作为湖(库)工程生态供排水补偿,促进水系循环,提高湖泊自净能力。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涉湖企业的投入责任,构建稳定可持续的投入机制。要制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湖泊保护利用的政策,引导更多的民间资本投入湖泊保护事业,发展湖泊相关产业。要推行湖泊工程生态供(排)水补偿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征湖泊工程修建维护费,对湖泊堤防加强维修和养护。要对10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湖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和湖堤、闸(站)等基础设施方面对市、县给予支持。要尽快落实水库除险加固配套资金和水库管护政策,促进水库良性运行,确保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库区生态安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我省素有“千湖之省”的美誉,如今,湖泊数量却在锐减,面积在萎缩,水质在恶化。

湖泊问题已成为影响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的重大问题,是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立法护湖、铁腕治湖,刻不容缓。

昨日,《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新闻发言人王亚平为记者解析了法规亮点——

保面积“千湖之省”桂冠不能丢

【现状】武汉中心城区,湖泊数量由建国初期127个减少到目前的40个,中心城区第二大湖泊沙湖水面从上万亩锐减到119亩,昔日“水晶湖”已成“城市之泪”。我省第一大湖洪湖面积由100余万亩减为62万亩。城市湖泊被房地产开发、湖泊公园逐步蚕食;其他湖泊被围湖造田、拦湖造地点点分割。

“确保现有湖泊面积不减少,是湖泊保护的当务之急和基础。”王亚平说,条例规定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制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此抬高湖泊保护规划变更门槛。同时,建立湖泊档案,为历史存照。

针对当前填湖建房、填湖建公园等突出问题,条例用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如禁止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等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等。

为保证这些禁止性规定落到实处,条例在法律责任中对填湖建房、填湖建公园等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不仅要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还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种类。对填占湖泊逾期未恢复湖泊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罚款。

对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条例也强制性要求,逐步退田(圩)还湖。

相关报道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中国首部省级湖泊保护条例,标志着湖北湖泊保护步入法治轨道。

这部地方法规为湖泊划出了两条“生命线”,即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城市规划区内湖泊,其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湖泊控制区是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范围。该条例共62条,突出强调对湖泊功能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该条例特别提到,将严打违法填湖建房、建公园等行为,并明确各级政府负总责,禁止湖泊水域新建围网、围栏养殖,现有的围网、围栏,政府将限期拆除。目前,湖北省正着手调研,针对大型湖泊及其流域量身定做保护条例,并逐步推行“一湖一法”,根据各地湖泊特色制定有针对性保护方案。

湖北素有“千湖之省”美誉,但长期以来,受管理无序、过度开发,保护不力等影响,湖泊保护现状堪忧。资料表明,上世纪50年代,湖北百亩以上水面的湖泊有1332个,现在仅剩750个,总面积从1万平方公里锐减至2700平方公里。如有“百湖之市”之称的武汉市市,杨汊湖、范湖等湖泊,如今仅成为市区带“湖”字地名。

多年来,“千湖之省”的湖泊保护备受各界关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树义曾数次提交建议或议案,呼吁加快湖泊保护立法进程。近年来,湖北“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均有人大代表提出湖泊保护相关议案或建议。但由于涉湖部门包括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等多个部门,职能交叉、协调难度大。

2009年,湖北再次启动湖泊保护立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经过多次调研、论证、修改,于2012年5月获得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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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并明确了具体的职责。

《条例》出台形势紧迫

湖泊被喻为“地球之肾”,湖北省素有“千湖之省”之称,但由于多年的围垦,造成湖泊面积锐减,部分湖泊消失。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人口的不断增加,城市化程度的日益提高,乱填乱占和过度开发湖泊的现象欲禁难止,愈演愈烈。有资料表明,湖北省百亩以上水面的湖泊,在上世纪50年代时有1332个,其中5000亩以上水面的湖泊有322个。如今,该省百亩以上水面的湖泊仅有574个。据武汉市水务部门2010年公布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近30年来,武汉湖泊面积减少了228.9平方公里,50年来,近100个湖泊人间“蒸发”,杨汊湖、范湖等耳熟能详的名字仅仅成为带“湖”字的符号。垃圾围湖、开发困湖、污染伤湖是湖泊三大杀手。湖泊的减少以及湖面的萎缩,导致湖泊防洪调蓄功能大为减弱,加重了洪水和干旱灾害的威胁,降低了水域纳污能力,加速了水体污染。而水体污染不仅危及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还导致湖泊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破坏,使得湖泊的养殖、旅游等功能逐步退化。湖泊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的重大问题。

如何让千湖之省碧水长流?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各方面迫切要求通过立法保护湖泊资源。近几年湖北省人大会议期间,均有人大代表提出湖泊保护相关议案或建议。湖北省人大城环委委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树义曾数次提交建议或议案,呼吁加快湖泊保护立法进程。“湖北优于水也忧于水。”他说,若按目前的消亡速度,50年后湖北省将再无百亩以上湖泊。

《条例》制定道路曲折

早在1996年,湖北省水利厅即着手有关湖泊保护管理的调研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至今已历16年。省八届、九届、十届、十一届人大先后将其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或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由于涉湖部门包括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等多个部门,职能交叉、协调难度大,条例草案未能进入省人大立法程序进行审议。

2009年,该省再次启动湖泊保护立法。2011年,胡锦涛总书记视察湖北时提出:“让千湖之省碧水长流,为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作出贡献。”这是中央对湖北的要求,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2011年9月,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专题报告了湖泊保护立法的总体建议。2011年11月,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2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一审。为了做好统一审议和条例草案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友凡率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室负责人在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到省直相关厅局逐一走访调研,听取意见。仅一审后的立法调研,就召开专题座谈会15场。

《条例》呈现四大亮点

——保湖面不减少。《条例》规定,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制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建立湖泊档案,以减少随意变更湖泊保护规划的情况。《条例》还规定,禁止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等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等,坚决遏制群众反响强烈的填湖建房、填湖建公园等现象。同时,《条例》规定,对填湖建房、填湖建公园等行为不仅可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填占湖泊逾期未恢复湖泊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违法行为人将承担所需费用,并被处以罚款。

——保湖水碧水长流。《条例》规定,湖泊流域内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条例》还规定,对湖泊流域已有的污染企业,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已经围网、围栏的,要限期拆除;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无耕地的渔民等实行生态移民。

——明政府及其部门职责。《条例》明确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跨区域湖泊由其共同上级政府和区域内政府负责;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还要作为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在部门职责方面,《条例》明确了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并以列举形式分别规定了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主要相关部门的职责,责权清晰。《条例》还规定,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主持,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确保部门间形成合力。

——强监督保障及公众参与。《条例》规定,省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护湖不力的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条例》还规定,湖泊保护名录要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域内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生态修复方案和审批沿湖周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建立湖泊保护举报和奖励制度。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制定历经坎坷,其出台期盼已久,该条例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湖北省湖泊保护工作在法治化轨道上更进了一步,必将开启该省湖泊保护的新篇章。

参考资料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法律图书馆.2016-06-03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法律图书馆.2012-09-3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03-30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亮点解读.荆楚网.2015-07-20

“千湖之省”湖北实施湖泊保护条例.中国新闻网.201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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