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础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图书

更新时间:2024-09-21 08:23

法学基础理论,又称“法学理论”、“法的一般理论”。是指中国自1980年以后使用的关于法的一般理论的学科、教科书和课程的名称。建国以后直至50年代后期,法律院系的法的基本理论课程学习苏联模式,称作“国家和法的理论”,1980年以后改为“法学基础理论”,其学科的内容和体系也有了很大变化,主要研究法的一般理论问题,而国家问题专门由政治学研究。法学基础理论是法学体系中研究法的一般性问题的导论性的基础理论学科,对其它具体法学学科具有方法论性质的指导意义。

学习意义

学习法理学有那些意义:

学习法理学对任何一个 高等教育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大体上有三方面的意义。

①对学习其他法学学科或课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②学习法理学有助于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民主与法制观念。

③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划清马克思主义法学和资产阶级法学的原则区别。

作品目录

第一部分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和能力的要求与范围

相关信息

第一部分 命题规律与应试技巧

一、命题基本情况分析

注:①1999、1998、l997年的不定项选择题为多项选择题。

②1990年的判断题要求判断并改正错处。

二、命题重点:

从历年律师资格考试试题分析,法学基础理论部分主要围绕以下三方面出题:

(一)法的一般理论。主要包括:法的概念、特征及功能、分类;法学产生的历史条件;法与经济、国家、科技的关系等。

(二)资本主义法的理论。主要包括:资本主义法的产生、特征;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区别;资本主义法的渊源;资本主义法制原则等。

(三)社会主义法的理论。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的渊源;法与党的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法律规范的概念及种类;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要素;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解释的分类;法的适用的概念、要求及原

则;法律溯及力;法律监督等。

三、应试指导

法学基础理论涉及的基本概念较多,容易混淆的知识点也比较多,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帮助考生加强

理解,故这部分复习难度较大。考生在复习时应当对广些易混淆的、复杂的概念进行重点突破,把它们比较起来记忆。法学基础理论考题考查考生的法学基本功,考生只有强化记忆,做到基础扎实,才能有备而战。

法学基础理论考题主要有判断、选择、简答三种题型,1998、1999年均只考选择题,预测2000年试题仍无变化。考生在做题时,无论哪种题型,首先应该读题,看清题目内容;然后析题,弄清考点是什么;再依据

自己所掌握的有关知识来作答。

2009年综合法律复习资料—法学基础理论

第一节 法律概述

(一)法、法律的概念

1.法的概念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法律的概念

从形式上讲,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与“法”的含义相同,即指“法”的整体,泛指国家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仅指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的基本特征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系统。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系统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有规范性和普遍性。

第二,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系统。

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制定,是指由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一般是指成文法创制的过程。认可,是指国家承认某些社会上已有的行为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国家认可的法律主要指判例法、习惯法和其他不成文法。不论是制定或认可的法律,都与国家权力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的属性。

3.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系统。

国家强制力包括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国家暴力机关。

4.法律是以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作为主要调整手段的行为规范系统。

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三)法律的作用

1.法律的规范作用

2.法律的社会作用

3.我国法律在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四)法律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2.实体法和程序法

3.根本法和普通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

5.国内法国际法

6.公法和私法。

第二节 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是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并由社会主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结构通常是指一个法律规范由哪些要素构成,以及这些要素之间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等问题。法律规范的结构可以从不同层次上认识,即分为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结构和形式结构。

(一)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性规范的内在结构

(1)假定

(2)处理

(3)制裁,又称法律后果。

(二)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命令性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其三个要素既可以同时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但是这三个要素是任何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必须具备的。

(三)法律规范的种类

1.按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的部门法规范,如刑事法律规范、民法规范等。

2.按照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3.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

4.按照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规定和限度的范围、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第三节 法律渊源

(一)法律渊源的概念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法律渊源的概念包括四层含义:第一,法律规范创制机关的性质及级别;第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第三,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第四,法律规范的地域效力。

法律渊源决定于法的本质,但也受国家政体、社会发展阶段、民族和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本质相同的法也可以有不同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习惯法、宗教法、判例法、规范性文件、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等。法律渊源不包括国家机关做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逮捕证、结婚证。(只发生法律效力,但不是法律渊源。)

(二)我国法律渊源的种类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部门规章

6.地方政府规章

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特别行政区的法。

9.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10.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三)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

1.法规汇编。

法规汇编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作出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2.法典编纂

法典编纂是指对规定于不同规范性文件中而同属于某一部门法的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制具有特定结构的、统一的部门法典的活动。其特点:一是法典编纂不只是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归类,而且要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删除其中已不适用的部分,补充必要的新规范以填补空白,修改相互矛盾或重复的内容,协调各规范之间的关系,使之形成从某些共同原则出发的有内在联系的某一部门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二是法典编纂是国家的重要立法活动,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进行。

3.法规清理。

法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方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是否继续适用或者是否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专门活动。

(四)我国法律的效力

1.法律效力的概念和范围

法律效力是指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适用范围,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有效。

(1)法律的空间效力——地方。

(2)法律对人的效力——人。

第一,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我国法律。第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以外,也都适用我国法律。第三,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以外,原则上也应该适用我国法律,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法律规定。第四,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如果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权益或者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法律交往关系,也可以适用我国法律。

(3)法律的时间效力。

我国法律的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从法律公布之日起即开始生效,我国大量法律均属此种情形。第二,有的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或生效的日期。第三,有的法律的生效日期该法律本身没有规定,而是在发布该法律的命令中宣布。第四,法规本身规定了其生效时间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第五,有些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先试行一段时间,经过总结经验,补充、修改后再正式颁布。这种法律在试行期间仍然有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的失效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从新法律颁布实施之日起,相应的旧有法律就自行废止。第二,新法律代替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旧法律,在新法律当中明文规定了旧法律失效日期。第三,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来的某项法律因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再存在或完成了历史任务而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因而自行失效。有的法律规定生效期限,期限届满终止生效。第四,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颁布专门决议、命令,宣布修改或废止其制定的某些法律而导致该法律失效。

(二)法律效力的位阶和裁决

1.法的效力位阶,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在法的位阶中处于不同或相同的位置和等级,其效力也是不同或相同的;据此,可以分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上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下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低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同位法,是指在法的位阶中处于同一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

我国的法的位阶关系: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2.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效力。

法理上适用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第四节 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在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调整不同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被区分为不同法律部门,但它们又是一个统一整体,具有共同的原则、精神和概念系统,在内容上相互协调、在效力上相互联系,共同实现着法律的总体任务和价值目标。

二、法律部门及其划分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

法律部门是依据一定标准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划分,该标准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的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因此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

其次的标准是法律的调整方式或调整手段。针对同类社会关系,不同的法律采用了不同的调整方式。比如民法与刑法,它们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民法是以自行调节为主要方式,而刑法以强制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民法要求对损害予以财产赔偿,而刑法则对犯罪人处以严厉的人身惩罚。

三、我国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部门

(二)行政法部门

(三)刑法部门

(四)民商法部门

(五)经济法部门

(六)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部门

(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部门

(八)军事法部门

(九)程序法部门

第五节 法律制定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点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制定,又称立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制定泛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法律制定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称国会、国家立法机关等)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或法典)和法律的活动。——在我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法律制定的特点

1.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活动的形式之一。

2.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3.法律制定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法律制定是一种综合性的活动,它不仅包括产生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而且包括对已有规范性文件进行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活动。这些活动在立法过程中有可能是单独出现的,也有可能是同时出现的,如既有修改,也有废止的情况。

(三)法律制定的阶段

法律制定活动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相互独立而又有联系的阶段,即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和完善阶段。

1.法律制定的准备阶段。又可以称为法律制定的起草阶段。这一阶段从提出的立法建议被列入起草工作开始,主要是指围绕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所进行的各项工作,如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草拟具体的法律条文,按照立法技术的要求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同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员协商、征求意见等,直到把草案提交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进行审议、讨论,准备阶段即告结束。

2.法律制定的确立阶段。又可以称为法律制定的通过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主要是围绕着有关的四个程序进行的,即: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和讨论;法律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序”,主要就是指这个阶段的过程和步骤。

3.法律制定的完善阶段。又可以称为法律制定的后续阶段。在这一阶段中,立法活动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立法解释;法的实施细则的制定法的修改和补充;法的废止法的整理;法的汇编;法典编纂。

二、我国法律制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

(二)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党的领导与群众相结合

(五)汲取和借鉴我国历史上的和外国的立法经验

三、我国的立法体制

(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三)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属机关的立法权限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五)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七)《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规定

四、我国法律制定的程序

(一)提出法律案

(二)审议法律案

(三)通过法律案

(四)公布法律

第六节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和作用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理解和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含义的一种特殊法律活动。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揭示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立法者的意志,统一对某些法律规范的理解,以便保证在全国范围内准确地、统一地实施法律规范。法律解释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法律解释的作用

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特别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

第一,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尽管要求全面、明确地制定规范,但是法律规范只能是抽象的、概括的行为规则,即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不可能也不应该对一切问题都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却是个别的、特殊的问题,即要对各种具体的、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等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实际,往往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必要的解释。如:车辆。

第二,法律规范是相对稳定、定型的规则,而社会生活却总是在发展变化的。因此,要把相对不变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不断变化的法律实际,往往也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必要的解释。这样才能保证根据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精神和规定,对新情况、新问题作出处理,也才能保证法律的稳定性。

第三,法律规范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一般说来,一国的各种法律规范应当是统一的,相互联系、补充的,同时又是相互制约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在各国家机关制定的、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也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和抵触,也会有界限不明或空白之处,这也往往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加以解决。

第四,法律规范是用严格的、专门的法律概念、术语加以表述的,有时会与实际生活用语含义不同,不易为人们理解。而且,由于人们的各自情况不同,如职业、年龄、文化水平、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往往也会对同一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理解。这些都需要用权威的法律解释,来统一人们的认识。如标的、标的物。

第五,法律解释又往往是新法律规范产生的起点。也就是说,在对原有法律规范进行修改或补充,甚至重新制定新法律规范时,从已有的相应的法律解释中吸取有益的思想、理论、规则和经验等,也是必不可少的。如两院的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种类

(一)按照解释主体和法律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正式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立法解释。广义的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进行的解释。

2.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第二种是检察解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我国,行政解释分为两种:一是国务院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及国务院所属各部门(一定要注意)对如何具体应用行政规范所作的解释;二是地方人民政府对如何具体应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非正式解释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任意解释,是指公民、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社会组织或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的解释都是正式解释)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另一种是学理解释,是指有关专家、学者在学术研究、法学著作、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二)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逻辑解释

(三)按照法律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解释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三、我国的法定解释

第七节 法律实施

一、法律实施的概念和基本形式

法律实施是指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它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从而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二是指所有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从而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得到实现的活动。前者称为法律适用,后者称为法律遵守。

二、法律适用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原则

三、法律遵守

1.法律遵守的概念和意义

法律遵守简称守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在我国,守法的重要意义在于,有利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所以,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各政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

(二)违法的定义、构成条件和分类

违法是指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公民或组织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广义上的违法是指包括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的行为,狭义上的违法是指一般违法行为,不包括犯罪。

构成违法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违法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行为,即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仅有思想而无行为不构成违法。(2)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即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没有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构成违法。(3)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4)违法必须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行为人要有主观方面的过错。故意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违法。过失的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而构成违法。

按照违法行为具体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违法可分为:(1)民事违法,指违反民法并应受到民事法律制裁的行为。(2)行政违法,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并应受到行政法律制裁的行为。(3)刑事违法,又叫犯罪,指违反国家刑事法律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4)违宪,指违反国家宪法及其他宪法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国家机关的活动违反宪法的规定等情况。——违宪审查制度。

第八节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主体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是通过主体的意志形成的社会现象,属于上层建筑范畴。(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以存在调整和规定这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为前提。(3)法律关系是体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体现主体根据法律规范而实际应当实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主体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国家有责任运用国家强制力支持和保证他们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

二、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即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和国家。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我国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1)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2)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3)非法人团体(临时组成的)。如集团诉讼的当事人等。如公益诉讼。(4)国家。国家是国际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具备两种主体能力:(1)权利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2)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三、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它不一定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法律关系客体可以分为:(1)物。物是指客观存在的,能满足法律关系主体的需要,并能为主体所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物是有关财产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自然物、人造物等。(2)行为。行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作为,是主体的积极行为;二是不作为,是主体的消极行为。(3)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又称精神财富,包括法律关系主体从事脑力劳动取得的智力成果。如作品、发明、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等,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主要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肖像权等;后者主要包括监护权、亲属身份权等。

四、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为法律规范所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某种利益或行为自由。法律权利的结构为:(1)权利人有权为或不为一定行为。(2)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3)权利人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对自己的权利予以保护。但是需要注意,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或行为界限。法律义务的结构为:(1)为一定行为,即义务人必须按照权利人的要求或法律的规定做出某种积极的行为,例如,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2)不为一定行为,即义务人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3)接受国家的强制措施,即当义务人有违法行为时,有接受国家法律强制或制裁的义务。

五、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规范,没有法律规范就不会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但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假定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需要直接的条件来推动,这些条件就是发生在社会中的一些事件与行为。所以,凡是在社会生活中能实际发生的,并且为法律所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即为法律事实。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

1.根据其是否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可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2.根据事实的存在方式法律实可以分为确认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

第九节 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特点和分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有广、狭两种含义。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法律上带有强制性、惩罚性的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同违法行为密切联系,即凡是进行了违法行为的人,都必须对国家和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追诉性的责任,我们在这里论述的也正是这种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的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具有如下主要特点:(1)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联系,只有对违法者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不构成违法,不承担惩罚性的责任。由于无过错而不构成违法,但是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性的责任。(2)法律责任主要是一定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者实行法律制裁的根据,在法律上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同,违法者只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3)法律责任体现了违法者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它意味着一定的国家机关要代表国家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情节;它具有国家强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因此,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追究法律责任,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4)法律责任还意味着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反应和谴责。

(三)法律责任的种类

(1)根据违法的性质和危害不同,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即刑事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违宪承担违宪责任。

(2)根据承担责任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3)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身份和名义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人以公务的身份或名义进行活动而违法时,由其所属的机关和组织来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人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进行活动而违法时,由其个人来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务活动时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4)根据承担责任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所谓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性的惩罚为内容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支付违约金。所谓非财产责任是指以人身、人格、行为等惩罚为内容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赔礼道歉。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在我国,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原则

第二,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原则

第三,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原则

第四,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及时性原则

第五,要坚持法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则。

总而言之,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合理性应是其合法性的表现,法律责任的及时性、不可避免性也应以合法性为前提。

三、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即通常所说的免责。免责以存在法律责任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是由于某些法律的规定,违法者可以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主要有:

(1)时效免责。

(2)不诉免责。

(3)自首和立功免责。

(4)补救免责。

(5)协议或议定免责。

四、法律制裁的概念和分类

法律制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是国家保护和恢复法律秩序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恢复权利性措施和对构成违法、犯罪者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根据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和实施法律制裁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法律制裁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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