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服务令 :替代监禁的刑罚

更新时间:2024-09-20 12:27

社会服务令(英语:Community service order)是一种刑罚,为替代监禁的一项判刑选择。社会服务令既有惩罚的成份,也有使违法者改过自新的作用。

发展过程

起源

一般认为,现代的社会服务令起源于英国。英国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The criminal Justice Art 1972)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会服务令处罚措施的国家。该条例规定,法院判处社会服务的最长期限是240小时,最短为40个小时,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工作,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因其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这类命令通常根据缓刑犯监督官的报告而提出,同时必须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个月之内执行。对于违反该命令的行为可处以罚金,或撤回该命令并施以任何原来可施加于该罪行的惩罚

香港

1984年11月23日,香港立法局正式通过香港法例第378章《社会服务令条例》,确立社会服务令的合法地位。但香港特别行政区真正开始实行社会服务令,要到1987年1月1日,社会福利署开始在香港其中3间裁判法院进行为期2年的试验计划。经过检讨后,社会服务令于1992年11月16日起扩展到香港所有裁判法院,并于1998年5月19日起,引进到香港区域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的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

世界各国

社会服务令的出现引起了世界各国广泛的关注和纷纷效仿,并很快将其法律化,社会服务令因此成为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普遍采取的措施。纵观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社会服务令在刑事司法中主要具有以下几种性质:

1.作为独立刑罚种类

英国葡萄牙芬兰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社会服务令是作为一种社区康复刑罚的选择,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社会服务令作为刑罚种类之一,其权力主体是法院,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可以判处监禁的犯罪人(主要是青少年),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执行社会服务令的机构,社会服务的时数和时间表,并以公力保证执行,如果抗拒执行,将会受到严厉追究。

2.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来替代其他刑罚

在美国、墨西哥荷兰等西方国家,社会服务令是以非刑罚处罚方法替代短期监禁刑而出现的。如墨西哥法律规定,参与无偿劳动一天,代替监禁一天;在荷兰,参加社会服务40小时,可代替监禁一个月。由此可见,这一类型的社会服务令并不是刑种之一,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而是刑罚的替代措施或必要补充,代替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

3.作为审查起诉考察手段

在美国、南非等国,社会服务令也被运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其实质是作为检控的替代手段。犯罪嫌疑人如同意参加无偿社会服务并且表现良好,则起诉机关不再对其罪行向法院指控。在法律效力上,这种社会服务令只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的参考条件。对于在社会服务令执行期间表现欠佳,无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仍可提起公诉。

4.作为刑罚执行方法

在美国,社会服务令可以作为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有的国家把社会服务令作为有条件假释或缓刑的条件,在管制和缓刑的执行过程中附加社会服务令,从而提高刑罚执行的效果。

法律价值

第一,社会服务令适应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自由刑作为当今世界刑罚体系中最重要的刑种,其自身具有很大缺陷,诸如使罪犯交叉感染、罪犯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罪犯矫正花费巨大等。因而寻求其他替代措施成为一种理性的探索,行刑社会化正是理性呼唤的结果。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通过行刑场所和行刑社会化,把罪犯的矫正教育工作完成于社会服务工作之中,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罪犯交叉感染的弊病;同时,在社会服务令执行过程中,罪犯处于社会公众的关注监督之下,通过无偿劳动的形式接受改造,有利于增强罪犯的服务意识,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提高劳动技能,加强道德修养,培养自律精神,使其重新融入社会,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社会服务令符合现代刑罚的基本精神。传统刑罚出于报应主义和威吓观念的考虑,往往表现出泛刑主义和重刑主义的特征。而近现代刑法观念则在强调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性原则的同时,更强调刑罚的谦抑性,主张刑罚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罚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社会服务令作为独立的刑罚或者监禁刑的替代手段,在不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通过设定一定时间的社会服务来实现刑罚,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和人道性原则。

第三、社会服务令有助于实现刑罚执行效益的最大化。世界各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追求对罪犯成功改造的同时,更加强调实现执行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改造效果。社会服务令的适用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监禁刑的适用、缓解了监狱的压力,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另一方面,罪犯在开放式的社区中进行无偿劳动,有利于他们重归社会生活,恢复家庭关系,从而避免了再次危害社会,特别是对那些主观恶性程度浅、社会危害性小的未成年罪犯来说,教育、挽救、感化的效果更加明显。

香港条例

内容

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的规定,假如违法者年满14岁,并被裁定触犯可判监禁的罪行,法庭可以考虑就该罪行判处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要求违法者在12个月内从事不超过240小时(视乎法庭判决)的无薪社会服务工作,并可代替或附加于其他判决(除了感化令之外)。法庭在判处社会服务令之前,社会福利署的感化主任须向法庭提交有关违法者的背景调查报告,以及评估违法者是否适合接受社会服务令的报告。这样可确保违法者适合进行社会服务工作,以及有合适工作可提供予违法者,并在得到违法者的同意下,才判处社会服务令。

所有被法庭判处社会服务令的案件,均会转介到社会福利署辖下的社会服务令办事处跟进。接受社会服务令的违法者,需要按社会福利署的指示,在署方监督下,进行若干的无薪社会服务工作,例如处理垃圾、植树等。署方也会在工作期间向违法者作出指导及提供技术支援。

程序

颁布社会服务令的具体程序是:

(1)违法者所犯罪行比较轻微,可以处以监禁刑以外的刑罚时,法庭可以考虑适用社会服务令。

(2)法官可以要求 感化官(社会福利署中训练有素的社会工作者)对该违法者进行评估,确定其是否适合社会服务令,然后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或口头报告。

(3)法庭根据 感化官提交的书面报告或者有必要聆讯了 感化官的报告后,认为被告人适合从事社会服务令中规定的工作,并征询违法者本人的意见,以决定是否对其施用社会服务令。若违法者不同意,则只能适用其他刑罚或替刑措施。

(4)若违法被告人同意对其实施社会服务令,则由社会福利署署长考察该违法者将要执行社会服务令的场所设施,并将设施状况告知法庭。;

(5)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法庭,执行社会服务令的管理设施有效;

(6)法庭颁布社会服务令,从而让违法者执行社会服务令规定的工作。法庭须在社会服务令中指明违法者在命令生效期间须遵守的条例及违法者在何处向何人报到,并指明时间或期限。法庭会将一份命令文件给予违法者,将另一份命令交给首席感化主任,再由首席感化主任将此命令交给违法者经常居住地的 感化官执行,违法者须向该 感化官报到。

被判社会服务令的违法者由社会福利署的 感化官负责监督,到社服务中心或其它有益于社会的公私场所从事无偿劳动。违法者须在其督导的感化主任所指示的时间、地点从事指定的工作,工作时须勤勉敬业。在社会服务令执行期间,若违法者表现良好,则由其本人或督导 感化官向法庭提交申请,由裁判官酌情予以减少社会服务令中的工作时数。若犯罪人有不良倾向(例如多次不按时到达社会服务点,工作不努力,吸毒等等),如果不严重,则可由督导 感化官提出严肃批评或告诫,并记录在案,若连续三次有不良记录,则可由法庭重新审判,判处1000元以下罚金或延长工作时间甚至撤销社会服务令而按照该命令未颁发时可以处置该违法者的方式来处理。如果违法者在社会服务令生效期间内又犯罪,法庭可以撤销或更改社会服务令的条款,并将新罪与社会服务令颁布前的犯罪一并处理。

意义

社会服务令不但可以协助违法者改过自新,也具有补偿社会的功能。违法者因为需要履行社会服务,导致其活动会受到限制,也剥夺了部份自由时间,因此构成了惩罚。在进行社会服务的过程,违法者可以学习到循规守法的重要性,并积极改善自己的行为,也扩阔其视野,亦促进自重和积极的生活方式。相对于进行监禁,社会服务令不但让违法者继续在社区内生活,也可避免妨碍他们的学业、工作及宗教活动。

应用

社会服务令通常应用于青少年触犯的罪案上。这除了使对青少年违法者的前途影响相对较低外,社会服务令也可以使他们培养自律,并在具启导作用的监督下做有意义的工作。

虽然坊间普遍认为社会服务令是一个宽松的的判刑,但上诉法庭曾清楚表明不应视社会服务令为“较轻程度刑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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