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 :国际版权法的通用概念

更新时间:2023-10-26 11:43

邻接权,也叫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或传播者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对传播作品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邻接权,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出版者权。与狭义的著作权不同,邻接权的对象是封闭式、列举式的,未被列举的不属于邻接权。

邻接权的目的是保护与创作著作密切相关的个人与法人,同时,这种权利还能保护在著作的流通、传达的过程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演绎者,例如演员、歌手、演奏家等,唱片制作者与广播电视台也可以得到这种权利的保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四章、第五章规定了邻接权的内容及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实施《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2020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进一步加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含义

“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neighboring right,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被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

在我国,邻接权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非作品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例如英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都视为著作权。在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范畴。只有在欧洲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

权利保护

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在文化领域,除了作者的创作劳动成果应受到保护外,还有一种劳动成果也应受到保护。这种劳动同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性质不同,但是同作品的传播密切相关。因此给予这种劳动成果的保护也同著作权保护相关。基于这个原因,在奥地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后来的德国著作权法中都将这种保护称为“有关的权利”保护,而不是称为“邻接权”保护。从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来看,有关的权利一般都包含邻接权的三种权利。此外,有的国家的法律还包含一些其他权利。现在,有些国家使用有关的权利这一概念,包含的内容就不仅限于邻接权的范畴。有些国家使用邻接权概念,一般仅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邻接权的三种权利中与著作权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除了拥有财产权利外,还有权保护自己的某些人格利益不受损害。邻接权中的另外两种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同表演者的权利不同之处表现在: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一般只涉及财产内容,而不涉及人格利益,而且这两种权利除了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得到保护之外,还可以通过不公平竞争法得到保护。只是由于不公平竞争法的规定不像著作权法这样特定,而且一般无法解决保护期的问题,所以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都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两种权利。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三者的权利的相同之处表现在:三者的权利一般都是基于对作品的某种使用产生的;三者所付出的劳动都不属于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劳动(其结果并不产生作品),而是一种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的劳动。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的产生通常与表演者的表演密切相关。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除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外,在著作权法第一条中还明确规定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刊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从我国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保护的邻接权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版者不仅享有版式设计权,还享有装帧设计权,而装帧设计在有些国家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另一不同点在于录像制作者也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在很多国家,录像制作者一般享有电影制片人的地位。

保护期

关于邻接权的保护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表演者的人身权不受限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作者死亡后,其保护期以作者死亡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第50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音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至该作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关于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出版者

出版者的权利内容

1.版式设计专有权。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的设计。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如出版社)和期刊出版者(如杂志社、报社)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出版者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即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2.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双方订立的出版合同的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其他出版者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同一作品,著作权人也不得将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一稿多投。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出版权是依出版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因而严格意义上讲它不属于邻接权范畴。

报纸、杂志社对著作权人的投稿作品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先载权。但著作权人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在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版式设计者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3.重版、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4.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版式设计者权的主体

版式设计者权的主体是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和报刊出版者。

版式设计者权的客体

版式设计者权的客体是版式设计。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版式设计者权的内容

版式设计者权,指的是图书或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编辑的图书、报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出版者享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

版式设计者权的保护期

该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表演者

1.表演者权的主体

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者,具体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2.表演者权的客体

表演者权是的客体是表演活动,即表演者依照自己对作品的解读,通过声音、动作、表情或者道具等表现作品的内容。

3.表演者权的内容

表演者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所有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

表演者人身权利包括:

(1)表明身份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有权向公众表明自己作为表演者的身份,主要指向公众表明自己的姓名,类似于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同时,表明身份的方式因表演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现场演出的,可由节目主持人报幕时向观众表明节目表演者的身份,在电影中的表演,应当在节目播放时的影视屏幕上播出主要表演者的姓名;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在表演中的形象加以歪曲和篡改,防止对表演者的声誉和声望的损害。

表演者财产权利包括:

(1)现场表演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场直播是指通过无线电广播或者电视系统等传播手段把现场表演直接送给用户,但不包含那些将该现场表演录制下来再通过广播、录音机等其他方式对外传播的行为,即不包括”机械表演“。

(2)首次固定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对现场表演进行录音或录像之后,表演活动就被首次固定在了物质载体上,形成了表演活动的复制件。

(3)复制、发行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实际上对表演活动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向公众以销售或赠与等方式提供录音录像制品是对录有表演活动的录制品的发行。

(4)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与作品的著作权人一样,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4.表演者的义务

表演者在表演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需要履行一定义务: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职务表演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6.表演者权的保护期

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录制者

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录音录像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即首次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

2.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视听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制品与录像制品中的录音和录像。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内容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4.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录音录像制作者行使前述规定的权利时需要履行以下义务:(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3)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5.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播放者

播放者权的主体和客体

播放者权的主体是广播电视组织,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者权的客体是播放的广播或电视而非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播放的集成品、制品或其他材料在一起的合成品。

播放者的权利和义务

播放者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播放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或已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邻接权内容

1.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

基于保护出版者或编辑工作者的劳动成果,西班牙英国等国家规定了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即当出版或编辑已经超过保护期的作品时,出版者对该版本作品享有邻接权。我国的版式设计权没有此项时间限制。

2.对照片的邻接权

西班牙、德国意大利欧陆法系国家认为日常生活中抓拍形成的照片因难以反映拍摄者独特的精神、个性、设计等,其“独创性”不足,难以将其作为作品加以保护。但由于该部分照片仍然具有价值,因此通过邻接权对其加以保护。

3.对无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

由于材料选择与编排均无任何独创性的数据库不能作为作品得到保护,为了发挥此类数据库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提高人们制作数据库的积极性,德国、意大利等部分欧洲国家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创设一项邻接权来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进行保护。

广播组织

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1)播放节目的权利。(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3)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广播电视组织还享有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组织,包括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以及通过有线电缆传播信号的组织,即广播电台与电视台,但不包括通过互联网根据预定时间传播节目的组织。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其本质也是一种表达。

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广播组织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权包括:广播组织可以禁止未经许可者(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3)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广播组织者的义务

广播组织者行使前述规定的权利时需要履行以下义务:(1)广播组织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广播组织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的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区别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在于: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而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以表演、录音、广播方式帮助作者传播作品的辅助人员。后者在向公众传播创作者的作品时,加上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是为此付出了大量投资,从而使原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表现出来,具有新的创造性,因此有理由得到法律保护。19世纪末20世纪初,录音录像和无线电传播技术的发展导致了邻接权的产生。由于唱片、电影片大量复制和广泛发行,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演员的实况表演,这就严重损害了艺术表演者的利益,从而产生了权利保护的法律要求。

与此同时,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因其唱片和广播节目被他人擅自复制而蒙受损害,也要求法律予以特别保护。1911年,英国率先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列入了保护音乐唱片的条款,1925年又颁布了保护戏剧音乐表演者的条例。同一时期,奥地利意大利波兰罗马尼亚西班牙墨西哥阿根廷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共和国印度土耳其等国相继在自己的著作权立法中增加了保护艺术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条款。自20世纪60年代起,邻接权保护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对于邻接权的保护,各个国家采取的方法不一,有的国家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不公平竞争法或合同法解决,有的国家则运用刑事赔偿的方法解决,但大多数国家是通过知识产权法来加以保护。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专门法规来保护邻接权,如巴西、卢森堡等少数国家;另一种是把邻接权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如日本德国等多数国家。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章关于出版权、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播放者权的规定,即含有各种邻接权的内容。目前,国际上有3个保护邻接权的公约,即《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有节目信号的公约》。

相关权利

一方面,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与狭义著作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邻接权作为一项与狭义著作权不同的权利,亦有其独立性。

1.联系

(1)权利客体有联系。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而邻接权又称“相关权”,其所保护的客体多与作品有关。例如,邻接权所保护的表演活动即是对他人作品的表演。不过,也存在与作品无关联的情形,比如,录音录像制品对一段不属于作品的内容进行录制,仍可产生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权利性质有联系。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的性质均为专有权利,并且邻接权人享有的许多权利与狭义著作权人享有的一些专有权利的名称相同、行为性质也相同。

(3)法律规定有联系。对于一些适用于狭义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邻接权的保护,例如权利的限制制度。

2.区别

(1)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狭义著作权的产生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邻接权的产生一方面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基于对一些尚未达到独创性要求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客体提供保护。

(2)权利主体不同。狭义著作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而邻接权的主体除表演者外通常是社会组织。

(3)权利客体不同。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是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动成果,不要求其具有“独创性”。

(4)权利内容不同。狭义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邻接权中除表演者外,不包括人身权利。

相关案例

XX与乐视信息网、繁X公司的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案号:(2017)川01民初3806号。

1.基本案情

XX是美国著名的鼓手,其在2016年受到繁X公司关于参加鼓手节的邀请,邀请中说明“一家名为‘乐视’的专业互联网媒体公司将播出整个现场表演”,XX方没有对此给予肯定答复,仅提出双方进一步交流的请求。

2016年7月,XX参加了由繁X公司举办的该鼓手节活动,并在活动中进行了一个小时的无伴奏和有伴奏表演。乐X公司通过与繁X公司签订协议在乐X网向公众直播并传播了这场鼓手节活动。

2017年7月,XX发现乐X公司和繁X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XX在鼓手节上的表演通过乐X网直播并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网络传播。XX认为乐X公司和繁X公司未经许可,对其表演进行现场直播和网络传播,损害了其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权利,故将繁X公司和乐X公司诉至法院。

2.争议焦点

(1)XX是否对涉案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2)乐X公司和繁X公司的行为是否得到XX的许可

(3)乐X公司和繁X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法院认为

(1)关于XX是否对涉案表演享有表演者权的问题

XX在鼓手节上表演的内容,包括有伴奏和无伴奏的表演,均包含了对节奏和旋律的选择、安排,融入了XX独特的个性特征和对音乐的理解,且该表演以鼓曲音乐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复制。XX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规定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并得到支持和保护。

(2)关于乐X公司和繁X公司的行为是否得到XX许可的问题

对于二被告是否获得了XX的许可,应当考察XX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许可行为。

XX并未对繁X公司在邮件文件中所提出的乐X公司进行传播作出肯定性的答复,同时还提出双方需要进一步通过Skype沟通。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般应当以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为原则。

XX接受繁X公司的邀请在鼓手节上进行了表演,繁X公司也因举办鼓手节获取了门票收入,XX未对乐X公司传播涉案表演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不能使繁X公司对乐X公司有权传播涉案表演产生合理的期待,XX也未以行为对繁X公司和乐X公司传播涉案表演表明接受。因此,乐X公司和繁X公司的行为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法定许可,也不属于法定的默示许可。

(3)乐X公司和繁X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繁X公司未经XX许可,擅自许可乐X公司在其经营的乐视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表演,且未就传播行为支付报酬。故繁X公司与乐X公司共同侵害了XX对涉案表演享有的表演者权。

因繁X公司对涉案表演并不享有著作权,也未获得权利人XX的授权,乐X公司与繁X公司之间订立的许可合同仅为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乐X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故乐X公司和繁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裁判结果

(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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