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更新时间:2024-09-20 12:22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范食品添加剂明胶的生产行为,保障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535号)。该规范对明胶生产企业的选址、设计与设施、原料采购、生产过程、质量检验、贮存与运输以及从业人员等方面提出了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原则。所有从事明胶生产的企业均须遵循此规范,企业负责人作为产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产品质量负全责。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规范的实施。

规范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产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卫生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明确了明胶生产企业在选址、设计与设施、原料采购、生产过程、质量检验、贮存与运输以及从业人员方面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原则。

第三条

所有明胶生产企业均须遵守本规范。企业负责人应承担产品卫生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规范的实施。

选址、设计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明胶生产企业,其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明胶生产企业应位于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便利的区域,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安全。厂区道路应硬化,防止扬尘和积水。厂区周围环境应绿化,25米范围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也不得有昆虫大量滋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

生产过程中应具备相应的卫生安全设施,可能存在污染源的生产场所应独立设置,并与居住区保持适当的距离和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使用、储存强酸、强碱等腐蚀性化学品的场所应有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

厂区应合理布局,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应相互协调,以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和防止交叉污染。厂区分为生产区和生活区。生产区按卫生要求划分成一般作业区、准清洁区和清洁区。

第九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排水管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处理系统及其他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净高不低于3米,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生产车间通道应宽敞,采用无障碍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耐磨、无毒、耐腐蚀、不渗水,易于清洗。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最低处应设有地漏,地面不得积水。

第十二条

准清洁区、清洁区的墙壁和屋顶应采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和不易脱落的无毒材料。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仓库应有良好通风,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面积比例不应小于1:16,机械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少于每小时3次。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或工作场所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

第十五条

明胶生产用设备、工具、管道、容器应符合卫生要求,采用无毒、无味、耐腐蚀、不渗水、不变形的材料制成。

第十六条

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及各种设备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设置有效防尘、防鼠、防仙客来菌蝇设施。

第十八条

准清洁区和清洁区人员入口处应设更衣室,配备更衣设施,应设流水洗手及手消毒设施。厕所应设在生产场所外,必须为水冲式。

第十九条

产品混配、包装场所应具备空气消毒和净化设施。采用紫外线消毒者应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高于地面2米吊装。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空气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距地面2.0米以上,附近不得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生产设施、电线管、水管、汽管的安装应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产品、容器。鼓励企业实现生产自动化、管道化、封闭化。

生产过程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明胶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安全保证体系,制定各工序的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并配备卫生管理人员,严格执行规程和制度。

第二十二条

明胶生产可使用的原料包括新鲜牛、猪、羊等牲畜的皮和骨,以及未经鞣制的大理生皮骨料。禁止使用鞣制后的废料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皮和骨。

第二十三条

明胶生产流程中各工序的卫生要求包括原料前处理、洗料、酸化、碱膨胀及中和等工序的反应容器应保持清洁卫生,无异物。皮料和骨料在确定中和水洗终点时,应严格卫生质量指标,控制加工助剂酸、碱、生石灰在皮料和骨料中的残留量,使其达到控制要求。胶液所经过的过滤、浓缩设备及容器、管道、阀门等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作记录。胶液中不得加入任何非食品级添加剂。浓胶液的凝冻、烘干、粉碎应在封闭式的系统中进行,烘干所用的空气要净化。胶粉的半成品贮存容器,使用前应消毒并保持清洁。每批半成品应抽样检验,卫生指标合格的方能用于成品混配。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应妥善保存。每批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每批产品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应妥善保存,保存至超过该批产品保质期两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五条

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相应的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检修设备时,应防止污染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强酸、强碱化学腐蚀性物质,粉尘、噪声及污水应进行治理,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

卫生质量检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明胶生产企业应按照本规范和明胶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检验室,配备微生物等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检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卫生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每批明胶产品必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一条

产品必须有包装标识。标识上应标示: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明胶”字样。

贮存与运输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库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原材料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并分类分区贮存。

第三十四条

产品检验合格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特点,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五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原料和产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运输过程中应有防尘、防雨淋、防晒措施,保证产品卫生安全。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准清洁区和清洁区生产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病源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明胶的生产。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和其它有碍产品卫生的活动。不得将个人用品及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生产场所。

第四十条

从准清洁区的萃取工序开始,从业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露于帽外;不得戴戒指、耳环,喷香水等。不得穿戴工作服、鞋、帽进入非生产场所。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参考资料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24-09-06

中国食品卫生杂志.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24-09-06

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5]535号).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5]535号).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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