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驰名商标 :经有权机关依法认定的商标

更新时间:2023-08-15 18:23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经过有权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能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商业活动中。

简要概述

“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涵义可以概括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

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公司名以及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到目前为止,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共有1624个,其中外资品牌占98个。

一、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而且必须将这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这一商标在相关人群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三、当事人又依法提出了申请。

1.《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驰名商标就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最早来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国际和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驰名商标制度是为充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其宗旨是合理保护相关的商标所有权,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驰名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巩固地位,对抗恶意抢注、不同商品的相似商标影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中国企业纷纷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所谓的驰名商标,是相对所涉及的侵权纠纷而言的,其被作为驰名商标而被保护的效力,也是有一定范围和强度的。在这一个纠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等于在另外的侵权纠纷中也享受驰名商标的待遇。更不等于在任何时候和范围内都受到特殊的保护。

目前,中国实行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均可认定的双轨制,但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请求为前提,并且该申请或请求必须建立在相关权益受损的基础上。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同于普通商标仅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只要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企业在其任何商品中均不得采用该驰名商标。

2.行政认定:一直以来,中国驰名商标大部分都是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与人民法院相比,其认定的驰名商标所占比例更大。在商标注册、使用与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具体事实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1:通过商标局认定: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也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此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2: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3:通过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目前,许多企业纷纷将其商标通过司法这一新兴方式认定为驰名商标,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企业商标意识、品牌意识的增强,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司法认定方式可以在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完成,使驰名商标的认定更为便利,因而已成为许多企业的首选方式。认定

3.1

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经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累积至目前已接近1000件。

3.2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依照以上认定驰名商标的五个因素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认定驰名商标的五个因素进行审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01年7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按照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商标法第14条规定,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并给予强有力的保护。自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中国华能”、“国美零售”、“奇正”等72件驰名商标。其中,2005年1月至10月认定的42件驰名商标中,9件的权利人是外国人。

3.3

要把驰名商标当作防止不正当竞争的一种制度,而不是当作一种荣誉称号和进行广告宣传的资本,更不能为了获得这种特殊的“资本”,弄虚作假,甚至制造根本不存在的商标纠纷,以求在诉讼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用来维护公平竞争的,而不能把它作为工具进行不正当竞争,这是起码的商业准则。

\u003c;补充\u003e;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A、商标异议程序中一并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即申请人如果认为他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同或相近似时,在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B、商标争议案件中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商标驰名的认定申请:即申请人如果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明自己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C、在商标侵权行政处理过程中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申请人如果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该商标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自身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D、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向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证书及其标志样式

行政保护

前提情形

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情形是:

特别保护

中国驰名商标依法受到优于普通注册商标的特别保护。

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相关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为了防止和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中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中国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做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获得荣誉

名次所属类数量百分比(%)商品目录

1第二十五类156件12.27服装,鞋,帽

2第五类99件7.79医用和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化学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草剂

3第九类91件7.16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4第三十类77件6.06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

5第十二类76件5.98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6第十一类69件5.43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7第七类67件5.27机器和机床电动机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器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手动农业工具,孵化器

8第二十九类64件5.04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蜜饯,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

9第三十三类57件4.48含酒精用的饮料(啤酒除外)

10第一类51件4.01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料,工业粘合剂

11第十九类48件3.78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12第六类47件3.7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具,金属官,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13第三类37件2.91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

14第三十二类30件2.36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果露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15第三十四类25件1.97烟草,烟具,火柴

16第四十三类25件1.97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

17第十六类24件1.89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印刷铅字,印版

18第十四类21件1.65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器

19第二十四类19件1.49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20第三十一类18件1.42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21第二十类17件1.34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瑚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22第二十八类15件1.18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23第二类14件1.1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24第二十一类13件1.02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25第三十九类11件0.87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

26第三十六类10件0.79保险,金融,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

27第二十三类10件0.79纺织用纱、线

28第四类9件0.71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电机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照明用蜡烛和灯芯

29第四十一类8件0.63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娱活动

30第二十六类7件0.55lace刺绣,饰带及编带,纽扣,领钩扣,饰针及机针,假花

31第三十五类7件0.55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

32第八类7件0.55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和勺餐具,佩刀,剃刀

33第四十类7件0.55材料处理

34第十七类6件0.47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35第四十二类6件0.47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法律服务

36第十八类5件0.39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以及手杖,鞍和马具

37第十类4件0.31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义齿,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38第二十七类4件0.31地毯,地席,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39第十三类3件0.24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烟火

40第十五类2件0.16乐器

41第三十七类2件0.16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

42第四十四类2件0.16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和美容服务;农业,园艺或林业服务

43第三十八类1件0.08电信

商标保护

特殊保护

·普通商标只能在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商标专用权;而驰名商标与其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获得不同程度的同类或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可以对抗其他人的恶意抢注;

·其它公司不得以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

·其它公司不得以该驰名商标作为公司名称注册;

·增加品牌的含金量,升值企业的无形资产,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企业可以据此制定商标知识产权战略,如非主申请商标的转让、许可等,获取不菲的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收益;

·增加政府和公众对企业的认同程度,加大侵权打假的力度,同时,在投资、信贷等其他领域将得到更多的优惠和支持;

·如在国外受到抢注或侵权,驰名商标的认定无疑是决胜的筹码。企业可以向有关主管机构提起撤消或保护申请。

跨类保护

从法律规定来说,驰名商标并非受全类保护,只能说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也就是说,可以根据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比如海尔,因为驰名程度非常高,工商部门在跨类保护时就几乎涵盖了全类,但有些驰名程度不是非常高的驰名商标,在一些不会造成公众误导的类别上就不会得到保护,比如不是很驰名的某某牌打火机,尽管是驰名商标,就不能禁止别人叫某某牌汽车。

在实际执行中,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得到的跨类保护比较多,如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工商部门在审查企业名称申请时,一般都会对驰名商标予以照顾,也就是说,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准备申请注册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时,商标局一般都会主动地对这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各地工商部门也会主动地不予核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司名称。

但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很难享受到这样的待遇,因为由各地中级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并没有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备案和统一公告,商标局和各地工商局压根就不知道他是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当然不会主动地给予保护。

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遇到别的公司侵权时,就只能自己提出异议或争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遇到外地公司把他的驰名商标作为公司名称时,他也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总的来说,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遇到侵权时,只能由拥有这个驰名商标的企业被动地通过打官司来维权,但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遇到侵权时,却能得到工商部门的主动保护。

司法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注册阶段的保护,二是在注册后发生商标侵权阶段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就是注册阶段或者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他人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犯(此种侵犯是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的情形),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注册和禁止、停止使用,就是对权利的救济措施。

我国与大多是国家一样都实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要享有商标专用权都要进行注册。因此,驰名商标也要进行商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才能享有前面提到的第二层次的保护。

同时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跨类别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做出了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对要求跨类别保护的,应当首先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当事人的请求;2、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两种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是跨类别保护;二是以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未域名认定恶意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中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当前,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正在总结多年来的商标司法保护经验,细化这些要素认定的具体实施标准。

国家保护

发达国家

法国在1857年的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没有涉及,但法国法院却早已有过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判例。1964年,法国的商标法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商标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这时的法国和其他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主义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接受了淡化理论,并且规定“在与注册中指定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使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是适用使用原则的国家,其商标保护情况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特殊。在美国商标保护制度中,各州的反淡化法发挥了重要作用。淡化理论是美国法中特有的概念,“淡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

2.以一定方式退化有关驰名商标;

3.以间接的曲解方式使消费者将商标误解为有关商品普通名称。但是商标必须是著名商标,只有著名商标在美国才有权禁止他人淡化。

我国现状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较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扩展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禁止不当注册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2.禁止不当使用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3.禁止作为商号使用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我国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区别

驰名商标和名牌是不同领域的两个不同概念。具体地讲,驰名商标通常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是个法律的概念,它的产生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保护驰名商标人的合法权益。近几年,随着国际间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进展,各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也被其他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可,使驰名商标在解决国际间商标权利纠纷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名牌则是一般公众对那些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的俗称,它是经过民间团体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评定产生的,它的目的是授予企业的一种荣誉,而不具备任何的法律地位,也不被其他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驰名商标除依法享有商标注册所产生的商标专用权外,还有权禁止其他人在一定范围的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有权禁止其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在现代社会,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已不仅仅注重质量、外观等,而且讲究品位、魅力和时尚。商标凝聚着文化、品位、时尚,代表着一定的身份和地位。因此,在科技日益发达、知识和信息不断膨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商标本身蕴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是企业不可或缺的宝贵财富。

与中国著名商标的区别

中国著名商标并非法律概念,因此也没有任何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条件。如果一个企业自称是中国著名商标,除了涉嫌虚假宣传,也没有什么问题的。而驰名商标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一定的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

一般情况下,著名商标的叫法是指省级工商局认定的省著名商标,表示在省内具有同中国驰名商标相同法律效力。

驰名商标的认定当前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行政认定是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司法认定则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来认定。

认定内容

行政认定

1、商标异议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商标局

法律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2003年4月17日)

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2、商标争议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2003年4月17日)

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3、商标管理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商标局

法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2003年4月17日)

司法认定

1、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2号)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2、域名侵权案件审理中的认定

认定机关: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4号)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工作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五节审定

第三章复审与核审

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审定

第二十条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就商标管理中案件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下称《决定》)。新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定义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商标只能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保护,而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获得同类保护,还可以获得跨类保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十三条,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其他相关条款规定了对侵犯驰名商标的异议、宣告无效程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3.《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

5.《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提出建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备案制度。

6.《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修订),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容: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保护

对侵犯驰名商标的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2.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作用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驰名认定

总体原则: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

个案认定,即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在个案中进行认定。

被动保护,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等行政和司法机关并不主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而是在出现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被动地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从而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

按需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权利人提出保护请求和相关案件处理的需要而进行的认定,不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

1.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别规定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各种情况下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这些情况均属于在个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被动认定。

(1)行政认定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2)司法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的,在以下情形下予以认定:

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3)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而提起的抗辩或者反诉,并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的诉讼。

在以下情形下不予审查:

1)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2)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3)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1)的规定处理。

2.生产、经营者不得标明“驰名商标”用以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考虑因素

1.《商标法》规定的考虑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的考虑因素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4)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的考虑因素之间的关系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4.《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备案制度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

侵权

驰名商标侵权诉讼

1.举证责任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2.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裁判考虑因素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1)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2)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3)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4)其他相关因素。

3.对驰名商标保护不予支持的情形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1)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2)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驰名商标侵权责任承担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1.民事责任

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一样,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获得的民事救济包括: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商标专用权人因被侵犯商标专用权遭受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经商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相关案例

案例一

XX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081号。

1.基本案情:

XX公司于1984年在第30类“糖、糖果、糕点、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30851号“XX”商标。于1999年在第32类的“汽水、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63545号“XX及图”商标。两个商标均获得注册,并至今有效(即引证商标)。

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5084981号“XX公寓”商标(即诉争商标)。

在XX公寓商标的注册公告异议期内XX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XX公司所称的西安明威公司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驰名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据此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XX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经过北京高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由最高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为本案给出了最终定论。

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3.法院认为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有权制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其立法目的在于制止那些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从而给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

最高法院认可了一审、二审判决及理由,即“引证商标在第30类的“糖、糖果、糕点、咖啡”等、第32类的“矿泉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二者所使用的行业差距较大。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最终,“XX公寓”商标应当获得注册。

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XX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中华XX堂与北京XX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1号。

1.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北京XX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堂)注册“XX堂”为171188号商标。

被告中华XX堂(以下简称中华XX堂)以招商为目的,进行中医、养生理念的宣传,并为寻求合作而开展商业性经营活动。北京XX堂认为中华XX堂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对“XX堂”商标的模仿、虚假宣传等侵权行为,并以恶意诋毁等方式对其进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2.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中华XX堂突出使用“XX堂”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XX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3.法院认为

首先,北京XX堂依法取得涉案第171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XX堂公司在网站、门店等处突出使用“XX堂”三字的标识与北京XX堂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北京XX堂将涉案商标主要使用于中药商品,而中华XX堂开设的店铺以招商为目的,向客人提供台湾土特产、茶叶等赠品,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故不属于类似商品。若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则相关公众一般不认为北京XX堂与中华XX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混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以下因素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看:“XX堂”既是老字号,又是具有悠久历史的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国务院文化部将其中医药文化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强保护,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从涉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看:早在1983年,涉案商标即注册于第31类中药商品上,至今已有30年的时间。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进一步扩大了知名度。(3)从涉案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看:2003年至2013年,国内众多知名媒体对“XX堂”品牌以及北京XX堂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策略、企业文化、参与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创新与发展等各个领域进行过报道。北京XX堂还投资与“XX堂”有关的文学艺术作品和文艺演出,建设博物馆以宣传企业文化,树立品牌形象。(4)从涉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看:北京XX堂十分重视对其注册商标的管理和维护,2007年至2013年,其“XX堂”产品共获得各类荣誉30余项,商标受到了中国各级行政机关的持续保护,受到了不同机构、社会团体的广泛认可。

综上,法院认为,该涉案注册商标已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依法应给予跨类保护。中华XX堂使用“中华XX堂”时,突出使用与之近似的“XX堂”标识,必然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其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关联的联想或者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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