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0 21:21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经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条例》分总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法律责任、附则6章38条,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告

十三届第5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0日

修改决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

十三、《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11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修改为“水库、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将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单位”。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修改为“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为前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湖泊、水库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大型水库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的陆域;小型湖泊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的陆域;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汇水区域的陆域;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的陆域。”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侧一定宽度的区域为地下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实施管理。”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铅、、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种植速生桉树;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将第二项中的“建设工程渣土”修改为“建筑垃圾”;将第三项修改为“设立油库(加油站)、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以及停靠加油船”;将第六项中的“采砂”修改为“采矿”;将第七项中的“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修改为“屠宰场”;将第八项中的“风景区(点)、居民点”修改为“风景区(点)”。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道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实行限期关闭,对单位和个人实行限期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种植速生桉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三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并实施;

(三)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危险废物和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淘金、采矿、开山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扣押其淘金、采矿船只和设备;

(三)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植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停靠加油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屠宰场的,由畜牧水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施行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内必须完成清理或者树种更新。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决定》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2009年4月1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实施,为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条例》关于部分类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标准偏严,既与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不符,也不利于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达不到保护的实际效果。二是近年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出现了一些新的严重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如大面积种植速生桉树等),需要进一步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三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供水单位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完善。因此,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改的主要依据

《条例》修改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的相关规定。同时,借鉴了福建省浙江省广州市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

《条例》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根据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细化了湖泊、水库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标准,适当缩小了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标准。同时,增设规定,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实施管理。

(二)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

《条例》增设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隔离设施的,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同时,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地带的保护,《条例》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些行为的规定。特别是根据近年来各方面强烈反映的速生桉种植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情况,增设了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及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种植速生桉树的规定及相应的罚则。同时规定,在《决定》施行之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从《决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内必须完成清理或者树种更新。

(三)补充相关条款,避免管理真空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增加了对与保护区相邻的道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防止污染,以及供水单位及各级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质的巡察、污染防治、应急处置等职责的规定。

四、关于修改的形式

鉴于对《条例》实质性修改的内容不多,也没有改变其核心制度和框架结构,本次修改采用了修改决定的修正形式,以提高立法效率,增强保护时效。

以上说明及《决定》,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为了做好相关审议工作,将修改决定向自治区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赴南宁市、横州市进行实地调研了解情况;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委于3月10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该修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议,认为,修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修改决定和条例(修正本)的部分条款中,存在部门职责表述不够准确:

(一)条例(修正本)第五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的规定,与实际工作中的部门职责不衔接。

(二)条例(修正本)第十一条第一款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实际工作中的报批程序不衔接。

(三)修改决定第十八条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规定,不够全面。因为,在水源保护区内除河道以外的“淘金、采矿、开山采石”的监管,还涉及其它部门。

(四)修改决定第十八条中的“建设屠宰场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机构改革,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管职责的部门已经发生变化,因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修改决定第九条中对准保护区范围内作了禁止性的规定,为了便于实际的操作,建议明确“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

三、修改决定第十七条中对种植速生桉树的,“并限期更新为其他树种”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建议修改为“并限期更新为水源涵养林”。

四、建议修改决定中增加对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的农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内容。

五、修改决定倒数第二段表述“本决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内必须完成清理或者树种更新。”但在修改后的条例(修正本)中没有相关的内容规范。因此,建议将该内容增加到条例(修正本)中。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1月6日报请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反馈了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建议。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建议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南宁市人大常委会调整完善了修改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来关于调整《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报告。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于4月22日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调整本)的合法性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对有关审议意见的研究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部门职责。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修正本)第五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的规定,与实际工作中的部门职责不衔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针对该审议意见在修改决定(调整本)中增加一项,删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项调整回应并解决了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调整的内容在合法性方面没有问题。(见修改决定调整本第二项)

二、关于执法主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个别关于执法主体的规定不准确。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目前南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实际分工,对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进行完善。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项调整回应并解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调整的内容在合法性方面没有问题。(见修改决定调整本第十九项)

法制委员会认为调整后的修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并交付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道

6月25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市领导温守荣、黄宁出席会议。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4月1日由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本次修改采用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经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将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增设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针对近年来各方反映强烈的速生桉种植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情况,《条例》增设了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及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种植速生桉树的规定及相应的罚则。同时规定,在《修改决定》施行之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内必须完成清理或者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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