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 :国际法术语

更新时间:2023-11-12 10:22

国家责任(National Responsibility),即一个国家不仅要为其国民的生存、发展、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同时,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员,应为全人类的安全、健康、幸福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

广义的国家责任分为国际责任和国内责任两大类,狭义的国家责任就是国际责任。国家责任是国际法术语,在国际法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就是国际不法行为,行为国要对这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就称为国家责任或国家的国际责任。

性质

通过追究国家责任以限制国家的不法行为:引起国家责任的基本条件之一是一国违反了自己 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承担国家责任的一个重要形式就是行为国必须停止其不法行为,并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秩序:国家责任本身不涉及国际法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其作用是保证国际法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和履行,因此国家责任规则又称为“第二级规则”。

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使受害国的损害得到合理赔偿:国家责任的最终目的之一是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国家给予补偿赔偿。

构成

产生国家责任必须具备2个基本条件: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国家责任应归咎于有关行为国。

国际不法行为

当一国的行为违反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有二:第一,该行为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可视为该目的行为;第二,不法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这种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可以是一项行为,也可以是多项行为。

国家行为

国际法规定:只有可归咎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才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

可归于国家的行为主要有:

1.国家机关的行为:国家可能通过其机关或代表进行国家行为。一个国家机关,不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不论是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的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只要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力该国的行为,行为就应由其本国负责。

2.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个人或团体的行为,在以下情况下依国际法亦应视为国家的行为:经确定该人或该团体实际上系行使政府职权;该人或该团体,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的情况下行使这些权力,除经国家或政府正式授权外,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国家的行为,损害他国利益的行为只能由其个人负责。

3.一国交由另一国家支配的机关所做的行为:一国的机关如果交由另一国支配,并行使该支配目的政府权力,即使从国家组织结构上看,这些机关属于别国,但其行为应视为支配国的国家行为,而不是其所属国的国家行为。

4.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从理论上说,越权行为应视为行为者个人的行为,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国家不负责赔偿。在实践中,政府官员的某些越权行为依然能引起国家责任。

5.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在一国领土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成立的叛乱运动(起义活动)的行

为,依国际法不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该叛乱运动最终成为一国的新政府或导致

一个新国家的诞生,该叛乱运动的行为就应视为这个新国家的国家行为

不法行为

涉及另一国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援助或协助另一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援助国明知受援国的入侵行动是违法的,并且提供援助,就应当为援助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指探和控制另一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指挥和控制的国家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国际不法行为,但是如果该国明知这种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而且假如自己从事这种行为,也是违反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该国就应当对有关国际不法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胁迫他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一国因受他国胁迫而实行某项国际不法行为,不论实施胁迫的根据如何,也不论胁迫手段是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者采取经济压力或其他方式,只要由于实施胁迫使他国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而实行国际不法行为,则实施胁迫国应对该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免除

由于客观原因或条件,行为国根据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规则,可以对不法行为免除承担国家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免责情况:

同意: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

自卫:一国按照联合园宪章所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虽然使用武力,但并不违法,不违反宪章关于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规定。

反措施: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对应自救措施,尽管这种反措施违反了一国原来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也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采取反措施的前提是,行为国的所为已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受害国对此有必要采取对应措施,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实践中,这个条件往往是由受害国单方来判断的,而且取决于双方的实力对比。

不可抗力:一国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即由于该国无法抗拒、无力控制或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以致该国不能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则该行为的不法性可以排除,该国可以不承担国家责任。

危难与危急情况:危难是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作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危急情况指一因为保护本身的根本利益、应对严重而紧迫的危险不得已而所作出的、但是违反该因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对其承担义务的国家的根本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该国可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来排除自己行为的不法性。

形式

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就是指责任国对国际社会或具体受害国进行赔偿或责任国为此受到惩罚的方式。国家责任的形式可分为两大类:一、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二、赔偿。前者包括继续履约的义务、停止不法行为和保证不再重犯。后者包括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停止不法行为并承诺不再重犯:在所有引起国家责任的问题中,大部分是由于国家的不法行为所导致。因此,当国际社会或某些国家受到不法行为损害而要求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承担国家责任时,责任国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停止不法行为,以便减少国际社会或其他国家受到损害的程度,同时为了表明纠正自己过错的诚意,有时还需要做出不再重犯的承诺。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即“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恢复 原状,即恢复到实施不法行为以前所存在的状况”也就是说,责任国应该将由于自己不法行为而遭到损害的事物恢复到对其造成损害前存在的状态,如退出由侵略而占领的领土、废除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内法律、归还非法掠夺 或没收的财产以及历史文物和艺术珍品、恢复被非法移动的界标或被损毁的 建筑物等。

补偿:在无法通过恢复原状承担国家责任的情形下,就需要通过补偿的形式来进行赔偿。所谓补偿,主要是指责任国对造成受害国物质或精神损害所给予的相应货币或实物赔偿,即“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补偿该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如果这种损害没有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得到赔偿;这种补偿应该弥补在经济上可以评估的任何损害,包括可以确定的利润损失。

抵偿:对于一些无法通过恢复原状或补偿进行赔偿的损害,则需要通过抵偿的形式来进行赔偿,所谓抵偿,是指责任国对受害国所造成的主要是道义上或尊严上的损失予以精神上的赔偿所采取的一种责任形式。

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如果一个国家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违反了对某一特定国家的特定义务,而是属于一些重大的国际犯罪,那么就不仅仅要承担以上诸如恢复原状、补偿或抵偿等一般的国家责任,同时还有可能要承担加重的国家责任,其中之一即国际刑事责任。

限制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属性和特征,国家主权并不是绝对的,有时会受到各种限制。限制主权是一种被迫的限制,即责任国由于犯有重大国际罪行而受到的一种处罚,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主权进行全面或局部的限制,使其在一定时期内没有或不能够完全地行使主权。限制主权也属于加重的国家责任,这种国家责任的形式一般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破坏他国主权及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进行种族屠杀与灭绝、大规模侵犯人权、破坏全球环境等构成重大国际罪行的责任国,是国家责任形式中惩罚最为严厉的一种责任形式。

程序

受害国在提出国家责任之前,应当首先通知不法行为国,要求其停止不法行为,并提出具体的赔偿要求。如果受害国已明确放弃其求偿要求,或不在合理时间内提出权利主张,该国就不应再提出同家责任的问题。在有数个受害国的情况下,可以各自分别提出主张,也可以共同提出主张。在不法行为是数个国家所为的情况下,受害国可以对有关国家分别提出国家责任的问题,要求其给予赔偿;但赔偿总额不成超出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事例

国家承担责任:在1991年海湾战争之后,伊拉克被迫退出了在此之前通过侵略占领和吞并的科威特,科威特因此而重新恢复成为一个拥有完整领土主权的国家;1947年盟国对意大利匈牙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芬兰的和约中规定了返还条款,规定这些国家应将战争中所有掠夺或用不正当方法从其他国家移走的一切财产、物资和文物归还原属国。

解除国家责任:1929年3月发生的“孤独号”案、1960年5月发生的艾希曼事件、1985年7月发生的“彩虹勇士号”事件以及2001年4月发生的中美撞机事件中就都涉及了责任国向受害国道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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