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 :社保险种之一

更新时间:2023-05-30 21:37

养老保险(Endowment Insurance),全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比较完备的立法确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德国于1889年颁布的《伤残和老年保险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养老保险法律。之后,养老等社会保险项目从德国向其他国家逐渐传播和扩散,缴费型的保险制度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中国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包含三大支柱,第一支柱是基本养老保险,第二支柱即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第三支柱包括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

社会保障制度的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这也是世界各国较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历史沿革

起源发展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比较完备的立法确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其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德国首相奥托·冯·俾斯麦时期,他颁布的1889年《伤残和老年保险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养老保险法律。1911年,德国又颁布《职员保险法》,1923年颁布《帝国矿工保险法》,这三部法律的颁布基本确立了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框架。之后,养老等社会保险项目从德国向其他欧洲国家、从共主殖民地、从欧洲向美洲逐渐传播和扩散,缴费型的保险制度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

1935年,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为了减少经济危机带来的剧烈社会动荡,制定和颁布了《美国社会保障法》,该法第一次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养老保险制度发展推向新高度。

中国发展

制度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1951年2月,国家政务院颁布了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1953年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改意见的决定》,1955年国家出台实施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195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规定将企业和机关事业两个相对独立的养老保险办法进行了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了。1966-1977年间(十年动乱期间),前期建立起来的养老保险制度处于停滞、倒退的阶段。文革结束后,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得到恢复。197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休制度得到了恢复。传统养老保险制度在当时保证了社会的安定,保障了人民的基本生活,但其特点也使其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时面临很大的挑战。

社会统筹阶段

这个阶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逐步提高,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单个企业内部自保的传统养老保险制度所隐含的企业间负担的不均衡以及退休人员保障与所在企业经营风险相关的弊端逐步显现出来,传统养老保险制度暴露出严重缺陷。为此,从8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开始了由“传统制度”向“社会统筹”变迁的过程。

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国有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直接冲击了企业自保下的企业之间负担轻重不一的矛盾。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退休费社会化统筹机制开始在国有企业试点推广。

分担模式探索

随着经济的发展,面对社会统筹的种种弊端,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文件明确:三方负担——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三个层次——责任的重新定位: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责任开始了重新定位,从而产生养老保险的三个层次,即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针对各地养老保险改革出现的混乱局面,国家于1996年开始研究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于1997年7月,由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明确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是中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模式,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为基本模式的补充。

模式确立

20世纪末,中国已初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规定了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的多元化筹资渠道,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从国家到地方均有专门的机构管理,并且基本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77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第79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这一规定说明了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公务员与企业职工差异化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中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双轨制”的模式。同年发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又进一步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进行了规定。

2009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决定从2009年起开始在农村开展新型农村化会养老保险试点改革工作,“新农保”时代开始,标志着农村农民群体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开始运转。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

2011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对非企业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进行了制度设计。

由于在此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群体与城镇职工群体在养老金领取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影响到了基本的社会公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2015年,国家决定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束“双轨制”模式。至此,覆盖全体成员的“统账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确立。

多支柱发展

本阶段的社会经济特点是,随着中国快速进入老龄化,经济难以维持高增速的状态,结婚率人口出生率开始快速下降。为了进一步提高养老金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在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多支柱发展成为了主要思路。

2016年12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之前也有年金相关文件和试点)标志企业年金制度正式落地。

2018年4月,经过近10年的试点(从2009年上海市试点算起),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基本落地。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决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实行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

2021年7月,“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提高到95%,并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发布,《意见》提出,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大力发展企业(职业)年金,促进和规范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2022年6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系统顺利上线。

2024年3月6日,财政部部长蓝佛安表示,中国的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近11亿人,医保参保人数超过13亿人,有4400万人被纳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特困救助范围,每年约1亿人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到国家资助,1.59亿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除学杂费并获得免费教科书。同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发布,《决定》中提到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健全全国统一的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合理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加快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扩大年金制度覆盖范围,推行个人养老金制度

基本分类

中国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包含三大支柱,其中,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主导;第二支柱即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是与职业关联、由国家政策引导、单位和职工参与、市场运营管理、政府行政监督的补充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包括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是个人利用金融手段增加养老保障供给的有效形式。

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亦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它是按国家统一政策强制实施的为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国家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形式负担一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企业和个人按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月缴纳。它是中国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中的一个层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由企业完全承担,或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中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凭个人账户将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总付或分次支付给本人。职工跨地区流动,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随之转移。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而死亡,记入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由其指定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商业养老保险

商业养老保险是以获得养老金为主要目的的长期人身险,它是年金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又称为退休金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商业性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交纳了一定的保险费以后,就可以从一定的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市面上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主要可以分为传统型、两全型、投连型和万能型等四种,此外还有复合型产品和一些创新形式的产品。

各国情况

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比较完备的立法确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经过100多年的演变和发展,德国最终形成了强调政府、社会、雇主、个人共同担负责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养老保险体制主要由三大支柱组成,即:法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及私人养老保险。这三者所支付养老金的比例大约分别为70%、20%和10%。

德国法定养老金费率为20.3%,除了公务员(由国家提供养老保障)、月收入低于320欧元的就业者、已达到退休年龄的退休者之外,其他所有就业者都必须参加。工人和职员的养老保险由其本人和雇主各承担一半,独立从业人员则由自己承担全部保险费。养老保险最低的保险时间为5年,未达到此年限的投保人到退休时将无法领取养老金。德国法定退休年龄为65岁,满65岁可领取通常的养老金。投保时间较长(35年以上)的残疾人可于60岁领取全额养老金。其他人员提前领取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养老金打折3.6%。德国现行养老保险法律是2005年修订的《老年和伤残保险法》,并从2012年起开始逐步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高至67岁。

瑞典

瑞典早在20世纪50年代便建立起了社会养老制度。瑞典议会1956年通过的社会福利法明文规定,子女和亲属不再负有赡养和照料老人的义务。政府通过发放基本养老金为养老提供经济保障。瑞典养老制度包含基本养老金和与收入挂钩补充养老金两部分。基本养老金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预算负担,与物价水平相联系,与退休者退休前的工资水平无关,而补充养老金则主要依靠基金收益,与物价水平无关。所有定居瑞典的人,年满65岁后都可根据居住年限领取数额不等的基本养老金。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由于还享受其他形式的社会补贴,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了保证。工作过的人退休后还可根据其工龄领取到一笔附加养老金,两笔基金差不多相当于退休前工资的70%。

这种养老金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瑞典人也在这种高福利的社会保障制度下过着富足、惬意的生活。然而,这种制度设计使得政府财政收入的大部分都用于社会保障支出。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长寿和生育率低,瑞典成为世界上人口老龄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财政负担加重、代际间收入分配不公、工作效率低下等一直存在的矛盾日益凸显,原先的养老金制度实施起来越来越艰难。从1999年1月起,瑞典开始实施新养老金法案,旨在通过养老金体制改革来增加工作动机,提高工作效率,减轻财政负担。

瑞典新养老金制度主要从4个方面进行了改革:由原来的待遇确定型转向缴费确定型;由原来现收现付制转向部分积累制;基础养老金与消费价格指数挂钩改为与工资指数挂钩;补充养老金由雇主负担改为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一半,与此同时,工资率提高相同百分比。

日本

日本的养老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40年代末。时值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经济混乱,通货膨胀严重,养老金给付水平低、覆盖率小,功能十分有限。20世纪50年代初,随着日本经济的恢复,日本政府开始重视国民的养老问题,陆续颁布了《厚生年金法(新法)》《国民年金法》等一系列法案。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日本渐渐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险体系。日本的养老金由国民年金、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等组成。国民年金是日本养老金制度的基础,20岁以上60岁以下、在日本拥有居住权的所有居民都必须加入。

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则与收入挂钩,分别面向大中型私营企业的员工和公务员。这部分养老保险都属于强制性质并由政府来运营,故又称为公共养老金。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针对人口结构的根本性变化以及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弊端频频出招。采取措施包括:提高保险费;逐年降低向被保险者支付保险金的数额;调整养老金发放方法。

美国

美国,一贯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的作用和个人在社会发展中应承担的责任,并且将市场和个人的积极力量运用到养老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务操作中。美国的养老金体制主要由三大支柱构成。一是联邦政府以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方式筹集资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雇主和雇员基本上各自承担社会保险费的50%。二是雇主发起设立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三是个人自购商业保险和储蓄积累的养老金收入。这一多元化、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国家承担养老社会负担的风险。

基本养老保险层面,劳动者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并在工作期间缴纳满10年的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即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在美国,法定退休年龄男女都是65周岁,在65岁退休属“正常退休”,领取全额养老金;提前退休者,其养老金将相应减少,相反,推迟退休者领取的养老金比例会相应提高。2006年8月,美国前总统布什签署通过养老金保护法案,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从原先社会保障税中抽出一定比例转移到企业年金计划中,同时企业和职工也增加相应的比例。此外,美国政府还通过税收优惠等形式支持和鼓励企业年金计划的发展。

作用意义

减轻城乡居民的养老负担,提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推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可以使居民老有所养、老有所终,克服“多子多福”的观念。同时,可以减轻居民当前现实的养老压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老人的生活条件。因此,推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可以有效的减小养老负担,减轻家庭的总体生活压力,可以促进家庭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居民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提高老年人的生活热情。

利于促进和谐、文明生活风尚的形成。在长期的家庭养老模式下,子女承担着老人的养老责任,由于经济比较落后,家庭收入较低,家庭负担又比较重,因此老人晚年很多情况下没有很好的生活条件,也得不到很好的照顾,在一些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家庭的不和谐。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管理的制度创新,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障再分配调节功能,改善低收入群众的生活质量,建立起缩小收入差距的长效机制,更公平地分配公共服务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着积极作用,推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可以使老人晚年生活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善,促进了和谐、幸福家庭生活的形成,有利社会的稳定。

相关事件

2024年4月17日,针对网络上出现的“缴够15年就可以退休了,不用继续白交钱了”“一次补缴10万元每月领1400元”“断缴3个月待遇清零”等谣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文辟谣,表示如果养老保险出现断缴,个人账户储存额也会连续计算利息。人社部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职职工社保缴费满15年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职工参保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满15年后可自由选择是否继续缴费,但建议不要就此中断。因为中国养老保险有一个重要原则,即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缴费水平越高,缴费年限越长,将来领取的养老金相对就会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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