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科罚金 :以罚金替代自由刑执行的方式

更新时间:2024-09-20 16:40

易科罚金,是指被判处徒刑或拘役之犯罪人,因其个人因素,如果执行原判刑罚,将会产生不良后果,不足以收到改恶从善的效果,而改科罚金刑。刑的易科的一种。为补救短期自由刑之不足而设。

适用条件是:(1)犯罪人必须是犯法定刑的最重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2)犯罪人必须是被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犯罪人有特殊情况导致执行原判刑罚有显著困难。执行有显著困难是指,根据被告人之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等具体情况,执行徒刑或拘役难以达到刑罚之目的,反而给犯罪人造成很大困难。如犯罪人患重病正在治疗中、犯人家庭人口众多需要犯罪人扶养等。易科罚金的折合率,依据法律规定,由法官决定其应科数额。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视为犯罪人所宣告之刑已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易科罚金的规定。

基本简介

易科罚金是用缴纳罚金的方式代替原宣告的刑期的制度,以罚金代替短期自由刑,是把自由刑变换为财产刑的方式。易科罚金是易科制度的一种类型,目的是弥补短期自由刑之不足。

在当代社会,在刑罚结构上,自由刑一统天下的局面正在被打破,西方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已经逐渐进入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并驾齐驱的时代。

易科制度

易科,也称换罚,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当事人不能执行行政机关先行科处的处罚种类时,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罚金刑

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20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

优点

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狱中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能适应罪行的轻重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入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容易纠正;罚金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且大量适用。

缺陷

罚金的效果因贫富之差而完全不同,对于富者罚金是轻微负担,对于穷者罚金是深重痛苦,这就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性;罚金是针对与受刑人的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进行适用的,而且其执行往往是一时的,犯罪人罚金缴纳完毕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同生命刑、自由刑相比,其作为刑罚的效果差、作用小;法律上难以规定罚金数额,规定低了不起作用,规定高了难以执行,即使规定了罚金数额,一旦发生通货膨胀,就丧失了刑罚效果;罚金可以由本人以外的人支付,犯罪人的亲友可能代替其缴纳罚金,因而容易违反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的本质;罚金对营利性犯罪没有力量,营利性犯罪人可能把罚金当作税金或其他必要开支,而继续从事该犯罪活动;罚金还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问题。

中国现状

内地

易科在中国内地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出现很少,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有所规定。《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尽管该制度已为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却一直为中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否认。

台湾

一、被告须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有易科罚金之可能。否则,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如超过五年者,即无易科罚金之可能。所谓「最重本刑」系指法律规定某罪最重本刑而言,并不包括依刑法总则加重或减轻情形在内;惟刑法分则之加重,则具有延长法定本刑之性质,故加重本刑结果之后,本刑仍是逾五年者,也是不得易科罚金。

简单说:刑事被告若欲最终请求法院判处易科罚金的刑罚处分,其所触犯之罪的本刑须为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为限,若是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则不具易科罚金的判决要件,此为法院判决被告易科罚金的第一关卡。

二、被告须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始有可能易科罚金。故宣告徒刑超过六个月,纵使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亦不得亦科罚金。所谓「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修法前,为配合释字第366号解释,而增订第2项规定,旧法规定是「并合处罚之数罪,均有前项情形,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所指为并合处罚的数罪,纵执行刑超过六个月,亦有易科罚金的适用,惟因其最终应执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个月,其所应执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无采用易科罚金之转向处分之理由,故将第2项修订成「前项规定於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超过六月者,亦适用之。」其文义即指超过六个月者,无易科罚金之适用。例如,行为人所犯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宣告应执行之刑为四年,其所应执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许其易科罚金,实已扭曲易科罚金制度之精神。

三、不执行所宣告之刑,亦能收矫正之效或能维持法秩序。一般来说最常见到的例子,像是被告开车心有旁鹜不慎开车擦撞到机车骑士,造成机车骑士手腕骨折,此等常见的无心之过所处犯的过失伤害罪,即是法院最常判决易科罚金的例子;毕竟被告受到数万元的罚金处分后,通常日后便会谨记在心注意行驶,无需透过限制人身自由的监刑即能达到矫正之目的。

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申言之,就是被告经易科罚金而完纳罚金后,其所受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即以已执行论。易言之,被告虽受罚金之执行,但在法律上仍视为徒刑或拘役的执行。

李宗瑞案件

2013年9月3日消息,淫魔富少李宗瑞涉迷奸偷拍30女、另偷拍4女案,台北地院上午宣判,法官认定他偷拍、性侵属实,法官就他迷奸30女触犯强制性交罪部分,判他应合并执行18年6月,偷拍34女部分,依妨害秘密罪判刑3年10月,得易科罚金92万元新台币(约合18.9万人民币),另12名被害人求偿7500万元台币(约合1542万元人民币)部份,判李宗瑞应赔偿1425万元台币(约合293万元人民币)。

参考资料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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