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3-11-10 16:08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旨在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和保障饮用水源和战略备用饮用水源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1996年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三次修正。修订后《条例》共六章四十一条,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对《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修改的八件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2

(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二、对《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范围涉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平江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姑苏区人民政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并设置标志。

“保护区示意图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准保护区”修改为“三级保护区”。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傀儡湖、野尤泾水域及其沿岸纵深一百米的水域和陆域。”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及沿岸纵深一千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五千米及沿岸纵深五百米。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七)将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和二千五百米范围设置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和巡查;”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负责拆除阳澄湖湖体中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二千五百米范围水域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鱼;”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阳澄湖湖体中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二千五百米范围水域内设置鱼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二级保护区内属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保护区的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容器等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重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建设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市或者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全文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阳澄湖是苏州市重要的饮用水源。为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统一规划、标本兼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使苏州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统一管理的职能。

常熟市昆山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保护区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澄湖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及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公务人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纵深500米、庙泾河及沿岸纵深5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市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苏州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内,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苏州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2000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浜至唐市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负责人组成,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长任主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对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的审批和对污染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对保护区水域突发性污染事故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常熟市昆山市吴中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本条例在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实施,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群众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和推广先进技术,科学施肥,禁用高残留农药,提倡使用无磷洗衣粉,组织清淤除草、净化水体,组织保护区水域沿岸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情况。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负责建设项目中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告保护区水域水质和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情况;

(四)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组织对阳澄湖水体富营养化及防治对策的研究。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五)按管理要求设置和完善监测站网,每季度向管委会提供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和1000米范围设置和维护警戒标志;

(二)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止在此范围内从事设置渔簖等渔业捕捞、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游泳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违法活动,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做好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等日常清除工作,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管委会报告;

(三)定期做好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按月报管委会;

(四)加强对北园水厂备用泵的管理,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500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的渔业养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实施情况每年向管委会作出报告;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及土地管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土地划拨前,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航监督机关查处船舶在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制定保护区范围内航道的清淤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的处理进行监督,并按季度报管委会。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九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三类地面水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其中:“第一类污染物”和直接向阳澄湖傀儡湖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只(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一切渔业活动及放养禽畜;

(五)旅游、游泳及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至1000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等开发项目;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五)排放屠宰和饲养禽畜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准保护区不得建设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印染、洗毛、酿造、冶炼、炼油、建材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只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单位实行关、停、并、转或限期治理。

(一)停止一级保护区内一切污染水源的项目及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三)准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也可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

经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报管委会备案;也可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直接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制度。

拟建项目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保护区范围内,涉及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地区的建设项目,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岗位、操作规章制度,制订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或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建设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建、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原有污染源未建治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设施的单位,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对排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造成的危害,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所罚款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法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得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已经苏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2月31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政府职责

阳澄湖是苏州市重要的饮用水源地和战略备用饮用水源地,加强环境和水源水质保护,意义重大,责任重大。《条例》明确,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主要责任归属苏州市政府及沿湖相关政府,包括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以及苏州工业园区。《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政府及沿湖相关政府要将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资金投入。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沿湖相关政府要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同时,《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

二、关于保护机构

阳澄湖水源水质安全,关键是加强环境保护,因此,《条例》第五条将“管理委员会”修改为“保护委员会”,同时,根据近年来行政区划较大调整,政府部门也进行了撤并和职能调整的实际情况,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工商、监察、平江区政府等。《条例》第三章对保委会及其成员单位的保护职责进行了相应细化和充实,具体明确了保委办的职责,这样有利于具体落实日常保护工作,增强监督保护效果。

三、关于保护区范围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我市实际聚集人口已超过千万,城市饮用水源压力矛盾突出。为此,苏州市区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作了调整,2008年起将停止从阳澄湖取水。但是一旦太湖或者长江突发重大或者恶性水污染事件,仍然要从阳澄湖饮用水源地应急取水。同时,阳澄湖是昆山市以及周边乡镇唯一的饮用水源地。因此,阳澄湖水源水质必须严格保护。修订时,我们对保护

区范围作了微调,《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将庙泾河、傀儡湖、野尤泾及沿岸纵深一定范围的区域分别划入一、二级保护区。

四、关于污染控制

阳澄湖地区工业废水污染严重、网围养殖面积过大、农业面源污染、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和上游来水污染等问题是污染的主要来源,也是保护工作的重点。《条例》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措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划定保护区环境功能区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等职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二级保护区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保护区控制性规划,以控制工业和建设污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农林部门制定渔业养殖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控制畜禽养殖总量等职能;第二十三条将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的水域范围扩大了500米,并规定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以控制农业生产污染。《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相关政府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内容,减少生活污染对湖体水质的影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解决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纠纷的措施,控制好入湖水质,防止相互推诿。

五、关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实行生态补偿是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的重要措施。规定由受益的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进行环境补偿和上游对下游造成污染而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反向补偿,有利于制约上、下游环境污染。因此,《条例》第三十四条作了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规定,但考虑生态补偿机制需要具体研究和设定规范,因此,明确由市政府另行研究制订。

六、关于法律责任

十年来,国家和省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饮用水资源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对《条例》有关处罚行为、罚款数额和幅度作了相应调整完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水利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单位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2006年12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十年来,沿湖各地加快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一系列综合整治措施,总体上遏制了阳澄湖水源水质恶化的势头。但是,由于阳澄湖地区工业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环境基础设施特别是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湖体网围养殖面积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农业污染也很严重。另外,原条例制定距今已有十年之久,很多内容明显与现行的管理实际、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相适应。因此,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修订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保护机构及相关部门的保护职责,合理调整了保护区范围,强化了污染控制措施,建立了生态补偿机制,细化了法律责任,内容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实际,操作性更强。

修订后的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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