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更新时间:2024-09-20 17:26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公布。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分、总则、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生殖保健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胎儿性别选择限制、法律责任、附则9章72条,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内容全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0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5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持、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方案。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计划生育、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统计报表。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的,不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证据表明存在违法生育可能,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的,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已婚育龄妇女,持续五年未妊娠的,可另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帮助。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当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生活补助经费,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持有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生殖保健免费服务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应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机构和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服务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人事、卫生、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单位和个人接纳成年流动人口从业、居住,应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婚育、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能确定违法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间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乡、民族乡、镇或街道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其子女在父母户籍地落户的,由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的,暂停各种政府扶持和优惠待遇,落实补救措施后恢复。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并违法生育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违法生育或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节育环、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并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接纳无婚育、生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城镇,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公告

第一次

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第1次修订;

第二次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三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第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6日

第四次

重庆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单独二胎

二胎政策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上午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将表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u003c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u003e的决定(草案)》。若表决通过,将在今天下午3点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市卫计委等部门,公布重庆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

所修改的内容:

一是将第一项“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者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修改为两项进行表述,即第一项为“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第二项为“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其目的是为了突出“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规定。

二是删除第六项规定中的“烈士独生子女”和第七项“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规定,因为单独两孩政策已包括了这些规定的内容。

三是对该条款的各项序号做相应调整。

修正案从通过之日起执行,不管怀孕的时间,只管生孩子的时间。也就是说,假如修正案今天通过,今天就开始执行,今天以后出生的单独两孩就是合法的。

生育服务

自2016年1月1日起,夫妻生育一孩、二孩,生育登记服务机构对登记对象进行现场登记、核实信息,对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当场发放新版《生育服务证》,并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自2016年1月1日起,夫妻申请再生育获得批准后,由审批单位发放新版《再生育服务证》,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再生育服务证》需张贴女方一寸免冠照片。有效期为三年。

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不得再发放旧版《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此前已经发放的,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持证人要求更换新证的,原发证单位可以为其换发新证。

《生育服务证》编号共十八位,第一位为英文字母“S”,代表生育服务证;第二位至第十八位为阿拉伯数字,其中第二位至第三位的“10”或“20”分别代表生育“一孩”或“二孩”,第四位至第七位为登记年份,第八位至第十三位为区县代码,第十四位至第十八位为区县办证顺序号。

《再生育服务证》编号共十八位,除第二位至第三位的“30”代表再生育以外,其余编码含义均与《生育服务证》一致。

《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在重庆市计划生育网上便民服务系统中自动生成、打印。如因办公设备、网络等原因不能打印的,可暂时由人工填写证件,但发证单位应将相关内容录入系统,以便规范管理。

新版《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式样见附件1、2)由市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

人大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被鉴定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一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以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按照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其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照违法生育子女的人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是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过错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或者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照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以下称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发布,要求完善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确保全面两孩政策依法有序平稳实施,切实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为贯彻实施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修订《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列入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市卫生计生委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立法调研和起草。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立法论证和审查,先后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意见,召开了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专家以及部分企业参加的论证会。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到反馈意见建议100余条,大部分合理性建议得到采纳。在借鉴其他省市修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卫生计生委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草案已经市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8章65条,在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的基础上修改39条、删除10条、增加3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生育政策、奖励扶助政策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的相关具体规定。同时,对与上位法和现行政策重复或者不一致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删除或者完善。

三、需要汇报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产假及配偶护理假。

我市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基础上,对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20个工作日,配偶护理假增加7个工作日。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30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的单位应给予护理假15日”。相对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具体变化为:一是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将工作日调整为自然日;二是增加产假对象由晚育女职工扩大到符合计生政策的全体女职工;三是产假在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基础上增加了2日,护理假增加了6日。这样调整使产假和护理假在生育政策调整前后没有大的变化,以实现平稳过渡。

(二)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

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实行老人老办法。考虑到养老保障等改革正在完善过程中,草案拟对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只作原则性表述,将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之后的相关奖励扶助办法按照新政策执行。

(三)关于再婚家庭生育政策。

按照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再生育政策(包括再婚家庭生育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从目前已修订地方性法规的部分省市看,再婚家庭生育政策宽严不一。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合计依法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子女。这种规定实行了较宽的再婚家庭生育政策,目的是使更多的再婚家庭可以有共同的子女,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

(四)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要求和我市以前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情况,草案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倍数由2—6倍调整为2—3倍。在具体工作层面,对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以后生育的,均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关于婚假问题。

我市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有增加10个工作日晚婚假的规定,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除了鼓励晚婚晚育的条款,故草案也删除了晚婚晚育延长婚假的相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密切关注国家有关婚假政策的调整变化,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婚假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草案对我市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所作的修订,符合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符合我市人口与计生工作实际情况。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6年3月28日在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决策部署,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我委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工作。在市政府修法调研阶段提前介入,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2月17日,收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后,我委主动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市卫生计生委、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以及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开展广泛的调研论证,并委托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广泛收集意见。3月21日,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着眼于优化我国人口结构、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谋划“十三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提出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的要求。为依法落实全面两孩政策,2015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对我国生育政策作出调整,同时明确要继续保障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依法申请再生育情形作出规定。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市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缓解资源环境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形势的变化,我市同全国一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上位法的要求,积极应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发展的新形势,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意见

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共8章65条,对条例修改了39条、删除了10条、增加了3条。修订草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上位法的要求,调整了生育政策,对再生育的情形作出规定,简化了再生育申请程序,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基数做了符合实际的调整;删除和完善了与上位法以及现行政策重复或者不一致的条款。修改内容基本符合我市实际,委员会建议将该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有些内容还需要作修改完善。

(一)关于婚假的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增加晚婚假十个工作日的规定。

建议在删去晚婚假的同时,对婚假作出规定,明确“在我市登记结婚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作为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婚假是依法结婚夫妻的一种既定福利。目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婚假没有明确规定,均由地方规定。我市现行婚假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24号)规定的五天婚假;二是条例规定的男子满二十五周岁、女子满二十三周岁结婚为晚婚,享有增加晚婚假十个工作日。据统计,2014年至2015年,我市男性女性初婚平均年龄均超过了条例规定的晚婚年龄,因此我市绝大多数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都实际享有十五天以上的婚假。如果修订草案不对婚假作出规定,则会造成我市婚假依据仅是16年前的政府部门文件规定的五天,大幅降低职工的婚假福利待遇。这次条例对婚假作出明确规定,既可以保持我市实际婚假政策的连续性,也使依法结婚夫妻享受婚假于法有据。

(二)关于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修订草案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具体规定作了删除与合并。

建议继续保留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四、五项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政策的具体规定。

这部分具体政策主要涉及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老年人家庭和特殊家庭扶助政策。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家庭,响应号召生育一个子女,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历史性贡献。尤其是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的家庭,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的贡献和牺牲巨大,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国家现在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但在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计划生育法进行修正时,特别强调坚持“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明确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为了体现上位法的原则,建议保留条例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具体规定。今后在进行户籍制度、养老制度等改革中,涉及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衔接时,应该坚持“老人老办法”的原则,依法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个别文字的修改。建议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条例修订草案个别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6年3月29日在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现就《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6年3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卫计委、市政府法制办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3月28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婚假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条例增加晚婚假十个工作日的规定,对社会适婚人群影响较大,建议条例对婚假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取消晚婚假规定后,我市执行的婚假仅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24号文件)规定的五日。为了保持我市婚假政策的连续性,使依法结婚夫妻享受婚假于法有据,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婚假及十五日休假期限予以了明确。

需要说明的是,法规中规定的日,除特别明确为工作日外,均指自然日。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中的婚假、产假、护理假的休假天数,均按自然日进行计算,包括休假中的星期六、星期日,即假期原则上应连续使用,但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予以顺延。

二、关于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条例对我市城乡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具体政策规定,只作了原则规定,但是相关养老政策尚未做好衔接,可能影响部分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权益的落实,建议保留现行条例相关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该项建议,根据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保障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的规定,在第二十九条恢复了现行条例有关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规定,确保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关于接受节育手术的奖励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接受节育手术的奖励政策与全面贯彻国家两孩政策的理念相违背,应当删去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节育手术,属于计划生育手术(一般指安放、摘取节育环;结扎输精管、输卵管;人工终止妊娠术;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等手术)的范畴。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为避免理解歧义,二次审议稿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节育手术”,均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改为“计划生育手术”。

四、关于未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未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不合理,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认为,未婚生子,有多种情形,如终身不婚等,不能简单一律进行处罚。若男女双方一方为未婚,另一方为已婚,婚外生育子女的,对未婚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则无法确定应当适用本款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还是适用该条第二款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社会抚养费,造成法规条文互相抵触。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五、其他修改

一是有意见认为,全面贯彻落实两孩政策的有关理念应在条例中有所体现。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此项建议,并在第一条、第十条等条文中予以明确。

二是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符合再生育条件,未履行再生育审批手续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不宜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式进行处理。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此项建议,将其纳入第四十七条中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规范。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3月31日在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年3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卫计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3月30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恢复了现行条例关于我市城乡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具体政策规定,但个别条款如独生子女奖励金等应与时俱进,有所提高;有些条款操作性不强,建议删去。据了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某些事项,如扶贫、救济等相关社会保障、集体收益分配、就业创业、新农村建设等向独生子女家庭的倾斜性政策,仍然在我市部分区县,特别是农村执行。第四项规定包括两个内容,一是我市2014年10月1日前退休的约有27万多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前仍然依照此项规定继续领取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二是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职工,已经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人事局正在制定养老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拟于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或者给予奖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实施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第五条第十五项关于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中“对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政策……”的要求,表决稿未作修改。

二、再婚夫妻再生育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婚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不够合理,建议完善。表决稿采纳了该项建议。为保障再婚夫妻可以拥有一个共同生育的孩子,促进家庭稳定,表决稿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了修改,即“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可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关于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月平均工资”的含义不很明确,建议予以准确界定。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鉴于部分企业确定的基本工资过低,为了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表决稿对此进行了修改,即“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其他修改

一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对违法生育人员的处理可以参照上位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已对违法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且《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处分规定》(渝府令〔2007〕203号)也对违法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因此,表决稿删去了该条,不再重复规定。

二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关规定,因为今后不再适用。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具体是指国家开始提倡独生子女起到2015年12月31日为止。也就是说,2016年1月1日前生育了一个子女,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仍然还可以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此,表决稿未作修改。

三是有意见认为,现行条例中有个别条款是为了严控人口数量而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补救措施,已与现实工作不适应,建议删除。表决稿采纳了此项建议,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后一句和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

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修订通过后,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做好实施全面两孩政策解读,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积极稳妥地推进计划生育的有序衔接;进一步完善本市全面两孩政策实施方案,加强出生人口监测预测,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提升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力度,建立完善包括生育支持、幼儿养育、老人赡养、病残照料等在内的家庭发展政策和服务体系,依法保障女性就业、休假等合法权益,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与家庭关系的措施等,确保全面两孩政策有效实施。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相关报道

28日,重庆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召开。备受关注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正式提交会议审议。记者了解到,在接下来的三天时间里,该草案将接受多次审议。3月31日,将对该草案进行表决,如通过,标志“二孩”政策在重庆全面落地。

记者了解到,草案共8章65条,在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的基础上修改39条、删除10条、增加3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生育政策、奖励扶助政策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的相关具体规定。同时,对与上位法和现行政策重复或者不一致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删除或者完善。

护理假有望增至15天

重庆市卫生计生委主任屈谦在对草案作说明时提到,重庆市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基础上,对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20个工作日,配偶护理假增加7个工作日。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30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的单位应给予护理假15日”。

屈谦表示,相对重庆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具体变化为:一是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将工作日调整为自然日;二是增加产假对象由晚育女职工扩大到符合计划生育的全体女职工;三是产假在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基础上增加了2日,护理假增加了6日。

再婚夫妻有望生“三孩”

屈谦指出,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再生育政策(包括再婚家庭生育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从目前已修订地方性法规的部分省市看,再婚家庭生育政策宽严不一。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合计依法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子女。

屈谦说,这种规定实行了较宽的再婚家庭生育政策,目的是使更多的再婚家庭可以有共同的子女,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

取消10个工作日晚婚假

重庆市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有增加10个工作日晚婚假的规定,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除了鼓励晚婚晚育的条款,故草案也删除了晚婚晚育延长婚假的相关规定。记者了解到,关于婚假设定问题目前争议较大,会议期间将着重讨论。

屈谦透露,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要求和重庆市以前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情况,草案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倍数由2-6倍调整为2-3倍。在具体工作层面,对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以后生育的,均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外,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实行老人老办法。考虑到养老保障等改革正在完善过程中,草案拟对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只作原则性表述,将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之后的相关奖励扶助办法按照新政策执行。

条例修改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五届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新修正的《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参考资料

重庆审议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再婚夫妻有望生"三孩".人民网 重庆视窗.2017-03-18

重庆增加产假80天!权威解读《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热点问题.华龙网-头条号.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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