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教法学 :研究伊斯兰教法律制度的科学

更新时间:2023-11-03 14:08

伊斯兰教宗教与社会学科之一,又称伊斯兰教学,是穆斯林学者和教法学家以《古兰》《圣训》为主要立法渊源和依据,根据社会实际情况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法学思想理论和实法体系,是伊斯兰教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一门学科。

基本内容

(الفقه الإسلامي ,‘Ilm al—Fiqh al—Islami al-Fiqh)伊斯兰教基本学科之一。亦称伊斯兰教律学

一、教法学概念

二、教法学词源

三、教法学特点

四、教法学原则、内容与体系

五、教法学起源与历史阶段

六、教法学形成的社会背景

七、教法学派的产生及主要学派

八、学习教法学

法学概念

内涵:

具体是指精通伊斯兰教法的各种“侯昆”(教法判决),谙熟教法学两大渊源《伊斯兰教圣经》和圣训中可靠的法学证据,而且能以教法学原理原则为准,用可靠的法学证据推演出教法律条的学问。简言之,是研究伊斯兰教法律制度的一门科学。

按照现代西方伊斯兰学术界通用的法学概念。指中世纪具有经典性的伊斯兰教法学理论体系。简称古典法学理论。是认识和阐述伊斯兰教法的法律渊源、具体规定及其司法应用的学科。

伊斯兰教认为,“沙里亚”(教法)是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指引的正道,有关的教律和法程源自《古兰经》和圣训,其终极意义是启示,不限于律法;而教法学是人类依据对天启诫命的理解而作出的推理及拟制,是人类智慧精心构筑的教法理论,其内涵是人类理智及智力的运用。后教法学成为教法知识的来源,逐渐失去独立判断的原始意义,“菲格亥”(教法学)与“沙里亚”(教法)几乎成为同义词。17世纪后,有伊斯兰教学者提出重开“伊吉提哈德”(创制)之门,为近现代伊斯兰教法学注入了新的活力。

法学词源

教法学,阿拉伯语原文为“菲格亥”,原意为“通晓”、“理解”和“彻知”等。其来源于《伊斯兰教圣经》的教导:“信士们不宜全体出征,他们为何不这样做呢?一部分人出征,便于留守者专攻教义,而在同族者还乡时,加以警告,以便他们警惕。”(9:122)穆罕默德说过:“谁蒙得安拉的善遇,安拉必使谁通晓宗教。”以上“专攻教义”和“通晓宗教”,在阿拉伯语中用的都是“菲格亥”这个词。穆斯林学者认为,安拉在此把学习教法置于领导的地位。伊斯兰教神圣经典都明确提及了这门学问。足见这门学科在伊斯兰教中的重要地位。

“菲格亥”作为术语,指“理解力”。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在缺乏明确的启示律例时,作出法律判断时对理智的运用。“菲格亥”是对《伊斯兰教圣经》、圣训中的天启知识的认识、理解和智力运用。所以,伊斯兰教法学,用阿拉伯语称之为“菲格亥”,而不是“伊里穆”(知识、学科)。

法学特点

1、天启立法的神圣性

伊斯兰教认为,教法的基本内容是来自安拉的启示《古兰经》和启示传达者穆罕默德的言行即“圣训”,称之为“天启大法”。安拉说:“今天我已为你们成全了你们的宗教,我已选择伊斯兰教作为你们的宗教。”(《古兰经》5:3)立法者只能是安拉和他的使者穆罕默德,其他人都不能成为立法者。因此,伊斯兰教法也称为“安拉之法”、“神圣律法”和“穆斯林法”。

凡是经、训明文规定的律例,任何人只能遵循而不得更改。没有经、训明文规定的问题,才允许教法学家根据经、训的精神和原则,从事律例的推演和说明,这种推演和说明称为“伊吉提哈德”(al-Ijtihad,创制),而不能称之为立法。任何个人或政府只对“创制”出的律例有解释、更改和废除的选择。信仰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是伊斯兰教最根本的信条,遵守安拉的法度是每个穆斯林表达信仰的重要方式。伊斯兰教法本身就包括教规,违犯一般教规者要受到宗教和穆斯林的谴责,只有通过一定的赎罪行为才能得到赦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要受到伊斯兰社会执法者的惩处,而且在后世还要受到安拉的惩罚。

2、普世内容的广泛性

伊斯兰教法是将教规和法制结合起来的世界法系,也是把道德和法律紧密结合的一种宗教法。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制度的广泛内容。伊斯兰教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不仅吸收了伊斯兰教之前阿拉伯半岛的传统惯例,而且经过用伊斯兰教基本原则检验,接受了古代罗马法、犹太法、巴比伦法和波斯法的某些习惯和法律传统,因而具有较广泛的适应性,故穆斯林称其为“宽容的法律”(al-Shari'ah al-Samhah)。

其内容反映了历代哈里发建立国家以来,在宗教、政治、军事、经济、伦理道德、生活习俗等各个领域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及伊斯兰教法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对穆斯林个人来说,几乎把一个人从生到死的社会生活、精神生活和家庭生活中该行该止的各种问题,事无巨细地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所以对信仰的个体有较强的约束和鼓舞作用,对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的社会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研究问题的繁琐性

教法学产生之初,由于伊斯兰教义、教规尚较简朴,当时的教法学者从伊斯兰教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情况出发,根据经、训的原则发表意见,在研究教法和创制新律例时,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同时尚能注重具体律例的实践变通性。但在各法学派别形成之后,各派均建立了各自解释经文的原则,确立了鉴别圣训的标准,各学派之间出现派性之争,每派均注意维护本派的观点,盲目追从本派创始人及其主要伊玛目的原则和主张,教法学家转而深究和扩大本派伊玛目的主张和原则,使教法研究趋向烦琐。在教法律例方面钻研细枝末节问题,推理假设案例,如简单的沐浴仪式,在教法书中复杂化到使人几乎不能了解的地步,又如休妻(离婚)、释放奴隶、发誓许愿这一类问题,也反复推理假设,演绎出数千个案例。在法理学上受当时逻辑学、哲学的影响,制定了许多概念和定义,使一般非专门研究者望文生畏。

4、创制和司法上的并立性

教法学虽是阿拉伯帝国哈里发帝国时代发展起来,并得到当权者支持的,但其所确定的法规不是由政府司法机构直接制定颁布的,而是由各地区的伊斯兰教法学者根据《伊斯兰教圣经》、圣训律例及其原则推演论证而逐步完成的。由于当时阿拉伯帝国各地区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习俗方面存有差异,对同一问题或案件各地教法学者均可根据自己所确定的原则,通过推演制定出自认为是最正确的法规,因而在法制上有很大的独立性。围绕着一些有名的教法学家形成的各个教法学派,除了为经、训明文所确定的宗教功课和主要制度保持基本一致外,各派之间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上各有自己的主张和法律判决。一个伊斯兰教王朝或国家,甚至其中的某一个地区在遵奉某一法学派别主张的同时,还允许其他法学派别建立该派法庭,按照该派教法学家的判决处理案件。这种法派并存、各派法庭同时执法的情况形成了伊斯兰教法的时代特点之一。

5、执法从众的灵活性

伊斯兰教法具有倾向大众利益的特点。伊斯兰法既注重个体利益,同时也注重集体利益,而没有厚此薄彼。但是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则首先注重集体利益。同样,当两个人的利益冲突时,则首先注重受害更大者的利益。这是为了实践“无伤无互伤”的原则和“两害相权择其轻”的原则。至于建立在“类比”和“习俗”的基础上的法规律条,则可以因人、因时、因地、因事灵活运用,只要这种灵活性不超出教法基本原则和宗旨的范围。

“菲格亥”可根据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环境的不同予以新的解释或修订。这充分体现了伊斯兰教在教义学基础上用实践法律规范人们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从而实现法治的思想。

法学原则

1、教法学原则

伊斯兰教教法学被称之为古典法学理论,因其法学体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变。其四项基本原则,又称为四项教法渊源,即《伊斯兰教圣经》、圣训、公议(伊智玛尔)和类比(格亚斯)。穆斯林众学者认为,神圣的伊斯兰教法系是由安拉所颁布的一部永恒律法,为安拉降示的启示的并体现其意志的总和(即沙里亚),而教法学(即菲格亥)则是了解这部神圣律法的一门科学。

众所周知,伊斯兰教法渊源是《古兰经》和圣训,其实伊斯兰教立法的核心原则只有一个,那就是《古兰经》,圣训是对《古兰经》的权威性解释,所以成了第二立法渊源。正如《古兰经》的教诲:“谁服从了使者,就是服从了安拉。”(4:80)“你们当服从安拉、服从使者,你们当防备(罪恶)······”(5:92)“凡使者给你们的,你们当接受,凡使者禁止你们的,你们当戒绝。”(59:7)“我给你降示这部经典,只是为了你阐明他们所分歧的······”(16:64)

上述四项原则,既是伊斯兰教法的渊源(即法的体现形式),又是了解教法知识的途径(即法理)。历史上穆斯林学者,正是运用这四项原理来创制教律和解释实体法学的。其中《伊斯兰教圣经》被视为安拉之真语,圣训穆罕默德之言行,为教法的基本渊源,具有永恒的价值,类比作为一种公认的、严格界定的方法,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只有某个问题在经、训里无据可循时,才准许通过这种方法将经、训的原则扩充到新的判例中去,以求得结论。但由此而获取的法律知识被认为带有推断性质,故一项类比只有经公议的核准后,才具有普遍意义。而公议则为是出经、训外最重要的原理,实际上它是伊斯兰教法学整个理论体系最后的权威依据,它不仅决定了经、训原文的选择和释义是否正确、可行,类比之方法和结论是否得当、有效,而且决定了整个教法学理论体系的权威性。而公议自身的“不谬性”则是建立在一种神圣信念的基础之上。这种信念在一段“圣训”中得到表达:“我的教民们永远不会就谬误取得一致”。古典法学理论增强了通晓经、训的教法学家的地位,故由此而产生的伊斯兰教法又有“法学家的法”之称。

2、教法学内容

就是研究有责任能力的人,所应该承担的宗教义务和社会职责,研究人的行为是属于合法的、或非法的、或必定的、或嘉许的、或憎恶的等性质的学问。是每个穆斯林必须遵守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具有宗教、道德、法律三方面的意义。穆斯林大众日常生活中的问题,在伊斯兰教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其具体内容包括:宗教礼仪制度、民法和刑法,还包括诉讼程序、审判原则,以及各主要法学派别的立法创制原理和对法律问题的不同见解等。

其分为“教法根源”(اصول الفقه UsuI al-Fiqh,乌苏勒·菲格亥)”和“教法细则”(فروع الفقه Furu‘a1—Fiqh,弗鲁尔·菲格亥)。

在教法上,把人的行为分为正当的与不正当的。

正当的又分为:

1)可行的(Mubah)

2)嘉许的(Mustahabb)

3)准嘉许的(Mandub)

4)效法先圣行为(Sunnah)

不正当的行为分为:

1)坏的(Fasid)

2)谬误的(Batil)

3)可憎的(Makruh)

4)禁止的(Haram)

各教法学派对这些行为的特定含义及违犯者所承当的赏罚咎由各有不同的解释。

3、教法学体系

指教法学家把教法的内容所划分的5大系列。阿拉伯语称:“菲格亥·赫姆塞”( al—Fiqh al—Khamsah)。

(1)伊尔提戛达特(I‘tiqadat):意为“信仰”、“信念”,主要指伊斯兰教的“六大信条”及其相关的言行。

(2)阿达卜(Adab):意为“礼仪”、“礼节”,主要指体现伦理道德的修养和言行,也包括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中的一些习俗、礼仪。

(3)伊巴达特(‘Ibadat):意为“崇拜”,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指包括“五功”(念、礼、斋、课、朝)在内的各种宗教修持和懿行善功。如诵读天经、赞主赞圣、念“迪克尔”、怜恤孤寡、敬老慈幼等,狭义仅指“五功”及其有关细则。

(4)穆阿迈拉特(Mu‘amalat):意为“交际”、“交易”,凡涉及社会制度、社会生活及人与人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关系方面的问题,诸如财产、土地、释奴、遗嘱、继承、买卖、借贷、租赁、典质、馈赠、婚姻、诉讼、契约等,均属“穆阿迈拉特”的范畴,故一般亦称“民法”。

(5)乌古巴特( Uqubat):意为“惩罚”、“处罚”,指对各种犯罪所施的刑罚,如对诬告妇女不贞者和饮酒者处以笞刑,犯偷盗罪者砍掉其手等,故亦称“刑法”。

关于教法内容的划分,除上述五大体系外,还有“三大体系”之说,即将教法内容按其不同性质,划分为“伊巴达特”、“穆阿迈拉特”和“乌古巴特”三大系列。持这种意见的教法学家,一般都将“伊尔提戛达特”和“阿达卜”两个方面的内容,分别划入“伊巴达特”和“穆阿迈拉特”的范畴。伊斯兰教把体现坚定信仰的宗教修持和体现伦理道德的懿行善功,列为教法范畴内的重要内容,反映了教法同信仰、伦理道德三者之间内在的紧密联系。以信仰为纲,以伦理道德为核心,同时辅以必要的刑罚,三者的结合构成了伊斯兰教法学的最基本的内容。

历史起源

1、教法学起源

伊斯兰教法学,是与伊斯兰教的兴起和传播同时起源的。伊斯兰教初期,穆罕默德安拉的启示判决是非,肯定或憎恶。即启示是立法的源泉。

在先知穆罕默德时代,伊斯兰教法只是依靠两大法源,即《伊斯兰教圣经》和圣训。至于“众议(伊智玛尔)”和“格亚斯(类比)”还没有出现。至于《古兰经》明文没有明确涉及的问题,都是先知穆罕默德根据降示的“启示”,进行“伊吉提哈德”(创制),而先知穆罕默德的“伊吉提哈德”(创制),就变成了另一种明文“圣训”。

先知穆罕默德去世后,《古兰经》还没有辑录成本。因为当时有大量的圣门弟子都是“哈菲兹”(《古兰经》通背者)。还有许多是“圣训”的背录者。如著名的圣门弟子艾布·胡莱赖。在第一位哈里发艾布·拜克尔在位期间,伊斯兰教法也主要依靠两大法源:《伊斯兰教圣经》和圣训。后来,艾布·拜克尔对外征讨时,许多哈菲兹战死。在欧麦尔的建议下,搜集分散的《古兰经》篇章并辑录成册。

2、教法学历史阶段

伊斯兰教法学历经七个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穆罕默德时代

第二阶段:正统哈里发时代

第三阶段:再传弟子时代

第四阶段:圣训辑录时代,出现公认的四大法学

第五阶段:四大教法学派成形时代,阿拔斯王朝末期

第六阶段:因袭效法时代,巴格达沦陷后

第七阶段:重开“创制”时代,17世纪以后至今

形成背景

伊斯兰教法学的形成,始于公元632年先知穆罕默德去世至公元1258年阿巴斯王朝灭亡。这个时期正是在阿巴斯王朝时期,国家的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随着教法学的不断发展,教法学派也出现了各种分支,各地的教法学家们皆可自由地提出律例、解释法理,呈现出诸派峰起、百家争鸣的气象。

伊斯兰教法学主要法学派别产生并形成于倭马亚王朝后期和阿拔斯王朝前期。8世纪初,随着倭马亚王朝的向外扩张,伊斯兰教得到广泛传播,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法律问题,而“古兰律例”和尚未完全辑录成册的圣训,且多是纲要性的原则规定,不能直接回答和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新问题。

早期哈里发们及其派往各地的官吏解决问题的案例和法令,散于个别人的手中,也无正式记载。因此,按照经、训的律例和伊斯兰教原则,创制新的法规或批准各地原有习惯法,建立伊斯兰法治,以巩固和完善国家政权,确立对新领土的统治,是哈里发帝国和伊斯兰教迅速发展的急需。于是,在国内尤其在首都和圣地麦加麦地那等文化较发达的城市,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教法解释和研究工作的人,被称为“法基亥”(Faqih,意为精通宗教的人),即教法学家,他们从事研究的领域称为“菲格亥”(Fiqh),即教法学。他们依照当地的惯例和个人的推理,演绎出符合宗教伦理的法律判断。由此形成带有地域特征的早期教法学派,主要的中心在伊拉克、希贾兹和叙利亚

14世纪的伊斯兰教历史学家伊本·赫勒敦说:教法学就是“认识安拉对承担宗教义务者要求必须做、不许做、鼓励做和受谴责与无所谓等行为的法律规定”。教法学不仅是研究各种法律行为的细节规定,而且包括立法的渊源、基本原则和逻辑方法。

当时从事这一工作者,除政府委派或承认的教法官外,绝大多数是同有文化知识的圣门弟子或再传门弟子接触并对伊斯兰教有相当研究的学者,他们采取讲学传经或为人们排解纠纷等方式回答人们提出的各种有关教规及法律行为的问题。对于经、训明文未作规定或者援引经、训条文精神也无法解决的问题,他们或审定批准当地原有的传统习惯,或按照自己的推理演绎出适当的判例,回答社会上发生的各种问题和纠纷。

阿拔斯王朝时,由于大规模的对外扩张停止,帝国的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阿拉伯帝国伊斯兰教学术文化进入兴盛繁荣的时期,这为教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社会思想基础,而且哈里发把推行伊斯兰法治,鼓励编订法典、建立和健全立法和司法制度作为实行伊斯兰化的重要内容,从而推动了教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派别的形成与发展。9世纪初,教法学已基本脱离圣训学而成为一门独立学科。

主要学派

在研究伊斯兰教法的过程中,由于每个教法学家对《伊斯兰教圣经》文的理解不同,对圣训搜集整理和研究的范围有别,也由于他们从属的政治或教派的殊异,以及所受的文化教育和所处社会条件和民俗习尚的不同,故他们在原则上虽都承认经、训为立法依据,但在如何运用此依据演绎制定新律例,以及在无经、训条文可援引的情况下,依据什么制度或补充新律例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主张,因而形成了不同的学派。

8~9世纪先后出现了栽德、贾法里、艾巴德、哈乃菲、奥扎仪、马立克、沙菲仪、阿赫默德·罕百里及扎希里等10多个法学派别。各个学派都根据本派首创人的教法学说汇编出了一些教法学的著名著作,如哈乃菲学派的《教法大全》(Kitab al-Kafi)、马立克学派的《大穆丹沃纳》(al-Mudawwan ah al-Kubraa)、沙菲仪学派的《母典》(Kitab al-Umm)、罕百里学派的《教法大汇集》(al-Jami‘al-Kabir)、栽德派的《法学汇编》(Majmu‘al-Fiqh)等。

他们的法学思想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3种:

(1)主张除古兰经外,创制新律例时,注意维护伊斯兰教初期的传统和麦加麦地那的习惯,因而认为编订教法就需要搜集整理穆罕默德生前的言行和他的主要门弟子、再传弟子的言行以及他们处理案件的先例,称为“圣训派”或“传述派”,阿赫默德·罕百里学派是其典型的代表。

(2)除遵守《伊斯兰教圣经明文外,主张要研究《古兰经》中有关法律明文,从中总结出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本此精神和原则运用个人见解和理智,并参照当地习惯和人情,较灵活地提出教法处理意见,对于后人编订的圣训不盲目信从,要以是否符合古兰精神和是否为可靠圣训为取舍条件。这一派被称为“理智派”或“意见派”,此派后来以哈乃菲学派为代表。

(3)遵从《古兰经》和真实圣训的字面意义,认为只有这种意义才可作为教法依据。如遇到法律问题,在经、训中找不到答案时,不必创制新的法例,可任其自然。持有这种倾向的人,被称为“直解学派”(al-Zahiriyyah)。此派以达乌德学派为代表。

后在发展过程中,这3种倾向相互影响,对逊尼派什叶派的教法学都有影响,促进了意见派和圣训派走向调和,但“直解学派”由于过分拘泥经、训字面意思,未能广泛传播,流传不到400年即行消失。

最后逊尼派存有代表性的四大学派:哈乃菲学派(中国穆斯林大多崇尚这一学派)、沙斐仪学派(对中国新疆地区有较大影响)、马立克学派(也称圣训派)、罕百勒学派。

教法学体系终于形成,并允许不同学派的共存。教法学将法理和律令分为根源学和分支学。教法根源学是对教法渊源或基本原理及其应用的阐述,相当于法理学。分支学是关于具体规定及其实施的演绎,可称为实体法,附属于根源学。

什叶派形成十二伊玛目派、栽德派,易巴德派等有相对独立的教法学体系和教法学派。

教法学习

伊斯兰教法规定:学习教法学,特指学习有关宗教义务的知识,对每个有责任能力的穆斯林而言,是个人主命(فرض عين)。如穆罕默德训示:“学习知识,是每个穆斯林的主命。”如学习礼拜的条件和仪式、斋戒的成坏问题等。都是作为穆斯林必须知道的基本常识。

(苏伊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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