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 :将企业债务转为企业股权的一种机制

更新时间:2023-10-18 19:44

债转股(Debt for Equity Swap)是一种债务重组的机制,通过将企业的债务转化为股权,以降低企业的负债压力,提高企业的资本结构,并为企业提供更多的资金用于运营和发展。债转股的另一个目的是防止企业破产,通过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来改善企业状况。

在债转股的流程中,债权人与企业达成协议,将其债权转化为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债权人为企业注入了资金,为企业扩大规模、开展新项目或投资提供了资金来源。同时,债转股也可以改善企业的信用状况,为企业未来的融资活动提供更好的条件和机会。

然而,债转股也面临一些挑战。首先,债权人的收益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可能存在风险。其次,原股东的股权会被稀释,可能导致其权益受损。此外,在实施债转股时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各方利益得到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健和可持续性得以保障。

债转股在企业债务重组和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通过为企业提供资本支持和减轻债务负担,债转股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增长。然而,在实施债转股时需要注意其所面临的挑战,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交易的成功实施和可持续发展

基本信息

定义

债转股(Debt for Equity Swap)是一种金融手段,指的是通过协商和安排,将债务转化为股权的过程。在债转股中,债权人同意将其持有的债权转换为公司的股份或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

目的

债转股的目的是进行债务重组,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减轻企业的债务压力,增加企业的流动性,并提供资本支持。债转股可以帮助企业实现债务的结构调整,减少债务负担,避免破产风险,并改善企业的信用状况。此外,债转股还可以解决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经济稳定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参与主体

作用

过程

挑战

债权人

在债转股交易中,债权人将持有企业的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债权人的收益将直接受到公司股价波动的影响。如果公司的股价下跌,债权人的股份价值将受损,并且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回报减少或亏损。此外,在进行债转股交易时,债权人需要考虑除了股价波动之外的其他风险,如市场风险、行业风险等。为了减少风险,债权人可以与企业协商制定保护条款,如优先获得股息、优先获得回报等。

股权人

债转股交易将给股东带来一定的影响。由于新股份发行给债权人,原有股东的股权将被稀释,即持股比例降低。这意味着原股东对公司的投票权、决策权和利润分配方面的影响力也会降低。此外,原股东的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失。当股东认为其持股比例下降会影响其权益时,他们可能会反对债转股交易,从而导致交易受阻或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谈判协商。

企业

法律法规

公司法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以债权出资不再被明令禁止。这意味着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作为股东以债权出资,并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然而,债权和股权在法律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因此,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的规定。

但是,在债转股的制度下,债权转化为股权的过程中,我们运用了债权和股权之间的区别。债权是契约性的权利,而股权是非契约性的权利。通过债转股,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可以减少企业贷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从而改善企业财务状况。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相应的公司治理权。然而,根据国家有关《债转股》工作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仅参与重大决策,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股东权益,也对公司的内部治理权产生了异化构造。

担保法

中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设定担保来保障其债权实现。担保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并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方式的设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

然而,在债转股后,金融资金管理公司与原商业银行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从债权债务关系变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这样一来,原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消失,其担保法律义务也不再存在。此外,股权的性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既有投资得益,也面临着丧失全部投资额的风险。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任何担保方式都不适用于这种风险投资行为的保护。

最高额抵押是商业银行常用的担保方式之一。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合同法规定,法律明确禁止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得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转让或转变为股权的行为将失去法律保护。这就使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面临着债权落空的风险。根据相关意见,只有符合严格限制的条件的优秀企业才能纳入债转股范畴,通常优良的信贷资产也不会纳入其中。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只能继受不良债权,而这种不良债权的风险非常高,更不用说实现政策设计目的是多么困难。可以看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设立之初就被迫(或无可选择地)运作。

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未能成功后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如果抵押人以违反担保法第197条为由抗辩,并拒绝履行担保责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面临债权落空的危险,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尽管政府一再声明债转股不是“优惠政策”,亏损企业仍然竭尽所能地希望参与其中享受优惠政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债转股运用不当,可能会形成新的赖账机制,亏损企业可能会利用法律中的缺陷和不足来逃避债务,进而对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从而酿成道德风险

法律法规

债转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政策措施,它可以帮助国有企业摆脱负债过重的困境,减轻国有企业的负担,达到盘活银行不良资产和改善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的目的。但是,债转股涉及许多法律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债转股的合法地位。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和制度规定,债转股过程中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黑箱操作等问题。 为了使债转股顺利运作,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政府应当正确定位自己的角色,并将重点放在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等方面。其次,应该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主体地位,防止职能虚化。第三,需要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股东职责的方式,化解股权投资长期性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短期性的矛盾。第四,应该明确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退出方式,以保证债转股工作的成功。 尽管债转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政策措施,但它不可避免地会与现有体制、机制、观念和法律发生矛盾。因此,需要明确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社会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并理顺各种关系,从法律角度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债转股的合法地位,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债转股这一新生事物各个方面进行约束、完善立法。

相关事件

法国设立密西西比公司对政府债务进行债转股

1715年左右,约翰·罗(法国苏格兰裔金融家、投机家)设计的债转股方案是为了缓解法国政府因贸易亏损和战争所带来的债务压力。他设立了通用银行并发行纸币,后来又仿照英国南海公司模式设立密西西比公司,该公司享有美洲密西西比地区的专属开发权,并通过大规模并购垄断了法国几乎所有对外贸易业务。

紧接着,约翰·劳主导了法国大规模的债转股计划。投资者可以把持有的国债券按面值换成密西西比公司的股票,从而获得稳定的股息收益,以及未来美洲开发收益的分红。这些股票的认购计划分为两次,第一次计划推出20万股、每股500里弗尔的股票,其中法国国王持有40%股份。第二次计划规模更大,自6月起连续三次、每次发行10万股每股面值5000里弗尔的股票。

为提高股票的吸引力,约翰·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允许投资者每月只支付10%的股金、苏格兰皇家银行提供股权质押贷款、以及发放认股权证等。这些措施都有效地吸引了投资者的关注和投资,同时也吸引了特权阶层的投资,最终导致了1720年的股票泡沫破灭和约翰·罗的身败名裂。

英国设立南海公司为政府债务解困

在17世纪初的英国,由于长期的战争和军事开支,政府陷入了债务危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决定设立南海公司并采取债转股的方式。这意味着政府将自己持有的长期债券转换成南海公司的股权,并用定息6%的债券来置换这些国债券,以保证稳定的收益。

南海公司成立之初就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监管,其董事会中大部分成员都是托利党人,这使得政府和私人部门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同时,政府还授予南海公司英国对南美地区贸易的专营权,使得该公司在经济活动中拥有垄断地位,从而获得高额利润。

南海公司主要从事三角奴隶贸易和其他贸易投资活动,有效地扩大了英国在美洲的商业存在。并且,公司定期向股东分红,使得投资者能够获得稳定的收益。由于公司经营出色,市场预期良好,股价不断上涨。

然而,正是因为股价被推高过度,最终导致了英国股市泡沫的形成和大股灾的爆发。这一事件给当时的英国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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