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更新时间:2023-11-14 15:30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通俗而言,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的胜诉权得到司法保护的有效期间。

诉讼时效最早起源于两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其后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沿袭,被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用。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消灭时效”。新中国成立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况作了规定,正式确立了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规范内容较《民法通则》变化较大,但仍无法涵盖中国民法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时效制度。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作进一步规定。诉讼时效由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二是须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主要分为三类: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一般为3年,最长为20年。学理上认为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诉讼时效应当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通常不适用。

诉讼时效的制定有利于稳定财产关系,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等。

定义阐释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权利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会判决权利人胜诉,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由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期间的长短,因情形而异。二是须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

发展沿革

世界发展

现代西方的两大法系即欧陆法系英美法系均受罗马古老法律制用度的影响,诉讼时效的出现应追溯至两千多年前的罗马法。罗马法早期的诉讼没有时间限制,自《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后逐步出现诉讼时效的萌芽。

在裁判官法时代,即公元前367年,罗马创设了大法官职位,也称裁判官,负责处理罗马市民之间的纠纷。裁判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颁布的谕令形成了裁判官法,或称大法官法,此法规定大法官所准许的诉权,当事人原则上需在一年内提出诉讼请求,否则就丧失诉权,这就是所谓的有期诉权,区别于罗马民法上的永久诉权。

罗马帝国时代,即从公元前1世纪末帝政开始至公元前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较为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得以确立。法律规定一切诉讼须按期提起,永久诉讼也必须在规定的30年期间内起诉,凡市民法或裁判官法之请求权依法不依30年以下时效期间而消灭者,均因3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在欧洲的中世纪的早期和中期,神学主义的政治法律观占据统治地位,该时期诉讼时效几乎没有建立的社会条件。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大约从12世纪起,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开始用逻辑及学术的方法对罗马法教科书进行解释,史称注释法学派,主要围绕《国法大全》展开研究,各国法学家将罗马法传播到本国。

17世纪中叶至18世纪末,英国美国、法国等国相继取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效仿罗马法,时效制度作为罗马法的最重要一章,为各国所借鉴。

中国发展

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的特征是长期以来诸法合体,民刑合一,尤其是诉讼时效与中国民间长期奉行"欠债还钱"等传统观念不合,故在中国固有法中并无诉讼时效制度。直到1929年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和物权编,分别规定了诉讼时效和和取得时效制度。这一立法体例,实际上仿效了《德国民法典》关于时效分立的立法模式。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民法典参照《苏俄民法典》,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否定取得时效。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第7章为诉讼时效,就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况作了规定。至此,新中国正式确立了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对诉讼时效具体实施问题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此外,自198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种关于诉讼时效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批复、意见、通知、会议纪要等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时效规则,计有百件之多。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诉讼时效的规范内容较《民法通则》第7章有较大变化,仍无法涵盖中国民法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时效制度。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第9章对诉讼时效进一步规定,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特殊民事主体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援引等12个条文。为确保《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根据《民法典》已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局部修订,相关内容与原司法解释并无实质区别。

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中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主观诉讼时效

主观诉讼时效,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二者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特别时效优先于普通时效适用。具体如下:

(1)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见《民法典》第189条);

(2)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终止之日起计算(见《民法典》第190条);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诉讼时效自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见《民法典》第191条)。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优先于《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例如:

客观诉讼时效

客观诉讼时效,即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且不适用中断、中止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其义务人的,则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条件较弹性,关键在于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并且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诉讼时效的延长只针对最长的诉讼时效,不包括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相较于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最长讼诉时效具有以下特点:

(1)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

(2)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特殊情形

诉讼时效延长

诉讼时效延长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基于正当的事由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须满足“有特殊情况的”要求。结合《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限制可以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故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等全部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需因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且不能通过时效中止和中断等制度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的期满。

(3)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需要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4)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可以”延长而非应当延长。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阻碍消灭后再继续计算时效期间的制度。现行法的诉讼时效中止规则在性质上基本属于进行停止规则,但在中止效力方面吸收了完成停止的部分规则内容。法律之所以规定时效中止,主要为防止因权利人非因自身原因而造成时效届满,保证权利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主张权利。

构成要件

诉讼时效中止包括四个构成要件:

(1)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所谓中止,简言之即“中间停止”,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

(2)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如果中止事由发生在前两年半的期间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只有中止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才产生中止效力。当然,如果中止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但是持续到最后6个月期间内,可以自最后6个月期间开始发生中止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须发生中止的事由

(4)权利人在中止事由发生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

诉讼时效中止的根本原因在于中止事由发生和持续期间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如果中止事由并未造成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例如,虽然发生的不可抗力,但是不可抗力并未影响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则不发生时效中止的效力。

法定事由

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或者障碍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不能为人的意思所左右的客观情况,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行使权利不构成权利的怠于行使,故产生时效中止的效力。但是,如果虽然发生了不可抗力,甚至对权利人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没有达到足以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程度,诉讼时效不中止。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一方面,对最终确定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而言,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时,其是否为权利人尚不明确,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对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其不清楚具体的义务人是谁,无法主张权利,也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这些情况都属于非因权利人主观原因,而是由于存在的客观障碍导致权利无法行使,故时效应当中止。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时存在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规定的精神。《民法典》未对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一般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一是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也就是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人行使请求权需要义务人或义务人授权的人代为行使,此时要求权利人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是不现实的。二是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的决策机制,在义务人不同意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权利人无法行使该权利。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权利人行使权利包括委托他人行使权利均以人身自由为前提,如果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鉴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法律无法穷尽列举全部的中止事由,故对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情形设置兜底条款,法官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中止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

这是诉讼时效中止的重要效力之一,在诉讼期间届满前的6个月,发生中止事由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无论中止事由经过多长期间,诉讼时效均不会届满。

(2)此前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有效

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停止时效期间的继续计算,已经经过的期间不重新计算。

(3)中止事由消失后再计算6个月时效期间

不管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了多久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论中止事由延续时间的长短,中止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一律再计算6个月。即:扣除中止事由持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总期间可能超过3年,但不会超过3年6个月。

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消灭,待该法定事由终止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鼓励和推动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或者类似情形,比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期间就不应再计算,这时就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法定事由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这当然属于合法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情形即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具体细化规定。由于本条对这一情形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故上述司法解释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仍然要继续适用。这里的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但是对于有权代理或者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人之间作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同样适用于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的情形。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通常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义务人向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使权利人无需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这时该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不应理解为其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这里的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也包括其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保管人等履行债务的情形。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其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应该说这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这些事由当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里的提起诉讼,并不限于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这些内容应当都属于这一情形。

重新起算方法

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方法为:

(1)以起诉或提请仲裁、调解的,自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之时起重新起算;

(2)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而中断的,自中断原因发生时重新计算;

(3)因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的,自中断原因发生时重新计算。

法律特征

学理上认为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此即为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法。其期间不得加长或减短。诉讼时效法定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二是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也无效。具体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无效。比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如果当事人约定为2年的,则当然无效。

(2)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要依照《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无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必须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进行。

(3)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对此,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95条的规定确定。

(4)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预先放弃”,是指权利人对尚未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通常而言,对于合同案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债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利益,这时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民法学理中亦被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民法典》第188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表述为“民事权利”,并未进一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等具体权利类型。

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权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权利人与义务人具有特定性。要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权利人和义务人 都必须是特定的。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需要义务人协助,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协助,系其自主行为,与义务人无关,则不必要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或及时或不及时行使权利,既对义务人不造成影响,也不影响社会交易秩序,那么也不必要适用诉讼时效。二是权利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财产内容,因此,诉讼时效的客体必须是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具有一定的联系,并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但其行使目的主要是实现权利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而与社会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无紧密关系。故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一般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维护社会交易秩序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损害公共利益,则有违诉讼时效的目的,故对该类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主要适用情形

诉讼时效应当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原因在于:一是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是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负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法律不应无限期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否则不利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此点上其不同于支配,故此,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是诉讼时效发生的基本效果即为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抗辩权与请求权是相对应的权利,是一种对请求权进行防御的权利,故此,时效抗辩权只能针对请求权适用。

排除适用情形

民事诉讼中,许多当事人的权利不具有诉讼时效客体的特征,故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支配权

支配权体现为权利人对客体的支配和排他性权利。支配权的实质在于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对应义务的消极性,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第三人只负担消极义务,双方无从发生积极性的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对支配权而言,无论是财产利益的支配还是对人身利益的支配,它大多是没有期限限制,而且也不可能是有期限限制的。例如,人格权、所有权都具有永恒性,法律不可能对这些权利存续期限作出限制,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排斥诉讼时效的适用。

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拒绝的权利,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是对请求权进行防御的权利,因此,与请求权相伴而生。当对方行使请求权时,权利人即可以以抗辩权相对抗,而当对方不行使请求权时,权利人自然无需行使抗辩权。因此,只有在对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时,才会有抗辩权,同时,抗辩权也不会因诉讼时效而消灭。

形成权

对形成权所作的限制为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故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形成权可以权利人单方的意志或单方行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由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形成权的行使要及时确定,不能够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否则将使法律关系不稳定。因此,对于形成权中的撤销权,法律规定了一个固定不变的期限,即除斥期间,此期限相对于诉讼时效期限而言,一般较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是一个事实的确认,与时间对权利的限制问题无关。确认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范围,而不是请求权问题。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身仅仅是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组织提出要求,而不是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并不存在强制权利实现的问题。所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时效限制。

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其关键要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债务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只能依据形成权的法定期间或者约定期间的完成主张权利消灭。其二,作为权利存续期间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同,除了由法律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比如《民法典》第56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其三,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规则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相关请求权并未消灭,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抗辩自愿履行义务;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后,其法律效果是使形成权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即权利本身直接消灭。其四,在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引上,二者存在不同。除斥期间的适用可以采取职权主义的模式,即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以及该期间届满的效果,从而确定该权利绝对、当然、确定的消灭。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以其基础权利之不同,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基于他物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其中,物权请求权通常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时或者可能被侵害时,基于物权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者停止侵害或者返还财产,是一种基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理由是:一是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不能因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功能是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是一种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所有权虽不消灭,如由其所生之请求权消灭,则等于有所有权而无所有物,即成为有名无实之所有权。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这是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是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根据物权法基本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由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允许上述情形中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其一,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宣示了物权的归属,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因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中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故此其不应对无权占有人产生民法上的合理信赖。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如果允许已经登记的物权人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对农村中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部分房屋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排除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其二,动产以交付与占有作为所有权享有及变动的公示方法,无权占有人持续占有动产超过一定期间,交易相对人容易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故此,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普通动产的物权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准不动产”,比如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因其登记行为的效果与不动产一样,同样会产生公示公信力,应当与不动产的处理规则保持一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这类情形主要为了保障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项规定为兜底条款,以满足审判实务复杂多样性的要求。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主要原因在于,储户对其存款不一定在短期内行使债权,基于其对银行的信赖,即使其在三年内未支取,银行也不能因所谓的时效期间经过可以不予返还本金及利息。同时,在银行与储户的关系中,储户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基于对储户利益的特殊保护,因储蓄关系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在国外立法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因为该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会使非特定的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注意的是,此处要求企业兑付其发行的债券本息的请求权,必须是企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债券,如果企业采用定向方式发行的债券,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企业支付债券本息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主要是基于公司法中的资本充足原则,如果允许缴付出资义务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不仅会严重危及公司资本充实,而且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造成不公平,同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1)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即对股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2)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不能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究其实质,这两项规定与《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三)项规定的核心意思皆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本目的都在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

后续程序

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指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基于抗辩权发生主义对此进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般认为,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保持力、处分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抗辩权发生主义下,如果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权利人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减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债权的保持力不受影响;如果义务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债权具有完整的效力。在债权的处分效力中,债的免除、抵销等都是其的重要具体构成内容。在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债权的处分效力削弱,以债的抵销为例,此时债权仅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作为被动抵销的债权时,可认定为主动债权人(义务人)自愿放弃了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的效力还体现在效力范围上,即对从债权的约束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诉讼时效的效力一般及于从债权。例如,本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届满。而关于时效抗辩的行使时间阶段,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在诉讼程序内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已经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则诉讼中的时效抗辩是对诉讼程序外的抗辩权行使的再次确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没有行使而在诉讼中行使的或者在诉讼外行使了而在诉讼中没有行使,应以诉讼中的选择为准,因为时效抗辩权只有在诉讼中行使才能对债权的请求力和强制执行力发生效力。时效抗辩权原则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符合程序安定和权利对等原则的基本法理,也符合设定一审程序固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的立法目的,从实质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也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在义务人知道其享有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

基本特征

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明示的方式包括以口头、书面等表意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履行等方式完成。

(2)时效利益放弃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后的处分行为。时效规则具有法定性,时效利益不允许事先放弃,只能在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义务人自由处分,决定是否行使。

(3)时效利益放弃是单方自愿行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只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当然,如果双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放弃时效利益,亦无不可。

具体方式

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义务人同意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主张时效利益。所谓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须为义务人或能够代理、代表义务人的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放弃时效利益是法律行为,应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义务人、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义务人的代表人及其他义务人授权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二,同意履行义务是诺成行为,不以实际履行为必要,只要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达到权利人处,该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义务人同意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二是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达成还款协议。义务人出具还款计划或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具备明显的同意履行的意图,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三是请求延期履行。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是以同意履行为前提的,只是对请求宽限履行时间。四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是义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能够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五是为债务提供担保。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六是用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没有主动抵销的处分效力,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主动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

(2)义务人已自愿履行

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受到削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是仍有保持力,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再请求债权人返还。义务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也未再继续履行,对于义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效力认定,需要注意:首先,义务人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不能再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其次,对于未履行部分,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也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该放弃是否有效;第二个为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后带来的新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适用余地。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的,原债权由不完整债权转为完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常见问题

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将两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改为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的,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考虑到诉讼时效可能存在中止等情况,对于《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的,也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和做法。有观点认为,应以权利成立后是否超过3年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对于超过3年的债权,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也有观点认为,时效抗辩为权利妨害抗辩,应由主张一方即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还有观点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由其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法院方能支持。上述观点没有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为避免出现败诉或真伪不明的后果,双方都有提出证据的需求和义务。但是对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由一方确定承担的,不会因为债权人的不同、主张债权的时间上的不同而有变化。

需要说明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在真伪不明时才适用,双方为避免败诉或出现真伪不明,都会积极地行使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该引导、鼓励当事人提交证据,但是这不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例如,对于权利成立时间超过3年的,债权人为避免败诉,会积极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进行举证;而债务人会对权利侵害超过3年等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债权人的举证是为了获得胜诉,从理论上说,因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举证,任由债务人证明诉讼时效届满或者陷入真伪不明。但作为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是不会放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

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与债务履行期的意定性的区别

实务中,对于当事人通过对履行期限的变更约定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存有争议。债务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这一期限具有合意性,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精神,即使该期限的变更,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具有法定性,绝对不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的合意变更,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这时不能存在诉讼时效的期间经过问题,只有履行期届至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而在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履行债务的期限作出变更的,则这时属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形式,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宜在该变更后的履行期届至后重新开始计算。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定性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在本质上有共通之处,作为权利行使尤其是救济权行使期间的一种,都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但又都与当事人通过相应的程序救济其权益密不可分。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有特殊规定,在人事争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的情况下,有关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要依据该特别规定适用,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适用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52条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仅是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适用该法规定。故“一年”的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仅限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

此外,同诉讼时效一样,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也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其一,关于时效的中断。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二,关于时效的中止。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具体排他性规定情况下,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可以适用。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非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实践中,需要注意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 适用客体不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原则上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可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等,某项形成权是否设有除斥期间,由法律规定。

2.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即使未予援用,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加以审查;诉讼时效经过时,权利仍然存续,但义务人可主张拒绝履行的抗辩,且对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加以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请求权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的,实体请求权消灭。

3. 期间计算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长于除斥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而且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为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计算,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为不变期间。

4. 适用的主动性不同。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释明诉讼时效。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

价值意义

诉讼时效的目的和价值,一般认为有三个: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二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便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并非为了鼓励债务人拖延义务履行,也并非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而在于:稳定财产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行使权利,说明权利人已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年代久远的案件可能因取证困难等原因难以解决。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上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加强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及时出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热点事件

2019年年底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人民的生活以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了影响。因为疫情管控的需要,企业缺少足够的工人而停产,物流停运,部分机关单位也实施了轮岗值班制度,这造成了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时产生种种争议。关于疫情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这一问题,关键在于疫情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可克服的影响。对于非新冠确诊患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隔离的人员,当事人可以选择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各地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也有专人值班在岗。如果对于本次疫情“一刀切”的认定为不可抗力,既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与审慎,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资料来源:)

司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九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中断的效力。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八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资料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剖析

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1997年9月26日,某银行长春分行(以下简称长春分行)与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长春分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利率为融资成本加2.6个百分点。《借款合同》第六章“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第9条约定: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应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长春分行与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为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7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长春分行依约向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4年1月7日,长春分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评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分行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二、信托公司对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长春分行合同权利的侵害,长春分行亦由此取得要求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鉴于长春分行于2002年3月22日向信托公司拍发电报催款以及2004年1 月7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合同权利的事实,长春分行主张权利系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意味着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前五期420万美元钱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五期债权亦应作为统一的一笔债权对待,不应得出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结论。石油天然气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前五期还款420万美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欠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0年2月13日,冯某向广州市某农业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89265元的农药一批,未支付价款,只于当天向某农业公司出具欠款条。该欠款条注明:“兹欠到广州市某农业综合服务公司农药货款捌万玖仟贰佰陆拾伍元,发票号码7405201号,款到此据作废。”同日,某农业公司出具给冯某的发票上注明欠货款。2001年3月7日,某农业公司更名为广州市某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有限公司)。2004年2月10日,某农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博罗县法院)起诉,要求冯某清偿所欠货款89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博罗县法院一审认为,某农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评析】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欠款条内容,属于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处理,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故某农业公司起诉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少数意见认为,从欠款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属于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为特定的买卖合同,与此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确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债务人出具欠款条之次日起算。故某农业公司起诉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处理,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纸箱厂是生产经营纸箱、纸盒等纸制品的企业。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放置鞋子的纸盒并欠货款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购买纸盒后欠货款13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某某2012年欠付款20000元,2013年欠付款13000元,合计33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购买纸盒后欠货款18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宜。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要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求。

【裁判评析】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欠条出具时原告刘某某已经收到货物,如若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则其应当在欠条出具后立即支付货款。但遗憾的是原告方在拿到欠条后,就自认为被告认账,可以高枕无忧,便没有对欠款及时进行催收并保留证据,导致其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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