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大清商律 :钦定大清商律

更新时间:2023-11-14 15:12

《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商事法律,也是清末法律改革中颁布最早的新法。它是在没有先例和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为应当时之需,按“模范列强”的原则制定的。关于该法对外国法的移植,论者多持批评态度,但《钦定大清商律》作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传统法律的第一个成果的事实不能被否认。

商律介绍

《钦定大清商律》,是清末仿照西法制定的第一部新法。1903年,清朝爱新觉罗·载振伍廷芳起草商律。是年12月,起草完毕上奏后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钦定大清商律》由《商人通例》和《公司律》组成。其中《商人通例》9条,《公司律》131条,在体例和内容上均体现了对外国商法典的效仿。

出台背景

第一次鸦片战争以后,近代中国被西方列强强行拖入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漩涡之中。外国资本主义广泛深入中国市场,即使中国的民族经济遇到了巨大的压力,但同时,新的经济运作方式也对中国工商业起到了刺激作用。近代中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经济结构的变化,客观上要求一定的商事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

在内外压力下,清代统治者也从欧美列强以工商立国而臻于富强的事实中获得启示,大力推行振兴工商业的政策。其实际措施是下谕设立商部,并特别提出要率先拟出商律以尽快颁布施行。

一些督抚大臣,除前述刘坤一张之洞等上奏要求仿照欧美等国制定商律外,李鸿章也指出:“泰西各邦,皆有商律专以保护商人,盖国用出于税,税出于商,必应尽力维持,以为立国之本。”虽然李鸿章提议制定商律的立足点是为了向商人收税,以作为立国之本,但其提出的仿行西法制定商律的要求也是非常清楚的。(注:参见朱英:《论清末的经济法规》,《历史研究》1993年第5期。)

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海寰也提出:“诚以修订全国律例,乃更定商律之提纲,更定商律为收回治外法权之要领。然非参考各国通律,斟酌尽善,恐外人不能遵守。拟请饬下外务部刑部商部博采欧美律例,从速酌拟条款并通。”(注:参见《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奏请速订东西通行律例以保主权而开商埠片》,《东方杂志》第2年(1905年)第6期。)

这一要求尽快仿照西法制定商律的奏折的出发点,也不是要实行商法的近代化,而是更多地立足于使外人能够遵守以达到收回治外法权的目的,但同样包含了制定商律的呼声。

商法体系

一般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制定商法典,其中,法国的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的影响最大。19世纪初期,法国继实施民法典后,1807年又在继承、吸收前述两个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商法典。它是近现代各国商法的源泉。此后,欧美国家纷纷效仿,从而形成了关于商事立法的不同体系。

法国为代表的商法体系

它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为代表,该法典分为4编,即商事总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它是欧陆法系国家第一部正规的近代商法典,其主要特征是以商人与商行为两者为中心点而划定商事之范围,即以折衷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为制定法典的基础,否定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于商人阶层的传统。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如荷兰葡萄牙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商法典的制定均受到法国的影响。此外,西亚、北非及中南美洲许多国家的商法也受到法国商法的影响。

德国为代表的商法体系

它以1897年制定、1900年实施的《德国商法典》为代表。该法典是德意志帝国统一之后,在吸收以前的德国商事法规及借鉴《法国商法典》的基础上制定的。法典分为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及海商法四编。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保险法和票据法等均未作规定,这些领域由单行法规调整。《德国商法典》的主要特征是以商人为立法基础(主观主义),把商人解释为经营商业事务的人,并对商业事务的范围作了划分。这被称为商人本位制。受《德国商法典》影响较大的欧洲国家有奥地利匈牙利瑞典挪威丹麦等国家。

日本为代表的商法体系

日本明治维新之后,也很快着手商法典的制定工作。1890年,邀请外国专家帮助起草的旧商法颁布。该法典分总则、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三编,公布以后,因其脱离日本国情和传统的商事习惯而遭到激烈的批评。1899年由日本专家制定的明治商法得到通过,代替旧商法而开始施行。明治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五编,它主要效仿的是1897年制定的《德国商法典》的体例。但它与《德国商法典》的最大区别是把票据的有关内容规定于商法典中,并作为独立的一编。《日本商法典》原则上为客观主义,但其第265条“凡商人为营业而为之行为,皆谓之商行为”的规定则实际上掺杂了主观主义的观念。因此,从这一方面看,《日本商法典》采用的是与法国相似的折衷主义。

与法、德、日等国不同的是,英美等国的商法发端虽然也比较早,但并没有走上编商法典的道路。

清朝的效法

20世纪初清政府的《钦定大清商律》被认为具有“模范列强”的特点。虽然它只有“商人通例”与“公司律”两部分,但其效法欧陆法系编纂商法典的形式已经显露无疑。而从内容上看,《钦定大清商律》也是效法了外国商法典,尤其是《日本商法典》的规定。

主要内容

商人通例

“商人通例”主要对商人的涵义、商业能力、商号、商业帐簿等作了规定。其第1条规定,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第2条规定,满16岁以上之男子得营商业;第3条规定,女子于法定之场合,得营商业,但必须呈报商部;第4条规定,妻得夫之许可书,且呈报商部,得营商业,但夫于妻之债务,不能辞其责;第5条规定,凡商人营业或用本人真名号或另立店号;第6条规定,商人贸易,无论大小,必须立有流水帐簿,凡银钱货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项均宜逐日登记;第7条规定,商人每年须将本年货物产业器具等盘查一次,并造册备存;第8条规定,凡商业帐簿及关于营业之信书,要保存10年,若于10年内有丧失,要呈报商部;第9条规定,无论是商人、公司,还是店铺,都必须遵守上述第6、7、8条的规定。

以上规定表明,《钦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确认了商人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国以往重本抑末、重义轻利的传统,这实际上是西法东渐的结果。“商人通例”的具体规定虽然不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的有关规定那么详尽,但仍可从中找出两者某些相似的内容。如关于商号,《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得以其姓,或姓名,及其他之名称为商号”;关于商业帐簿,其第25条规定:“商人须备帐簿,每日之交易,及其他有影响于财产之一切事项,悉当整齐明白配载之”;第28条规定:“凡商人10年内之商业帐簿,及与营业有关系之书信,须保存之。”“商人通例”的相关内容与《日本商法典》的这些规定比较相似。

公司律

“公司律”的规定较为详尽,具体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创办呈报方法、经营管理方式和股东权利等内容,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种,这也是近代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所通常规定的公司种类。从“公司律”的规定看,也主要是继受外国的公司立法。

有学者认为,在其131条的内容中,“约五分之三内容仿自师法德国制度的日本,五分之二内容则仿自英国,使晚清公司律同时混合了英美法系欧陆法系的立法精神。因为主要是翻译搬抄外国的法令,公司律中也存在许多规定模糊的地方;同时,公司律中较少对中国传统商业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本国商人从而难以有效配合,清朝初次进行的经济立法工作因为‘移植性’太强而难以顺利植入中国社会。”(注:参见邱澎生:《禁止把持与保护专利——试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苏州金箔业讼案》,《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而在《商部拟定商律摺》中,也清楚地表明了起草法案借鉴外国商律的过程,即“先将各国商律择要译录以被参考之资”。(注:《东方杂志》第1年(1904年)第1期。)

社会评价

《钦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确认了商人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国以往重本抑末、重义轻利的传统,这实际上是西法东渐的结果。

《钦定大清商律》“脱离了中国固有的国情商情,从而使中国第一部商法出现后,便遭致社会各界的非议,其实际作用亦大打折扣”。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有密切的关系,而且有先后之次序,在当时的中国还没有制定民律,却先制定商律,“不免有倒置之矣!”(注:陈武、刘泽熙编:《商法》,东京并木活版所1905年发行,第9页。)但是,从民商立法移植外国法的角度看,《钦定大清商律》作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传统法律的第一个成果的事实不能被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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