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状态法 :紧急状态法

更新时间:2023-11-09 16:11

紧急状态法是指现代社会政权根据本国情况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颁布的应对突发事件或社会紧急状态的法律。

一般是分为和平时期颁布和紧急状态时期颁布得两种形式。通常是是国家政权在遇到突发事件或政权不稳定的情况下施行,和平时期可宣布终止。

国家为消除重大突发事件带来的危害和威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的总称。

介绍

国家为消除重大突发事件带来的危害和威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的总称。当一个国家的全国或部分地区发生诸如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疫情流行或其他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的重大公共危机时,由国家最高机关依据紧急状态法宣布紧急状态,并相应地成立享有特别权力的专门机关,公布特别法令,全部或部分地停止实行现行法律;在给予公民权利以最低限度保障的基础上,迅速恢复社会秩序,减少危机所带来的各种损失。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法律条款到专门法律法规的发展演变过程,最早是从有关戒严的法律制度发展来的。1628年,英国的《权利请愿书》对戒严作了若干规定,为国王行使紧急权提供了法律保障。1789年10月21日,法国制定了《禁止聚众的戒严法》,是较早的有关紧急状态的单行法。为进行南北战争美国总统A.亚伯拉罕·林肯运用过戒严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通过的《王国保护防卫法》授予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以命令、条例的形式采取非常措施的权力;1920年,又通过了《紧急权力法》,作为英国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法律依据。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于1918年7月10日通过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涉及紧急状态下宪法适用的某些变更;1936年,又通过了《苏联宪法》对戒严等紧急状态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根据战争需要,通过了《紧急状态权力(国防)法》。美国总统也得到了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紧急权力的授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更加重视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建设。法国于1955年4月3日公布了《紧急状态法》。美国国会于1973年通过了《战争授权法》,1976年通过了《国家紧急状态法》和《国际经济紧急权力法》,1988年通过了《斯塔福德减灾和紧急援助法》。苏联于1988年7月28日通过了《关于苏联内务部内卫部队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职权》的命令,赋予了内卫部队在紧急状态下的权力;1990年通过了宪法修改补充法,规定了战争状态、军事状态(即戒严)、紧急状态和总统临时管制等四种非常状态下的制度。根据这一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于1990年4月3日通过了《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详细规定了宣布紧急状态的条件、程序以及在紧急状态期间可以采取的措施等。中原地区古代没有专门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直到清代末年,才出现紧急状态的法律条款。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皇帝有“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在中华民国时期,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参议院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36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规定了总统依法行使宣战、和及缔结条约之权;总统依法宣布戒严解严;还规定“国家遇有紧急事变,或国家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得经行政会议之议决,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应于发布命令三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1946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也对紧急状态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除了在宪法性法律中确定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外,国民政府还于1934年11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并在1948年5月和1949年1月作了两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成立前夕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军事管制作出规定:“凡人民解放军初解放的地方,应一律实施军事管制,取消中国国民党反动政权机关,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前线军政机关委任人员组织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民建立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军事管制时间的长短,由中央人民政府依据各地的军事政治情况决定之。”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为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并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以“紧急状态”取代“戒严”;将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的职权,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将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的职权,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20世纪90年代后,制定的紧急状态单行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中,也设有紧急状态条款。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紧急状态法大致有4种类型:①在宪法性法律中规定紧急状态制度。如印度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宪法均有此类规定。②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或政治性突发事件的立法中规定较为详尽的紧急状态制度。如美国1974年制定的《灾害救助法》、1977年制定的《地震灾害减轻法》,日本1947年制定的《灾害救助法》,都有大量涉及重大自然灾害类的紧急状态的内容。日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自卫队法》则对处理游行示威、罢工、动乱等紧急状态作了规范。③制定专门的紧急状态法。有的国家直接采用紧急状态法的称谓,如英国议会1920年制定的《紧急状态权力法》,美国1975年制定的《国家紧急状态法》,俄罗斯2001年制定的《紧急状态法》。有的国家则针对某一紧急状态或根据某种紧急措施选择法律的称谓,如法国1849年制定的《戒严状态法》,韩国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④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颁布的相关法令。如1970年美国总统R.M.尼克松两次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1989年3月7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实行戒严的命令》,对拉萨实施戒严;2005年11月8日法国总统J.希拉克为尽快平息国内骚乱,发布在巴黎实施紧急状态的命令。紧急状态法的类型尽管因各国国情而异,但基本内容大体相同。通常包括:①紧急状态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紧急状态的定义以及处置紧急状态应遵循的方针、原则等。对紧急状态的范围界定,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不包括战争或战争威胁。如俄罗斯的《紧急状态法》规定,紧急状态即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或个别地区对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各种组织形式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组织及其主管领导人,以及社会团体的活动实行特殊的法律制度,许可根据联邦宪法法律规定对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权利与自由,企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权利实施个别限制,并追加额外义务。二是包括战争或战争威胁。如《加拿大紧急状态法》除规定“公共福利紧急状态”和“公共秩序紧急状态”外,还明确规定了“国际紧急状态”和“战争紧急状态”。②实施紧急状态的依据、程序等。如《蒙古国紧急状态法》规定,在发生了对蒙古国全部或部分领土居民的生命、健康、生活和集体安全造成直接或可能危害的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灾难,或者任何机关、团体违反国家宪法或社会法规,进行非法活动,造成社会混乱,而国家机关在权限范围内采取一般措施不能解除时,可以宣布紧急状态;同时,对宣布紧急状态的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③应急机构的分工和职责划分。包括决策机构、指挥机构、办事机构和实施机构及其人员行使的职权和承担的责任。如俄罗斯的《紧急状态法》规定了总统、议会、内务机关、刑事执行系统、联邦安全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卫部队部队等在紧急状态下的权力和责任。④紧急状态的预防与应急准备。包括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物资的储备、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以及应对紧急状态的演习等。如中国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专门设一章对核事故的应急准备作出规定。⑤紧急状态的信息发布、紧急状态的级别、紧急状态的解除。如中国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信息发布的规定是:“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⑥紧急状态应采取的措施。包括救助和安置措施,保护和保障措施,征用、征调措施以及控制、限制和禁止措施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有权“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⑦法律责任。如俄罗斯的《紧急状态法》明确规定了参加保障紧急状态制度人员的法律责任。⑧恢复与重建。许多国家的紧急状态法都对紧急状态后的恢复与重建作了明确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给社会秩序带来的巨大破坏,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不断完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制定专门的紧急状态法,并加快紧急状态法的配套法规建设。随着恐怖袭击活动的日益猖,反恐也将成为各国紧急状态法规范的重要内容。此外,各国的紧急状态立法在保障政府充分、有效地行使紧急权力的前提下,也将更加重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世界各国介绍

埃及国家安全法

自从1981年安瓦尔·萨达特总统遇刺后,穆罕默德·胡斯尼·穆巴拉克上台,实行半总统制,他也是古埃及上执政时间最长的总统。穆巴拉克和他的国家民主党(National Democratic Party)一直保持着一党专政制度,并且将国家一直处于紧急状态。通过对伊斯兰教激进分子的打击和与以色列和平相处,穆巴拉克政府获得了西方国家的支持和来自美国的持续的巨额援助。胡斯尼·穆巴拉克由于其独裁统治而经常被媒体和其他批评声音比做埃及古埃及历代法老

警察与示威者对峙

国家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58年第162号法律)是在1967年“第三次中东战争”后颁布的。自1967年以来,除了1980年代早期有过18个月的中断以外,国家一直处于紧急状态法管理之下(这是世界上最长的一次戒严)。在1981年10月16日前总统安瓦尔·萨达特遇刺后,一直执行至今。根据这个法律,警察的权利被扩大,公民的宪法权利被暂时终止,警察的审查被合法化,同时政府可以无理由对个人实施无限期监禁。这个法律严格限定了非政府组织和未经批准的政治组织的活动(包括街头示威等活动)并且对那些未准注册的组织实行禁止财产捐献的政策。因此导致大约1.7万人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估计监狱里的政治犯更高达3万人。穆巴拉克政府以恐怖主义威胁为理由,延长紧急状态法的实施时间。政府不断地声称如果政府开放国会选举权,那么比如穆斯林兄弟会(Muslim Brotherhood)这样的反政府组织就会获得政治上的权力。因此政府没收了这个组织的财产,并扣留了它的首脑。许多类似的政府行为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有这部安全法律作为依据。埃及民主派人士则认为该法律违反了民主的原则,其中包括公民要求获得合法审判的权利以及投票决定哪个候选人或政党去管理这个国家的权利。这部法律导致对那些政治人物和激进青年分子不需要审判就可以随意关押,非法秘密的关押设施也相当存在,政府可以根据人们的政治倾向而拒绝一些人进入大学、清真寺和报社。据人权组织估计,在2010年有5,000到10,000人被长期拘留但没有受到起诉或审判。

阿尔及利亚国家紧急状态安全法

在1991年举行的国会选举中, 伊斯兰教救世阵线(Islamic Salvation Front)获胜,不过该组织却被政府军镇压了。这次事件导致阿尔及利亚伊斯兰军事组织(Armed Islamic Group of Algeria)的成立和阿国内长达十年的内战。1992年国家通过了一项国家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在接下来的数年该法得到扩充, 政府声称原因是要打击那些伊斯兰教的组织。

争取文化与民主联盟(Rally for Culture and Democracy)的领导人Sa?d Sadi宣称,在2010年发生了9700个暴乱和抗议活动。一些抗议者非常不满教育、健康水平以及猖獗的腐败现象。

阿尔及利亚70%的人处于30岁以下。年轻人居高不下的高失业率,加上政府极度腐败和民众广泛的贫困状况, 也是这次抗议活动发生的主要原因

突尼斯紧急状态

突尼斯骚乱突尼斯总统宰因·阿比丁·本·阿里宣布解散目前由执政党宪政民主联盟组成的一党制政府,同时决定提前举行议会选举。傍晚,突尼斯“决定立即在全国所有领土上实施紧急状态法”。新华网1新华网2突尼斯总统宰因·阿比丁·本·阿里宣布下台,随即乘机前往沙特阿拉伯。总理穆罕默德·加诺奇代理总统一职。新华社印度西南喀拉拉邦发生的重大踩踏事件,造成的死亡人数已升至104人,另有50人受伤。

日本紧急状态法案

2020年3月13日,日本参议院全体会议通过了《日本紧急状态法案》,该法案将允许首相在必要情况下宣布日本进入国家紧急状态,通过各级地方政府限制民众外出以及公共设施的开放,以防止新冠肺炎疫情的扩大。

加拿大紧急状态法案

2022年2月14日,加拿大总理贾斯廷·特鲁多罕见宣布启动《紧急状态法》,试图快速平息席卷首都渥太华等多个大城市,以及加美边境地区的抗议活动。

2022年2月21日,加拿大国会众议院以185票对151票的表决结果,通过批准《紧急状态法》中的特别和临时措施。

当地时间2022年4月25日,加拿大总理办公室表示,已经成立了一个独立调查组,审查启用《紧急状态法》的情况,该调查组并将由法学家保罗·鲁洛(Paul Rouleau)领导。

当地时间2022年8月15日,加拿大公共秩序紧急事务委员会宣布,将对联邦政府2022年2月份史无前例地启用《紧急状态法》举行公开听证会。预计听证会将于9月19日至10月28日在渥太华市中心的加拿大图书与档案馆举行。

当地时间2022年10月11日,加拿大公共秩序紧急状态委员会发表声明,宣布将于13日开始就联邦政府启用《紧急状态法》的决定举行公开听证。

我国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地方武装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地方武装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安全警戒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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