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 :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法规的处罚

更新时间:2023-08-15 18:10

劳动教养是公安机关对有违法行为而又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劳动教养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行政性措施。

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劳动教养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期限一般为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劳教期间,原系国家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工资;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或无业者,按其劳动成果和表现,由教养机关发给工资。劳动教养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式,目的是通过强制其劳动生产,教育其遵纪守法,帮助他们树立劳动光荣的观念,培养他们掌握劳动技能,使之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劳教人员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等不应受到歧视。

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等。

2013年11月15日,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劳教制度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这些法律文书或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以及劳动教养法规规定不应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等严重残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予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灌输、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挽救。要求劳教工作干警对劳教人员做到“三像”,即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劳教人员改恶从善。劳动教养管理所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绝大多数已办成了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按比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劳教人员开展法律常识、道德、时事和文化知识等教育,提高他们的重视自己的言论观念和文化素质,灌输时间平均每天不少于3小时。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

劳教人员的劳动时间和强度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在安排劳动时照顾劳教人员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水平等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坚持文明生产,严防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营同类企业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生产所得的收益除发给劳教人员一定报酬外,主要用于改善劳教人员的生活和学习条件。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劳教人员施以文明、科学、比较封闭的管理。要求绿化劳教人员,完善教育、生产、生活设施,使他们在和谐、优美的环境下陶冶情操,矫正思维。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表现好并有帮教条件的劳教人员,可以安排到社会上“试工、试农、试学”;对表现较好,符合所外执行条件和身患疾病、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可以决定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这两类人员约占劳教人员总数的10%左右。对在劳动教养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减少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教的奖励,受奖励人数在60%以上。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从朝鲜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和朝鲜独有的制度。逐步建立起来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其中称:

“六、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

各省市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务须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该决定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0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共和国。”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年,即大跃进运动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发传单、卖淫嫖娼、言论自由、游行等。

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从1951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逮捕、拘留了几百万犯罪嫌疑人,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相当数量的人被判了死刑。但是仍有不少罪行轻微不够判刑,或由于时间短一时查不清问题的人,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

紧接着,1955年至1956年,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内部肃反运动,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只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关起来的,很难判刑。怎么处置这些关在看守所、拘留所里的人,成了一个大问题。

于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内部肃反文件时,预料到对人的处理问题,所以“指示”明确规定:“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的红头文件,从此,“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也就诞生了。接着,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于是,劳动教养在全国办起来了。

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中共中央领导肃反工作的10人小组在1956年3月10日发出《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知道真相分子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把特务、右派、自由运动、反动会道门头子和敌伪军、政、警、宪人员中的一些人定为反革命,这似乎比较好理解;对坏分子的解释就不那么好理解了。对坏分子的解释是:“政治骗子,叛变投敌分子,反政府分子,品质极端恶劣的蜕化变质分子。”这几种人很难界定。

劳动教养就是首选的办法。可是劳动教养是党内红头文件,还必须使之合法化。于是,1957年8月1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劳教对象,同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只对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坏分子进行劳动教养相比,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一下子扩大了,扩大得无边无际。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

1、对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在反右派运动高潮中出台的,这下子派上了用场,大批右派分子被送往劳动改造、劳教场所,进行劳动改造。理由大概就是"决定"中所说的他们是“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全国55万右派分子中,大约有48万人多人送劳动教养,4万多人被判刑。留单位的是极少数。李维汉在《回忆与研究》这本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全国55万余被化为右派分子的人,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

相当多数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以安徽省为例,一共有31479人被打成右派分子,除187人外,其余都送到劳改、劳教场所改造。当时专门的劳教场所很少,绝大多数人是被送往劳改农场、工厂,和已经判刑的犯人关在一起,被管教干部统称为“三类人员”(劳改犯、劳教分子、刑满就业人员)。

劳教人员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可是在实际对待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没有任何区别。

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被逮捕、拘留的人大量增加,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人满为患,于是在大西北地区广建劳动改造、劳教场所,北京、上海市、内地一些省将大批劳改、劳教人员送往西北各省。以青海省为例,三年内先后有20多万犯人和2万5千名劳教人员从全国各地送来,被安置在58个劳改场(厂)。塘格木劳改农场,先后送来600名劳教分子,其中455人是因右派问题被劳教的。把他们和已决犯人混合编组,同吃、同住、同劳动。

1959年,中央下达给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3%,而青海省只给45个人解除劳教,占劳教人员总数0.2%:1960年中央规定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5%,而青海只解除805名,占2.37%。而被解除劳教的人,在中央提出的所谓“多留少放”政策指导下,能够回家、回原单位的人极少。所以有人说解除劳教留场(厂)就业,是第二次劳教。

青海省地处高寒地区,严重缺氧,加上饥饿,还要进行重体力劳动,大批劳教人员被饿死、冻死、虐待致死。三年中死亡劳教人员4千多人,其中3千多人是右派分子,他们没有能活到平反昭雪那一天。

在青海的2万多名劳教人员中,有5千多人是女劳教人员;在死亡的4千多人中,有1千多女劳教人员。没有死的女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常人是难以想象的。一些幸存者不愿意去回忆那一段非人的生活。因为那太恐怖、太没有人道,回忆起来无异于在未愈合的伤口上撒盐。

一般认为劳教制度始于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这个决定在后来被认为其法律依据是有问题的。

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发传单、言论自由、吸毒、游行等。

2003年6月21日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发出《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书》、2003年11月9日胡星斗教授提出《就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建议书》均引起国内外强烈的反响、媒体广泛的报道,被认为是新时期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第一声。

2004年1月下旬,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言论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其间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

2007年底,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马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废除。

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法理缺陷,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因为敏感性拒绝立案,但也有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在不触及法理和法律层面概念下,也会有“迂回公平”的判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颁布)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颁布)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机构

劳教委员会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的机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在实践中,所谓“大中城市”被扩大为地级行政区。几乎所有地级行政区人民政府皆设立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如下(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暂不列于此):

司法行政系统

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内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司法厅、局均设立了下属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等的司法局一般由内设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处(室、科)等负责劳动教养工作。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是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遍设立的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一般为司法厅(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司法局)的下属局,级别一般为副地厅级。

个别省会城市如广东省省会广州市湖北省省会武汉市等也设立了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为市司法局的下属局。

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实施,原属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劳动教养戒毒及原属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均被废除,代之以强制隔离戒毒。此后各地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纷纷加挂戒毒管理局的牌子。

现有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有:

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劳动教养工作的基层管理机构,隶属于各级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负责劳动教养人员的日常监管。其名单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列表。

公安系统

在公安系统,根据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公安局(处)设立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称: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劳教待遇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必要的生活待遇。劳教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国家供给。生活标准相当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为保证劳动教养管理所严格执法和做好对劳教人员的灌输洗脑工作,国家对劳教工作干警有严格的要求和纪律、法律约束。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一定的专业知识,从事劳教工作前要接受岗位培训,掌握劳教工作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工作期间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

对侵犯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及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干警,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此,《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劳动教养场所设驻所检察组,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的罪错矫治和解教后的安置就业,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促进他们改正错误,解决他们家庭生活中的困难,帮助他们解决解教后的就业安置问题;劳动教养管理所还邀请社会上的党政领导、知名人士以及一些改正恶习、做出成绩的“回头浪子”来所里作报告进行规劝或“现身说法”,使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改正错误的信心。对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居住地落户,就业、升学等不受歧视。

中国共有30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26万名劳教人员,其中除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人外,主要是有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人。全国劳教系统正在进行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跨世纪工程建设,计划在21世纪初将全国绝大部分劳教所建设成集校园式、花园式、军营式于一体的弃旧图新、培养人才的基地。

劳动教养:对于多次发传单、说对政府有不良影响的事件、信访屡教不改的相对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其劳动、接受政治教育的强制措施。

期限:1-3年,可以延长1年。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象有17类。

民意

劳动教养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之声。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

很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但今天已不能适用。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

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在实际的执行中,劳动教养场所本着管理的“方便”,随意限制劳教学员的各种自由和权利,并不完全按照有关的法规进行依法管理,普遍出现劳动条件恶劣,劳动时间超长,劳动安全保护不足,侵吞劳动报酬,私自扣留学员信件,限制学员通讯,禁止信仰活动,伙食状况低劣,索取学员财物等现象。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思想错误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因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此后多年其前景并不明朗。

改革

各地动态

甘肃省山东省江苏省河南省的四个省份正在进行劳教制度的改革试点,试点工作由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负责。此项试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进行的。

劳教教养制度这些年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不久前,“上访妈妈”唐慧事件再次将劳教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改革劳动教养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在四个城市进行的改革试点,正是反映了民意和体现了这种改革的趋势。然而,改革有共识,怎么改却一直存在争议。实际上,“魔鬼在于细节”,如果不对劳教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仅仅是小修小补完全可能“新瓶装旧酒”,让改革功亏一。

改革方向

司法化

首先,劳教教养制度改革要坚持“司法化”,就是要将劳教教养纳入司法审查。劳教教养最让人诟病的就在于劳教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己申报、自己批准,“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序上缺乏中立性和公平性。因此,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不能再采用这种公安机关一家审查的方法,而必须引入类似于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审查机制,由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并提交法院,由法院来居中裁决是否对当事人采取矫治措施和限制相应的人身自由。同时,参照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让检察机关有权介入监督,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控告。

透明化

其次,劳教教养制度改革要坚持“透明化”。劳教教养由于是公安机关一家自报自审,延伸而来的问题是,劳教教养具有不透明性,往往由公安机关暗箱操作,家属和律师难以见到当事人,难以帮助当事人取证,劳教场合形同劳动改造场合,完全封闭,劳教人员等同于劳改人员。

虽然在2005年,公安部下文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委员会应当面听取拟被劳教人员意见,但劳教的不透明性和神秘性并没有改变。

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应当将程序公开和透明,从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律师就可以介入,律师在整个过程中可以会见当面人、调查取证,出庭辩护。违法行为矫治场所也应当摒弃封闭性的做法,尝试搞半开放式和开放式,针对不同的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治方式。

明确化

最后,劳教教养制度改革要坚持“明确化”。劳教教养如今成为一个“大箩筐,什么需要都往里装”,公安机关对那些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劳教了事。一些地方政府更是将上访人员作为劳教的重点,以实现地方“维稳”,唐慧事件就是最典型的一例。

同时,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以达到四年,这也是一种相当严重的惩戒措施。未来的劳教教育矫治思想法不仅要缩短限制人身自由的年限,更重要的是要明确矫治的对象,比如那些一直说政府实话屡教不改的具有较强的威胁到政权的人员,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戒网人员等,不能再将信访人员列入矫治的对象。再者,矫治的对象在具有什么行为下可以送入矫治,也必须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将公民关入矫治场所。   2013年1月7日劳动教养制度将在年内停用。

2013年1月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传出消息: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2013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

孟建柱还表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前,严格控制使用劳教手段;对缠访、闹访等三类对象,不采取劳教措施;中央政法委已制订征求意见稿,建议将涉法涉诉信访从普通信访中分离出来,纳入法治轨道,以改变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现象,树立法治概念。

在获悉这一消息之后,多位受访学者表示这是一个释放善意的改革信号。一直呼吁废除劳教的北京理工大学司法高等研究所主任徐昕 (新浪微博)向财新传媒记者介绍,这些年来自己因呼吁废除劳教甚至受到压力,但所有这些努力没有白费。

财新记者注意到,官方对劳教的表述是“停止使用”而非“废除”,两者有何区别?徐昕解释说,从制度层面,《违法行为矫治法》出台将标志着劳教制度最终被废除。

“上访妈妈”唐慧事件、重庆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劳教案因言获罪被劳教事件等,再次将劳教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社会舆论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

在获悉劳教将停止使用的消息后,任建宇在其微博上说,“劳教制度停止使用,每个能动的个体都为之贡献了力量”。

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成为劳教的主要依据;期间被劳教人员的劳教期间没有明确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可达20多年。

1979年11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一到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颁布,此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陆续出台,更多人员相继被纳入劳教范畴,加剧了劳教对象的扩大化趋势。

在法律层面,有学者认为劳教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弊端,从而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也有学者认为,劳教制度违反《宪法》、《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

鉴于劳教的法理缺陷和被广泛滥用的现实,屡有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提案或建议,社会各界人士也多次呼吁废除劳教制度。中原地区官方也曾把《言论矫治法》列入2005年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至今前景仍不明朗。

甘肃省山东省江苏省河南省的四个城市由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负责,根据最高法院等印发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正在进行劳教改革试点。

制度废止

据《参考消息》2013年11月17日报道,中国政府今天表示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对批评该制度落后且侵犯人权的愤怒民众做出的回应。据官方的新华出版社报道,该决定是本周早些时候结束的中共高层会议所通过的一系列政治和经济改革的一部分。

这是中原地区政府承诺要到2020年完成的一系列具有深远意义改革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新华社援引习近平的话称:“司法改革是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

在另一项可能同样具有重大意义的司法改革中,新华社报道称,中共决定推进司法独立,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报道没有提及这些改革的具体实施时间。

中国政府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与之前一些备受关注的公共事件不无关系,如为女儿寻求正义而被劳教的湖南省女子唐慧,以及被劳教的重庆市村官任建宇劳教案

位于纽约的“人权观察”组织亚洲研究员尼古拉斯·贝克林称,该决定是“十分积极的一步”。

他说:“该制度阻碍了任何有意义的司法改革。它是刑法体系发展的一个长期缺陷。这同样反映出中国正在某种程度上缩小公安机关的权力。”

1957年设立的劳教制度允许警方不经法院审判而对后果较轻的不法人员实施最长4年的人身自由限制。

一位中国律师称,自中国警方2013年停止实施劳教制度后,被劳教人员数量有了明显减少。

中国15日公布了一系列令人注目的改革措施,包括放松一胎化政策、减少死刑的使用以及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等。

《决定》强调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中国每年究竟有多少犯人被执行死刑并没有官方数字。据西方一些机构预测,这一数字大约在4000人左右。

另一项令人关注的措施是“废止”极为不得人心的劳动教养制度。过去,只要警方一个命令,人们可能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直接被送进劳教所,“改造”的时间最长可达4年。

12日发布的三中全会公报强调,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劳教制度是在发起反右派运动的1957年出台的。不断有民众在信访抗议强征土地时被扣押。有人指出,这一制度导致全国有超过6万人被关押。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2013年12月16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主持召开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委员长会议建议,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废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议案。

其他知识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异化

单用“初衷是好的”、“立法目的是好的,只是执行出了问题”之类的说辞,不足以证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关注实践,注重实效,是考察这一制度正当性的重要方面。

实践中,劳动教养制度在相当大程度上被扭曲与异化。具体表现在:

(1)历史上,曾经有20万以上的“右派”被劳动教养长达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

(2)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权实际上被公安机关内设法制部门的审批权取代。

(3)向单位或街道组织征求意见的规定并未落实,流于形式。

(4)“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形同虚设。

(5)法出多门,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扩大,甚至不够治安处罚的人也被适用劳动教养。

(6)通过劳教客观上延长了侦查期限。即公安机关将羁押到期而犯罪事实仍未查清或主要证据难以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先作劳动教养处理,并继续查证未查清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如认为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公安机关担心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被检察院退回,便处以劳动教养。

(8)公安机关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法院判决无罪的人进行劳动教养。

(9)对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通过劳动教养“减轻”其责任。

(10)劳动教养制度成为一些官员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利器,近些年来行使检举权的公民、发牢骚的公民、信访讨说法的公民等被劳动教养的事情可谓屡见不鲜。

造成劳动教养制度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设计不合理,可操作性不强,强势的公安机关擅自扩权、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劳动教养制度停用后何去何从,遂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而不构建新制度将顾此失彼,会引发新的问题,现实可行性有待考量,而保留这一制度实属抱残守缺,徒增民怨,徒招诟病,故皆不可取。先前的相关研究,大多不够重视适用劳动教养的起因(或曰劳动教养事由),以致部分意见和建议过于理想化,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如果一项制度存在诸多内生性缺陷,极易被异化并且已经大量异化,极易被滥用并造成非正义的后果,那么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改造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立足于现实的分析是必要的。

二、对劳动教养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劳动教养事由是连接适用对象与公共处罚的纽带,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关键点,以此为切入点进行类型化分析,或许不无裨益。劳动教养事由,从应然看,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为人实施的、将导致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实然看,是指致使行为人被劳动教养的原因。

前者的规范依据是法律;后者的规范依据可能是法律,也可能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文件,甚至是非法干预。前者是法律预先规定的,有相对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后者大多不规定在法律之中,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较弱。前者是法定的,具有当然合法性;后者不尽系法定,未必具有合法性,可能是违法的。

前者限于行为;后者未必限于行为。例如,某公民转发讽刺当地领导的新浪微博信息,该领导大怒,指示将其劳动教养,相关部门遂依指示将其劳动教养。在这一案例中,某公民转发讽刺当地领导的微博信息,显然算不上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事由,但却成为了该人被劳动教养的原因。

因此,将应然的劳动教养事由简称为“劳动教养事由”,而实然的“劳动教养事由”称为“劳动教养原因”以示区分较妥。劳动教养事由必是劳动教养原因,而劳动教养原因未必是劳动教养事由。不属于劳动教养事由的劳动教养原因,不具有合法性。

劳动教养制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在不同历史阶段可以适用于迥然不同的对象。通俗地讲,现阶段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恨、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损害后果施加对象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或者劳动教养事由)分为损人型、损己型和违反秩序型三大类型。严格地讲,损人型和损己型也属于违反秩序型,鉴于其特殊性,故单列出来。违反秩序型并非没有受害者,不过受到损害的主要是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当然有的行为中行为人本人也可能受害。

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单独实施作为标准,劳动教养事由大体上可以分为互动型、单行型、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互动型,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需要相对人(不一定是被害人)配合,如果缺乏相对人的配合,其危害结果不会出现,相对人可以无视其存在。

如“多次卖淫嫖娼的人”、“多次倒卖车、船票,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等即属于此类型。互动型多系违反秩序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影响相对不大。单行型,也叫自助型,指行为人出于满足其享乐、好奇等需求,一般可以独自实施危险、危害行为,一般没有加害的具体对象,但可能具有较大危险性,并可能出现一定的损害结果,造成的危险和损害后果有时会作用于自身。如在铁路线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的人、吸毒者等。

主动攻击型,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往往有具体加害对象,或者已形成习惯性加害,能够主动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他人和社会不能无视其存在。

主动攻击型大多为损人型,即使归于违反秩序型也不排除其含有损人的内容。例如,“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行为的人”,“农村地区广大群众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人”等便属于主动攻击型。主动攻击型往往更易引起群众恐慌和愤恨。外联型,指行为人虽然可以单独实施危害行为。

大体而言,互动型、单行型、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的危害性依次递增,社会影响逐渐扩大。互动型有的积习深厚,不易革除,有的则需要相应条件才可实施危害行为,剥夺其条件便可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故劳动教养期限仍稍显过长;对于单行型,劳动教养期限往往也显得过长;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危害和影响均较大,虽未必全部保留,但应当成为劳动教养制度重构后规制的重点。

不难看出,劳动教养事由中不少属已达犯罪质的规定而未达量的规定的情形,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显现,不容忽视,有必要采取措施,加大对其教育、预防、矫正和挽救的力度,对其处罚一般也应重于行政处罚。而适用劳动教养制度是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是否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是否为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大有商的余地。

例如,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大多是因为毒瘾,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作用一般比劳动教养更好,这也许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2011年《戒毒条例》未规定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原因。我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补种、代履行等后果,对相关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且宽严适宜。

故对于盗伐、滥伐森林的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也许还可以加上行为罚,根本无需进行劳动教养。卖淫的女性,大多因为贫困,如果劳动教养后无正当谋生手段又无正当就业岗位,重操旧业恐难避免,故教以合法正当的谋生手段比惩罚更为重要。而嫖娼者并非因生存危机而为,其罪过重于卖淫者,其所受惩戒亦应较卖淫者严厉。2012年《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时删除了对卖淫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值得肯定。

就处罚种类而言,劳动教养毕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除限制人身自由外,还可以引入行为罚、财产罚、声誉罚,以减少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比如,对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和侮辱的人、多次嫖娼的人进行声誉罚(不排除赔偿、赔礼道歉、罚款等其他责任),对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同时进行财产罚和声誉罚,使人皆知其劣迹,其效果可能比劳动教养更好,且成本更低。

又如,对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拘留等措施足矣,不必要再进行劳动教养。笔者认为,通过完善处罚种类和手段,对现有的劳动教养事由进行分流处理,减小适用对象的范围,缩小打击面,极具必要性。对主动攻击型、外联型的行为人,一般应当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他情形下限制人身自由应以必要为限。例如,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与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的人有所区别。

三、使强制性教育措施名实相符的几点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公共处罚体系的组成部分,无疑应当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不可无必要地增大被劳动教养人的痛苦,更不能使这种痛苦高于刑罚。相比程序上的非正义,畸重的痛苦才是使劳动教养制度声名狼藉的真正“元凶”。劳动教养场所在一些地方的实践中沦为“以强制劳动为主、教育退居幕后”的“第二监狱”。从“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措词来看,其侧重点有二:一为“强制”,二为“教育”。

所谓“强制”,可以理解为应当执行处罚内容,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只应限于必要,而不能扩大。所谓“教育”,一是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违法性;二是使其矫正不法行为,学习社会习惯规则,促进其社会化;三是授以合法正当的谋生技能,使其脱离“刑法边缘族”。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应当贯彻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错责法定原则,谦抑原则,公开、公正、及时原则,比例原则,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原则。这些原则的相关论述较多,兹不赘述。

如前所述,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就适用范围而言,应将现有劳动教养事由进行类型化研究,通过分流处理,使之各有所归,缩小劳动教养的范围,从而减少劳动教养的人数。应批判地吸收劳动教养制度并加以扬弃,加快制定和出台“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同时废止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彻底改造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

理论共识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发展的趋势有三:

一是缩小化,即缩小适用对象的范围;

二是轻缓化,即减轻劳动教养的惩罚力度和痛苦程度;

三是司法化,即由法院经司法程序裁判是否进行劳动教养,而不再由公安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自行其是。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法定化也是一种趋势,即通过立法变革劳动教养制度。下文将主要就劳动教养制度的轻缓化、司法化和法定化展开论述。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轻缓化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过于严苛,对被劳动教养人施加的痛苦往往甚于其错误和责任,亟待轻缓化。笔者认为不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缩短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废除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的规定,将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分为7档,设最短为2个月,最长为8个月,不得延长。这样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长,不至于导致其脱离社会,无法适应环境。

(2)保证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员的假期。被执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前50%的期限中不能离开被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场所,但家属1~3人可以每天来探望,每次会见不超过1小时。执行50%的期限后,每周末可以回家1次,但应当按时返回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场所。

有正当理由请假的,一般应当批准。回家休息的,应当做1小时以上的社区义工。为了保证其按期返回,可以要求其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未违反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时由法院退还;脱逃的,不予退还;有其他违反行为的,退还的保证金不超过10%这样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较为宽松,行为人不会产生强烈的脱逃动机。

(3)为了使其顺利社会化,应当充实教育内容,除传播文化基础知识外,还应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教育以及职业教育。对于表现良好、考试成绩优异的人,可以转为教员,以提前20日、30日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作为奖励。期限届满考试仍未及格的,仍应解除措施,但需要按通知参加补考,至考试成绩合格为止;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补考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补考5次仍未通过的,不再补考。

(4)对于主动攻击型、外联型的行为人,还可以规定其在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后2~4年内的行为报告义务,要求其在每个季度的前10日内向所在派出所如实口头或者书面报告行动,以方便矫正。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

有学者指出,国外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与我国的劳教制度在适用前提和运作机制上基本没有共同点,缺乏借鉴的客观基础。日本轻罪法的内容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极为相似,而与劳动教养制度相去甚远。我国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宽于美国的民事收容,其运作机制司法化可资借鉴。

假如取消我国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劳动教养制度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保留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对于屡教不改又不够刑罚的刑法边缘族而言,劳动教养是为数不多可供选择的制度设计,但对现行制度必须通过立法来改革其运作机制,实现劳动教养司法化。

“在当下条件下,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单独的治安审判庭的方案最为可行,即在现行法院体制架构下,借鉴当前设立一些专门审判庭的成功经验,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治安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其优点在于:能有效地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体制和正当程序之中,解决并克服现行劳动教养决定权、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等诸多问题和弊病,体现我国现代法治对公民人权保护与维护社会秩序并重的价值取向;体制转换简便、可行;符合现行立法框架下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

”这些观点甚可赞同。司法化的大体框架为,在基层法院设立治安审判庭,公安机关为原告,行为人为被告,采用类似刑事简易程序的构架,法院通过庭审,原告起诉、举证、质证,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在开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裁决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性教育措施,实行一审终审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定化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多数规范法律位阶偏低,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有冲突之处,谓之违法至少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因此,以法律规制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及其内容,极具必要性。

不少学者提出,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造为保安处分或保安处遇,并规定在刑法典中。因为劳动教养事由与域外违警罪、轻罪的某些共同点,借鉴域外保安处分制度以改造劳动教养制度是有必要的。鉴于“有罪”这一标签带来的非规范性评价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基于社会公众的法感情,笔者不赞同将应予劳动教养的行为作为违警罪或轻罪加以处罚,反对在刑法典中增设“保安处分”等类似规定。

当前将其作为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大体合适的,但保留劳动教养的名义是欠妥的。一般而言,“旧瓶装新酒”是减少阻力和成本的方法,但实质内容近乎全部改变,继续保留“劳动教养”这一令人畏惧的名义,似乎缺乏充分理由。与此同时,“两劳人员”、“两劳释放人员”的称谓也应当彻底摒弃。

其实,早在2005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违法行为矫治法”(现“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已被列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后因种种原因进展缓慢。2009年3月,该法列人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却至今未能出台。不过,“矫治”一词易使人联想到“整治”,似乎过于侧重过程之“治”;相对而言,“矫正”易使人理解为“使……正常、使……步人正轨”,更侧重结果之“正”。故笔者认为,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的名称较为妥当。该法应当就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和事由、原则、回避、辩护和代理、证据、期间和送达、审判、期限、追究期限、具体情节的适用、执行、保证金和罚款、检察监督等内容作出合理规定。借鉴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经验出台相关裁决标准,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当然,前述缩小化、轻缓化、司法化和法定化的趋势,并不是对立关系。缩小化、轻缓化可以独立于其他趋势而存在;法定化必须体现缩小化、轻缓化和司法化的要求;司法化必定蕴含在法定化之中,只是由于其重要性和相对独立性而被单列出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缩小化、轻缓化已现端倪,而法定化和司法化也呼之欲出。无论从长远看,还是从短期看,加速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将原有的劳教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是应民意、顺民心之举,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专家解读

专家:剩余期限不执行 不会对社会产生影响,2013年12月28日上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对《法制晚报》记者表示,由于正在执行的劳教人员人数不多、社会危害性有限(毕竟不是罪犯),所以“不再执行”不会对社会产生多大的影响。

“虽然官方没有公布最新的数据,但据我了解,目前全国正执行的劳教人员人数极少,因为2013年年初,已经释放出要废除的信号,所以,各地通过各种措施减少审批,没有新增劳教人员。另外,原来的一些劳教人员通过良好表现,减少期限,很多也都出来了。”周光权说。

五院四系教授洪道德接受《法制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押劳教人员存在一个“转化”的问题。对正执行劳教人员,在新的人权理念之下,用新的方法来处理。

洪道德坦言,劳动教养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被滥用的情况。另外,还有一部分经常违法,屡教不改,但同时构不上刑事犯罪的人群。

劳教中不排除扩大化的打击,比如说把正当的信访看成不稳定因素而劳教,明显侵犯了公民的人权,这部分既不是违法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

“最大的问题是劳教人员为何而存在要搞清楚,到适用劳动教养地步的人群到底有没有,如果有这样一个人群,总是要处理的。而直接交给社区矫正也不对。”洪道德说。

大事记

1957年8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成为中国劳教的主要依据。

1982年,国务院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更多人员被纳入劳教范畴。

2013年11月15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第九节第34条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标志着劳教制度在中国成为历史。

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2013年底,北京市所有劳教所均已摘牌,所有劳教人员也均已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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