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条约契约

更新时间:2023-08-15 15:5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通过并开放签署,并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作为海洋领域的一部国际条约,《公约》的通过是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个会期、15次会议,才达成的重大成果。其包括17个部分、320个条款、9个附件,以及2个执行协定,被国际社会广泛称为“海洋宪章”(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s)。公约内容涉及到海洋的多个方面,几乎包括了全部海洋法问题,是条文最长、 内容最广泛的国际条约之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追溯至1967年11月1日,当时马耳他大使Arvid Pardo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言,并呼吁建立“一个关于明确界定的国家管辖权范围外的海底和洋底的有效的国际机制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海洋领土、海洋权益、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国际海洋法的基本法律文件。公约虽然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但在历史性权利、岛屿与岩礁制度、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群岛制度、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的划界以及海盗问题等方面的规定却存在诸多缺陷和例如南海争议等问题。

中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截至2020年9月,合国海洋法公约共有168个缔约国

历史背景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共计86个国家与会,会议上通过 了《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但由于制定国较少以及公约存在缺陷,导致4部公约未能发挥预期作用。

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由88个国家参加的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 大会的目的是解决领海宽度问题,以缓解由此问题而引发的的国际紧张局势,维护世界秩序和安全,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参加会议的国家中,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只占其中的一半,会议未能达成更新的决议。

1967年11月1日,马耳他大使Arvid Pardo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言,并呼吁建立“一个关于明确界定的国家管辖权范围外的海底和洋底的有效的国际机制 ”。

1971年12月21日, 第26届联大通过了第2881 (XXVI) 号决议, 接纳中国参加“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委员会”。

1982年12月6日至11日,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最后一期会议上,许通美(Tommy Koh)大使做了致辞。他在讲话中指出,通过谈判他们达成了“能够经得住时问考验的一个综合性的海洋宪章”。最终各国代表共识决达成结论,决议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约。

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该公约对有关“群岛”定义、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床资源归属、海洋科研以及争端仲裁等都做了规定。

1996年5月15日,中国正式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公约内容

概述

公约包括17个部分、320个条款、9个附件,以及2个执行协定,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益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与安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等。

公约的目录见下表

主要条款

领海和毗连区

根据公约的规定,每个沿海国家都有权在其陆地边界以外的海域划定一条领海,其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约合22.2公里)。领海是沿海国家主权的一部分,该国对领海内的空间、水域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并对其中的船只和飞机行使管辖权。毗连区是紧邻领海的一部分,其宽度不得超过领海的12海里。毗连区是为了加强沿海国家对领海内法律和安全事务的控制而设立的。在毗连区内,沿海国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违反其海关、移民、卫生和移民等方面的规定。

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应该保持自由通行,不受沿岸国家的过度管制和限制。所有国家都有权在这些海峡中自由航行和飞越,包括商业船只、军事舰艇和民用飞机等。沿岸国家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海峡的安全,包括维护航道的畅通,确保船只的安全通行,防止海上事故和污染等。沿岸国家还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海峡的环境,包括防止污染和控制渔业等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基线起算,不应超过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这一概念原先发源于渔权争端,1945年之后随着海底石油开采逐渐盛行,引入专属经济区观念更显迫切。技术上,早在1970年代,人类已可钻探4,000米深的海床

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家具有勘探、开发、使用、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人工设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环保等的权利。其它国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它符合国际法的用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

大陆架

依照本公约沿用大陆架公约规定,称“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超过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沿海国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上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架有所主张。沿海国对大陆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它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但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适用下列原则:

(a) 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b) 海洋科学研究应以符合本公约的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c) 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适当地受到尊重;

(d)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

群岛国水域

由于群岛国与大陆型国家的地理形势差异甚大,公约在其第四章对群岛国〔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的领海画法和海上权利做了单独规定。

群岛国的领海基线应从其领土各处最远程岛屿之远点相连。但此等端点不宜距离过远。在此等端点联机区域内之水域,称为群岛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视为该群岛国之领海。从此基线起算200海里得为该国之专属经济区

公海

适用于领海〔水〕以外以下水体: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态系统〔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冰洋、日本海、东海、南中国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闭或半封闭海域与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亚得里亚海黑海里海芬兰湾、孟加拉国湾、墨西哥湾〕、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统与蓄水层〔quifers〕、湿地。公海〔High Seas〕有时特指领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只仅受船旗国〔flag state〕管辖。但海盗事件与奴隶贩卖案件发生时,任何国家皆可介入管辖。

内陆国(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萨克等)如加入本公约,依照规定,在转运国〔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关税待遇。

“区域”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

闭海或半闭海

闭海指的是国家领土内的海域,其边界由国家的基线确定。在闭海中,国家享有主权,可以自主管理和利用海洋资源,包括渔业、能源开发、旅游等。国家可以制定适用于内海的法律和法规,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半闭海是指某些特定的海域,其边界可能与国家的基线不完全一致,但国家在该海域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主权。半闭海的管理可能需要与其他国家进行协商和合作,以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内陆国有权利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并且可以在其领海和领土海域内自由通航、飞越和架设电缆、管道等设施。此外,内陆国还可以在其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内进行开发、管理和利用自然资源

对于过境自由,内陆国必须允许其他国家的船只和飞机在其领海和领土海域内自由通行,但是这种通行必须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内陆国还必须保障其他国家的船只和飞机在其领海和领土海域内安全通行,并且不得对其进行歧视或限制。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公约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海洋污染,并且应当减少和控制污染源。各国应当在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事件,,各国应当保护和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各国应当建立海洋保护区和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措施,保护珊瑚礁、海草、海洋哺乳动物等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各国应当积极促进海洋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共同开展海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动海洋技术的创新和应用,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其获取和利用现代海洋技术。海洋技术的转让应当基于合法、公正和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国家或地区,也不得用于军事目的。

争端的解决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各国可以通过自愿的方式选择调解来解决海洋争端,调解的结果是具有约束力的,各方必须遵守,各国可以选择将海洋争端提交给仲裁庭进行解决,也可以选择将海洋争端提交给海牙国际法庭进行解决。

公约特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是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个会期、15次会议,才达成的重大成果。其包括17个部分、320个条款、9个附件,以及2个执行协定,被国际社会广泛称为“海洋宪章”(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s)。公约内容涉及到海洋的多个方面,几乎包括了全部海洋法问题,是条文最长、 内容最广泛的国际条约之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经过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和妥协所取得的结果;它基本上满足了各方的关切,体现了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是一个 作为调和、折中的产物。

存在问题

《公约》虽然规定了海洋争端解决机制,但在历史性权利、岛屿与岩礁制度、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群岛制度、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的划界以及海盗问题等方面的规定却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

历史性权利

《公约》涉及历史性权利的条款主要有第10条、第15条和第298条。《公约》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vs)、“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s)或“历史性权利”(historic title)。

20世纪下半叶的三次海洋法编会议都避免对下列与历史性水域有关的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如沿海国对有关水域行使权力问题,其他国家的态度问题,历史性权利被一些国家承认而遭到另外一些国家反对时的处理问题,历史性水域的权利证明问题等。

历史性权利主张实质上就是沿海国为了构建一个例外规则,而这个规则不同于按照几何学和地理学来确立国家管辖海域的标准。目前虽然历史性权利的法理依据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不少国家都已提出了历史性权利的主张,一些国际司法实践也肯定了历史性水域的存在。

岛屿与岩礁制度

《公约》第121条对“岛屿制度”专门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条款既没有对“岛屿”、“岩礁”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规定具体的标准,因而造成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分歧。

学者对《公约》第121条缺乏权威的解释,导致了各国有关实践的不一致。特别是些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的划界案,更加剧了对《公约》第121条的解释和适用的复杂性。因此如何界定“岛屿”与“岩礁”,如何制定“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标准,不但涉及《公约》的完善与发展,而且与包括南海在内的海域划界和岛屿主权争端的解决密切相关。

群岛制度

《公约》第46、47条分别对“群岛”、“群岛国”和“群岛基线”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例如,南海问题,目前从《公约》的规定来看,群岛制度的适用仅限于“群岛国”,而不适用于远洋群岛。然而,学术界对《公约》第46、47条是否能适用于南沙群岛还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结合南海海域特别是南沙群岛的特殊情况,创造性地解释《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非群岛的群岛水域”,也许是今后《公约》有关群岛制度的应该解决的问题。

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问题

《公约》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制度。然而《公约》仅仅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穷尽所有活动。因此,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公约》在这方面的缺陷日益明显。例如,1988年巴西批准《公约》时就声明,没有该国的同意其他国家无权在巴西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而意大利于 1995 年批准《公约》时,表达了相反的立场。

海盗问题

《公约》第100-111条的规定涉及海盗问题。然而《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的定义”过于严格,严重影响了打击海盗的有效性。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的划界问题

《公约》第74条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问题,但是关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划界原则的规定缺十分笼统、含糊。它一方面为各国对《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灵活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各国在海域划界原则适用上产生了巨大分歧、进而引发了国家的矛盾和冲突。

中国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58年之前,中国政府很少关注海洋法,中国的领海宽度也是不明确的。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时,中国没有受邀参加,但是密切关注了会议的动态。1958年第二次台湾海峡危机爆发,中国宣布了12海里的领海范围,并声明美国军舰不能进入中国的领海范围内。1959年中后期,中国政府对海洋法的兴趣减退,1960年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召开时,中国政府也没有派代表参会,而且几乎未关注这次会议。

1983年3月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正式设立。中国作为成员, 派代表全程参加了筹委会的会议。1991年3月, 经筹委会批准, 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登记为先驱投资者。中国还参加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u003c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003e 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的磋商。1996年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后, 中国的赵理海、许光建、高之国和段洁龙先后担任该法庭的法官。中国负责了2010年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受理的第一个咨询案,2013年, 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全庭首例咨询意见案“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就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捕捞活动的有关问题) 请求咨询意见” (Request for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SRFC,Request for AdvisoryOpinion submitted to the Tribunal) 中, 中国提交的“书面意见” 强调法庭的咨询管辖权缺乏充分的法律基础, 因而反对法庭的咨询管辖权。

签署与批准国

截至2020年9月,合国海洋法公约共有168个缔约国

签署但未批准:26国。包括美国、利比亚、阿富汗、柬埔寨伊朗朝鲜瑞士中非等。

未签署:18国:以色列委内瑞拉罗马教廷叙利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摩多瓦、土库曼斯坦土耳其等。

退出:澳大利亚

意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以来,在海洋领域系统地建立了规则与秩序,推动了海洋法规则的整合与法典化发展,也促进了海洋的和平使用和对海洋资源公平有效地利用,实现了海洋经济发展与生态和资源保护,为各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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